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建明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再審被告 林盈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始知悉兩造紛爭係源於訴外人「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跨國手機遊戲「新仙俠:起源」(下稱系爭網路遊戲),然該公司對於系爭網路遊戲並未參與遊戲系統管理,僅為單純代理商及行銷商,根本無從得知兩造對於特定虛擬角色之裝備糾紛為何,進而鈞院112年度簡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提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函詢結果,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狀請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前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約定,由再審原告協助再審被

告設定系爭網路遊戲之帳號「DZ0000000000oo.com.tw」所創建代號「戰」之虛擬角色(下稱系爭虛擬角色)操作事宜乙次,因而取得系爭虛擬角色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而再審原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同年9月某日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輸入前所取得之登入帳號及密碼後,將系爭虛擬角色及裝載某裝備上之虛擬石頭(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4,000元)短暫無權處分於訴外人鍾昀達,再審原告旋即悔悟,將系爭虛擬角色之買賣契約撤銷,並將不法所得陸續返還,最終犯罪所得僅4,000元,先後經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以再審原告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判處拘役50日、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1,950,185元,均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經斟酌之證物尚未依法調查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故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系爭網路遊戲係由訴外人「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擔任代理商,但實際發行、開發及管理者均為香港商Sky Entertainment Network Limited,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關於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金額之抗辯,僅向代理商「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函詢是否知悉系爭虛擬角色之裝備情形,以調查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未向香港商Sky Entertainment Network Limited復行確認,且訴外人「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僅回覆以:無從確認系爭虛擬角色其內本體之虛擬寶物具體為何?原確定判決即以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既屬事實,以調查未盡之卷證資料,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被告所投入系爭虛擬角色之全部費用,計算再審被告所受損害,顯屬失據。

㈣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1款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無權處分」係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無權利人以本人名義為處分者,該行為即係「無權代理」,民法第118條、第170條參照。

⒉次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規定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為回復原狀。債權人對於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人,如經催告其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人逾期而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此本條所由設也。而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虛擬角色及其所屬裝備之買賣,係以再審被告名義為處分,惟因買受人即訴外人鍾昀達就系爭虛擬角色部分,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再審原告尚未移轉系爭虛擬角色之占有,故該物權行為並未生效,而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因再審原告出於己意撤銷或再審被告之拒絕承認而失其效力,足見系爭虛擬角色之帳號亦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前,即回復再審被告所有。是本件再審原告縱因無權代理行為,造成再審被告損失系爭虛擬角色所配有之虛擬石頭等裝備,惟就系爭虛擬角色本體而言,業已透過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其所受損害,何以原確定判決復命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再行以金錢賠償之?⒊況乎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僅為系爭虛擬角色所配有之虛

擬石頭已移轉賣受人即訴外人鍾昀達所有,並非喪失系爭角色之處分權能,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角色所投入之全部金錢計算其所受損害,無視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且以債務人逾期不為回復為前提,始得命金錢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於113年8月10日始知悉兩造紛爭係源於訴外人「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系爭網路遊戲,然該公司對於系爭網路遊戲並未參與遊戲系統管理,僅為單純代理商及行銷商,根本無從得知兩造對於特定虛擬角色之裝備糾紛為何,進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提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函詢結果,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狀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113年8月10日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故不能認為其已於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其訴為不合法。

㈡退步言之,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因協助本件再審被告設定系爭網路遊戲之帳號「DS1100000000oo.com.tw」(下稱本件帳號)操作事宜,取得本件帳號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本件再審原告明知除該次協助處理外,不得在本件再審被告未授權之情況下無故登入本件帳號,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本件再審被告之同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線上網,輸入本件帳號及密碼,取得本件帳號所創建虛擬角色「戰」之控制權限後,將虛擬角色「戰」本體以15,000元、虛擬道具裝備等以54,000元之代價交易移轉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鍾昀達,訴外人鍾昀達復將本件帳戶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翁健哲。經本件再審被告之女友即訴外人楊玥婷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且本件再審原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950,185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判決理由為:「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有於110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遊戲官方(即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及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購買遊戲元寶,亦即以台新帳號跟被告買遊戲元寶,轉給被告429,000元;以農會帳號跟被告買遊戲元寶,轉給被告43萬元;以富邦帳號跟被告購買遊戲元寶,轉給被告16萬元;以台新帳號跟遊戲官方買遊戲元寶27萬元,以農會帳號跟遊戲官方購買元寶9萬元,另還有以信用卡儲值遊戲向遊戲官方購買元寶571,185元,共1,950,18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橋頭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手機截圖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原告於110年6月至9月間有就『本件帳號』充值遊戲元寶,金額合計為1,950,185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僅係儲值金額,且其沒有侵害原告『本件帳號』全部之權益,只是賣掉裝備上的石頭,角色素質的東西無法拆,亦即被告所賣的係一個本體1,500元、裝備54,000元,帳號本體原告已經取回,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的裝備54,000元云云,惟被告處理『本件帳號』之方式係告知他人登入帳號密碼全數轉賣,而非逐一交易其內虛擬寶物,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遊戲官方即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亦無從確認『本件帳號』其內本體虛擬寶物具體若干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沒有侵害原告『本件帳號』全部之權益,尚難採信。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本件帳號』其內本體虛擬寶物具體價值,但原告受有損害既屬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所得心證,認被告處理『本件帳號』之方式既係告知他人登入帳號密碼全數轉賣,而非逐一交易其內虛擬寶物,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所生無法回復之損失,以其於110年6月至9月間充值之金額共1,950,185元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屬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損害之金額為1,950,185元,乃本於事實而為判斷,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任何實體法令,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為「無權代理」再審被告就系爭虛擬角色及其所屬裝備為處分,惟因買受人即訴外人鍾昀達就系爭虛擬角色部分,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再審原告尚未移轉系爭虛擬角色之占有,故該物權行為並未生效,而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因再審原告出於己意撤銷或再審被告之拒絕承認而失其效力,足見系爭虛擬角色之帳號亦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前,即回復再審被告所有。是本件再審原告縱因無權代理行為,造成再審被告損失系爭虛擬角色所配有之虛擬石頭等裝備,惟就系爭虛擬角色本體而言,業已透過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然系爭網路遊戲之本件帳號及其內具有金錢交換價值之虛擬道具裝備在其將虛擬角色「戰」本體以15,000元、虛擬道具裝備等以54,000元之代價交易移轉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鍾昀達,訴外人鍾昀達復將本件帳戶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翁健哲後,該帳號內具有金錢價值之虛擬道具裝備即已遭移轉殆盡,無從由再審原告為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恢復,亦無從因再審被告之拒絕承認而復取回該等具有金錢交換價值之虛擬道具裝備,故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並無損害云云,為不可採。且再審被告受有上開具有金錢交換價值之虛擬道具裝備喪失之損害,既已無從依再審原告之撤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再審被告拒絕承認而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判命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㈢又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尚未依法調查

云云,然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然本件經本院向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函詢香港商Sky Entertainment Network Limited,系爭網路遊戲本件帳號於110年10月3日22時30分及同年10月4日15時35分二時點間該帳號內之虛擬裝備及石頭為何?兩時點間上開虛擬物品之市價總差異為何?然未經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回覆。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尚得由本院依法調查之未經斟酌證物,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及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尚未依法調查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縱屬合法亦屬無理由,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