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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秀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而其中請求資遣費部分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4,82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故本件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