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凌浩昀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相 對 人 李子琋(真實姓名、住所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網路社群平台張貼如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份聲請狀所附聲證1、2、3所示之貼文及影像,相對人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名譽權,且因聲請人經營醒獅團,此產業較諸一般行業更尊崇傳統價值,相對人所指「龜仔子」、「吃軟飯」等言論,與傳統價值相違,若放任此種言論在網路上,於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前將持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影響聲請人生計,縱算獲法院勝訴判決,此期間所受營業損失亦無法透過救濟途徑回復,故必須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障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又假處分雖對相對人之言論產生限制,但本件所命相對人除去之言論內容甚少,所限制之內容亦已經特定而非漫無邊際,相對人所損失者,僅是刪除數則貼文及不得為特定內容之言論自由,相較於聲請人所受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損害,相對人所受損害較輕。再者,在網路社群散佈不實言論,一旦擴散勢必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此際由聲請人透過限制該網路言論散佈,顯具備相當之急迫性,法院於權衡之際更應側重保障聲請人之權利保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及提出網路貼文為證。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刪除聲證1、2、3所示貼文及影像。㈢相對人不得將聲證1、2所示聲請人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與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㈣相對人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平台上,發表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之言論。㈤願以50萬元供擔保。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再按假扣押之聲請,依第5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於聲請狀之相對人
欄位記載「甲○○」,然未表明「甲○○」之住居所、年齡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未能特定相對人及送達訴訟文書,且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亦有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法定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其向臺中○○○○○○○○、中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未果,「甲○○」恐為化名,又聲請調查「甲○○」於FACEBOOK(下稱臉書)、抖音發文之IP位置,藉此循線追查「甲○○」之真實姓名、實際所在位置及提供網際網路之電信業者,進而調閱「甲○○」個資。再者,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二隊(下稱大安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警方聲請調查「甲○○」之真實姓名及個資,因此請求待聲請人調查出「甲○○」個資後再補陳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並提出警務人員名片一張為證。
㈡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甲○○」之戶籍資料,並未查得該人
之實際戶籍資料,聲請人亦自陳「甲○○」應是化名等語,可見本院無從協助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甲○○」之基本資料。其次,依司法院秘書長108年3月22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008019號函及所附注意事項、111年3月30日秘台廳司三字第1110009717號函(原Facebook公司已更名為MetaPlatforms公司),向臉書查詢資料需透過取證窗口向MetaPlatforms公司查詢,且限於特定案件類型始予以提供協助,於本件因妨害名譽而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類型並不符合得請求調閱資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本院無從循此管道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另抖音係智慧型手機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並非我國內所創辦,本院亦無從為調查。從而,本院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惟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並進而特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㈢至聲請人雖表示其已向大安分局報請偵辦,請求等到調查出
「甲○○」之個資後再補陳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個資等語,然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乃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具備之要件,非民事法院須調查之事項,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已向大安分局報案一節為真,但刑事偵查案件之「甲○○」是否即為聲請人本件欲保全處分所指之對象,猶須待刑事調查後始得釐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網路暱稱「甲○○」為假處分相對人,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當事人能力調查及訴訟文書送達,聲請人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正此項聲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2個月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程式要件未具備,為不合法。
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網路社群平台張貼如聲證1、
2、3貼文內容,上開行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一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臉書頁面擷圖為證,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雖可認已有釋明,然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僅泛言其經營醒獅團,此產業較諸一般行業更尊崇傳統價值,相對人所述「龜仔子」、「吃軟飯」等言論有違傳統價值,若放任此言論在網路上流傳,將持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聲請人恐受營業損失不貲等語。惟聲請人就上開貼文內容究竟對聲請人經營醒獅團如何造成營業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造成聲請人何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又為何無法回復?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釋明資料供法院參酌,而僅空泛主張如上,其聲請自非適法。是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未盡釋明之責,自亦無從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表明欲對相對人「甲○○」聲請假處分,惟並未表明相對人「甲○○」之明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命其補正上述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則因相對人之人別不明,其聲請本即無從准許,故無再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聲請人未能查報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本件聲請之
程式要件未具備,為不合法,且聲請人未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