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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李振碧

李春蘭李春霞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育湘相 對 人 李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李育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