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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世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淑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保全及傳楊有家證人並提損害賠兩千萬元與債權讓與狀,其聲請意旨略以:為鈞長不准張靜律師112年9月6日傳楊有家出庭作證,另就112年8月18日法官就112年6月12日另案112訴314號改分簡字案行使異議權之以利抗告糾錯;另請5日内保全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非借貸500萬元給楊有家銀行帳號而非匯給黃世帳戶並保全被告擔任武田公司董事。詳高分院112年上26號112年12月4日開庭法官提示文件不爭執,開庭錄音光碟,兼請保全中檢99他6060號不公訴,及成立貪污罪偵查,憑此及投資非借貸有據;故就被告以原證1其中1,000萬元本票使法院登載不實騙得110司票21號裁定而生多件訴訟,並生2,000萬元原告之重大損失,並生債權2,000萬元而將其中500萬元轉讓給莊榮兆以利其出庭承當訴訟助法院發現真相,故增加附帶請求賠損害訴訟2,000萬元等語。聲請人並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請求)113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行使闡明權,當庭表示上開書狀係欲聲請保全證據及假處分,其餘是附帶請求賠償損害的聲明等語,並聲明:㈠保全被告匯款500萬元投資款(非借貸500萬元)給楊有家銀行帳號而非匯給黃世帳戶。㈡保全被告擔任武田公司董事。㈢保全臺中地檢署99他6060號不公訴及成立貪汙罪偵查。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l號裁定參照)。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l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再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保全證據部分:聲請人未敘明其所請求保全之上開證據

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欲保全證據等語,其聲請已於法未合。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聲請人本可在本案訴訟中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民事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而為聲請調查,是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亦欠缺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證據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㈡假處分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項均係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不得聲請假處分。又聲請人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並稱請與本案訴訟一起處理等語,惟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其聲請假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