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李正存(即李寶竹之繼承人)
戴四貞(即戴妘軒之繼承人)
戴呂翠娥(即戴妘軒之繼承人)
李劉素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戴四貞、戴呂翠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妘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正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寶竹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李劉素秋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正存、戴四貞、戴呂翠娥、李劉素秋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戴四貞、戴呂翠娥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妘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李正存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寶存之遺產範圍內、追加被告李劉素秋應予被上訴人戴四貞、戴呂翠娥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全案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分別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16,350元,共計25,93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965元(計算式:25,930元╳1/2=12,965元)。又依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係先確認被繼承人戴妘軒對被繼承人李寶竹、相對人李劉素秋之間之債權不存在,費用分擔部分即應由被繼承人戴妘軒之繼承人戴四貞、戴呂翠娥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6,483元(計算式:12,965元╳1/2=6,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二分之一即6,483元由被繼承人李寶竹之繼承人李正存、李劉素秋連帶負擔,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對其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5,930元,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全部,惟依上開第二審法院之諭知,相對人等僅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