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葉聯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0,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惟本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萬0,599元,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惟原告所請求之舊制退休金158萬4,00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萬9,000元、勞退損害賠償14萬7,599元等部分,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405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萬9,216元×1/3=6,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