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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茹毅相 對 人 廖育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廖耀魁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聲請人及第三人黃霆風成立調解,約定如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向聲請人及黃霆風追償該會已給付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47,040元,廖耀魁願給付聲請人及黃霆風上開款項。惟調解成立後,廖耀魁即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相對人,其行為顯為逃避系爭債務,並有損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該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再為移轉、隱匿及變更系爭土地現狀之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先予保全之必要。故懇請鈞院於裁定擔保金時參酌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減輕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之負擔,且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9日雲院忠108執全寅字第116號函、廖耀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則廖耀魁在未清償積欠聲請人債務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致廖耀魁之財產減少,損及聲請人之債權,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回復原狀之權利,相對人即應負返還之責,聲請人因此擔憂相對人會於訴訟期間予以處分,並造成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即非無據。是依聲請人為釋明而提出之上開書證,已足令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故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開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核屬有據。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擔保金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1,701,312元(計算式:531.66平方公尺×3,200元=1,701,312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另參考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647,04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6個月作為計算之依據。以此計算,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計算式:1,701,312×5%×4.5=382,795.2)。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