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吳建霖相 對 人 太麒商號即黃武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在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假執行,依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421,103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案業已終結,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21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解交提存物執行命令,並經本院112年度取字第23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342,720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78,383元(計算式:421,103元-342,720元=78,383元),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