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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賴彥秀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麟相 對 人 健全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良興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陸仟元整,准以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供新臺幣9,346,000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免利息損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