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美蓮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建宏即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旻澄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聲請人使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聲請人所有。楊旻澄已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業經鈞院選任陳建宏為楊旻澄選任遺產管理人。又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楊旻澄死亡而歸於消滅,聲請人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陳建宏即楊旻澄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62,763元返還予聲請人。而據楊旻澄之配偶表示楊旻澄尚有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如不及時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而任楊旻澄之其他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即便獲得返還金錢之勝訴判決,其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鈞院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在10萬元內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系爭帳戶內之662,7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與楊旻澄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楊旻澄死亡而消滅,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LINE通訊對話記錄、中華郵政古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提款卡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返還存款事件繫屬中,堪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楊旻澄係因債務問題而自殺,據其配偶表示楊旻澄有車貸及其他債務,恐楊旻澄之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實施強制執行,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