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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專調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學泉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廖國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提出之章程載明可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普通審判籍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告雖主張其受雇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指派於雲林縣麥寮廠區工作,每月自薪資扣除新台幣150元繳納被告之會員費,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並非因原告與訴外人台塑貨運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而涉訟,台塑貨運公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故被告抗辯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無管轄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