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蔡添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婉婷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