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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易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間請求撤銷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及以書狀補正具體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㈠聲請人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覆議結果及原處分均

撤銷」,惟未具體指明欲撤銷之懲處標的內容(即相對人所發布之相關懲處年月日及公告函文字號),如聲請人係欲撤銷如附件一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雲區獎懲字第0000000號大過1次之懲處處分,則此項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此項利益因無交易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再上開起訴狀內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指明欲撤銷之懲處標的內

容,已如前述,又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例如僱用關係起迄、現行職務、懲處事由、相關懲處年月日之公告函文字號),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