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詹蕍壎相 對 人 詹金伴
詹秀玉
詹秀花
詹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詹蕍壎與相對人詹金伴、詹秀玉、詹秀花、詹玉蓮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先行墊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14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3,531元(計算式:32,383元+1,148元=33,531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