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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丁秀菊

李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翠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秀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分別對相對人丁秀菊

間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翠華間提起訴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及第129號合併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翠華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29號(下稱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翠華)負擔;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秀菊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28號(下稱乙案)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丁秀菊)負擔,並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就甲案部分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地籍圖覽抄錄費40元;就乙案部分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戶政規費15元,另為甲乙兩案之勘測支出勘測製圖地政規費4,150元,並提出上開費用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上開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列計。又勘測製圖地政規費,乃聲請人為甲乙兩案共同審理而先行支出,聲請人未釋明內部如何分擔,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從而該費用應由相對人李翠華、丁秀菊均分費用,即各負擔2,075元(計算式:4,150元╳1/2=2,075元)。

㈢甲案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退

還裁判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之第一審裁判費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李翠華負擔,並另加計上述40元、2,075元等費用,共計2,448元(計算式:333元+40元+2,075元=2,448元)。而乙案訴訟費用共計3,860元(計算式:1,770元+15元+2,075元=3,860元),並循上開民事簡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丁秀菊負擔。

㈣本件相對人李翠華、丁秀菊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