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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江懿倫

江懿訓江一凡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德蘭被 告 劉明朝

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思宜(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淑茹為原告,嗣追加江懿倫、江懿訓及江一凡(下稱江一凡等3人)為原告,因陳淑茹與江一凡等3人均為訴外人江佳晉之繼承人,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詳後述),江一凡等3人核屬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人;又原告起訴時僅列劉明朝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順行公司)、劉思宜為被告,業經廣順行公司、劉思宜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87頁);末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嗣縮減請求金額為105,757元。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所明定。經查,被告廣順行公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03307942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及經濟部110年2月4日經授中字第110330794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51、187頁);再查,被告廣順行公司於解散時,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劉思宜為清算人,此有廣順行公司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被告劉思宜為廣順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佳晉自99年6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

廣順行公司,被告廣順行公司於108年2月28日,以江佳晉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江佳晉於離職前6個月含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之平均月薪為36,640元,惟被告廣順行公司於江佳晉任職期間以最低基本薪資為江佳晉提撥勞工退休金,就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廣順行公司應補提短少提撥之114,983元至江佳晉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被告廣順行公司有上開短少提撥情事,導致江佳晉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雇提收益短少之損害55,757元,被告廣順行公司仍未給付。

㈡因被告劉明朝、劉思宜分別為被告廣順行公司之實際、登記

負責人,渠等為遂行上開短少提撥退休金之行為,於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時,為不實登載,原告陳淑茹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劉明朝、劉思宜偽造文書之告訴,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被告劉明朝、劉思宜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因江佳晉已過世,原告為江佳晉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廣順行公司應給付原告55,757元;⒉被告劉明朝、劉思宜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廣順行公司:原告請求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然被告廣順行公司短少提撥退休金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原告於本案再行主張受有損害55,757元,於法並無依據。

㈡被告劉明朝、劉思宜(下稱被告劉明朝2人):原告請求律師

費部分,因刑事案件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江佳晉前自99年6月7日起任職於被

告廣順行公司,被告廣順行公司於108年2月28日,以江佳晉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江佳晉於離職前6個月含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之平均月薪為36,640元,惟被告廣順行公司於江佳晉任職期間以最低基本薪資為江佳晉提撥勞工退休金,因被告廣順行公司短少提撥江佳晉之勞工退休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廣順行公司應補提短少提撥之114,983元至江佳晉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0日保退四字第11005100912501號函為佐證,且為被告廣順行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廣順行公司應給付短少提撥退休金之雇提收益

、被告劉明朝2人應給付律師費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如下。

㈢原告請求給付短少提撥退休金之雇提收益部分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局收受雇主提撥之退休金後,會運用於從事投資,其所獲之利益(下稱雇提收益)則計入勞工之退休金帳戶,故若雇主短少提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帳戶當受有雇提收益短少之損害。經查,被告廣順行公司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止為江佳晉提繳退休金(含雇提收益)共計179,270元(退休金123,513元,雇提收益55,757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30440號函所附之核發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因上開提撥金額有短少提撥情事,本院前案判決被告廣順行公司應補提撥114,983元確定,已如前述,嗣後被告廣順行公司依前案判決進行補提,然就此短少提撥部分,因係事後補行提撥,勞工保險局無從以之投資並獲取收益,故原告申請核發退休金時,勞工保險局僅核發被告廣順行公司補提之114,983元,亦有前開勞動部函所附之核發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廣順行公司短少提撥退休金,致江佳晉受有勞工退休金雇提收益減少之損害,應屬有據。依上開被告廣順行公司原已提撥、短少提撥之金額,計算雇提收益差額為51,906元(計算式:補提撥前雇提收益總和55,757元÷補提繳前退休金總和123,513元×《應有之提撥退休金總和:123,513元+114,983元》-補提撥前雇提收益55,757元=5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廣順行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不

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前案判決範圍僅及於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本金114,983元部分,此有前案判決可查;又前案審理時,該案件之兩造即江佳晉與被告廣順行公司均未提及雇提收益部分,亦有前案審理筆錄可佐(見外放之前案案件卷宗),是本件原告請求與前案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廣順行公司之抗辯,尚難憑採。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廣順行公司短少提撥退休金,造成江佳晉受有雇提收益短少之損害,惟江佳晉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原告為江佳晉之全體繼承人,有江佳晉之除戶資料、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9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3日嘉院弘民113倫101字第113900442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從而,原告自得繼承江佳晉對於被告廣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廣順行公司賠償損害。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廣順行公司給付短少提撥退休金所

受雇提收益之損害51,90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明朝2人應支付原告陳淑茹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被告劉明朝、劉思宜偽造文書之告訴,所支付律師費用等語,經查,原告陳淑茹向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劉明朝2人偽造文書,因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我國就刑事案件並未強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原告陳淑茹雖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其自行決定,並非基於法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明朝2人委任律師之費用,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請求被告廣順行公司應再給付雇提收益損失51,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廣順行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