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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呂勝明相 對 人 曾順天

曾明財

呂新發

呂進堂

呂昆玉

呂宗文

呂宗仁

呂新財

呂岳澤

呂振成

呂振權

呂宥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呂勝明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等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

9元、地政規費21,43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3,419元(計算式:11,989元+21,430元=33,419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等各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相對人呂政憲具狀陳稱已向聲請人給付3,091元,並經聲請

人具狀表示已收受上開費用,而撤回該部分聲請,故聲請人僅列其他相對人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相對人,本院依聲請人所請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表: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曾順天 200分之13 2,172元 2 曾明財 200分之13 2,172元 3 呂新發 18分之1 1,857元 4 呂進堂 400分之37 3,091元 5 呂政憲 400分之37 0元 已付3,091元且經撤回 6 呂昆玉 24分之1 1,392元 7 呂宗文 24分之1 1,392元 8 呂宗仁 24分之1 1,392元 9 呂新財 18分之1 1,857元 10 呂勝明 400分之74 0元 聲請人應負擔6,183元 11 呂岳澤 18分之1 1,857元 12 呂振成 12分之1 2,785元 13 呂振權 12分之1 2,785元 14 呂宥萱 24分之1 1,39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