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原 告 許紅襄
許征堃共 同法定代理人 莊巧如即莊逸洋被 告 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文被 告 許壬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13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00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許壬益對被告乾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核定為6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