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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日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筱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金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3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之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次月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元,及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判決第㈠項及第㈢項分別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4月1日請求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15年5月14日),可工作時間2年1月14日,是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5,333元【計算式:65,000元×2年1月14日=1,65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原判決第㈡項合計,為1,751,712元【計算式:1,655,333+96,379=1,751,7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1,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