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麗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吳文展
吳晏輝吳芸眞吳美慧吳岳勳吳怡旻吳榮豐吳美樺(相對人均為原債權人吳黃琴之共同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事件(下稱本件假處分,聲請狀誤繕為108年度執全字第108號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逕予更正),因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查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原債權人吳黃琴持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執全字第108號執行完畢。且經本件相對人共同承受原債權人吳黃琴之訴訟,取得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並持以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5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財產為終局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本件假處分財產既已終局執行完畢,即不得再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非就本件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所為之判決,無從據以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