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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庚泉相 對 人 張勝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劉庚泉與相對人張勝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

,原經本院108年度六簡調字第73號調解而未成立,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後相對人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復就最高法院提出再審,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現全案已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繳納本件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裁判費23,760元(已抵扣上開調解聲請費)、地政規費12,450元、估價費21,000元;聲請人另於第二審則繳納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37,140元、地政規費4,15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

㈢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58,210元(計算式:1,000元+23,

760元+12,450元+21,000元=58,210元),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9,105元(計算式:58,210元╳1/2=29,105元)。又第二審訴訟裁判費用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部分共計41,290元,而依上開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95元(計算式:29,105元+41,290元=70,395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