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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黃得時

楊豐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黃得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利息(港小調卷第7頁)。惟嗣後原告續追加楊豐佳為被告(下合稱被告二人),並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黃得時應註銷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教務處專案助理民國109年6月、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為之註記。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068元,及自114年6月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145元。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其聲明,揆諸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得時自108年8月間擔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交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第三課程中心」之執行秘書職務,聽說國教署於109年度工作計畫案結案後,將預留1位專任助理,被告黃得時認為原告無法違反規定核銷經費,是於109年5、6月間意欲不依原告與北港農工之勞動契約書約定,擅自將原告之聘僱期間改為1個月期,第三課程中心(即計畫主持人)知情後不同意其作為,惟被告黃得時嗣再於北港農工教務處專案助理109年6月、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以下分稱系爭109年6月、7月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為註記,然未曾告知原告任何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原告亦未收到任何面談紀錄,似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招致解僱。又被告黃得時並未向原告提出109年2月1日至109年8月間任何關於出勤異常及懲戒記過處分之證據,或是提出系爭109年6月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載:「⒈薪資調整:積極爭取自己薪資調整,未能妥善溝通是否可行。⒉工作會議,出席委員出席費:109年計畫編列出席費為2500元,依自我認知,給委員不同出席費,未事先溝通。⒊請假問題:請假臨時已(按:應為「以」之誤)mail告知。⒋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未能於要求時間内3天完成。⒌團隊合作:對於團隊工作,服從性不高,不會主動告知其工作内容進度或困難。」,以及「面談紀錄」所載:「⒈請假問題:會改善」、「⒉出席費,有詢問主計室,符合規定」、「⒊會議紀錄:有在整理」之重大情事,亦未提出系爭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載:「⒈内部工作會議,無法準時就位;大家就位後,再慢慢就定位。⒉對於工作事項内容,無法溝通協調,按照自己意志執行。⒊與處室同仁沒有交集、交談。⒋不會主動報告工作進度。」,以及「面談紀錄」所載:「對於請購與出席費無法溝通,堅持己見」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證據,與原告應遭重大懲處之情事,顯然被告黃得時指稱原告之重大情事不存在。然被告黃得時認為北港農工已註銷其情事,但其個人仍不願終止紛爭註銷系爭109年6月、7月考核紀錄表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事項」,乃見被告黃得時意欲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得時請求:⒈以國教署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下稱系爭工作酬金參考表)第5年月薪3萬7,196元為計算,於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之3個月薪資損害,共11萬1,588元。⒉註銷系爭109年6月、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為之註記。⒊以系爭工作酬金參考表第6年月薪3萬8,178元為計算,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6個月薪資損害。⒋以月薪3萬7,196元為計算,給付1.5個月,自109年2月1日到職,共11個月計算之109年年終獎金損害5萬1,145元。

㈡而被告黃得時上開所為,係另一被告楊豐佳要求被告黃得時

所為,被告黃得時當時受被告楊豐佳管轄,為執行教育部優質計畫案之部屬,即在同一單位執行業務,聽任被告楊豐佳指示,又被告楊豐佳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業務分層負責,是又未能提出證據,亦欲損害原告工作權益,而被告楊豐佳要求被告黃得時去簽1份109年7月份的教務處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係於109年8月份時,才回頭要求被告黃得時去註記原告是怎麼差勁之類的語言,欲將原告解僱,其行為顯然惡意,被告二人前後意欲共同將原告解僱,故追加被告楊豐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上開工作薪資、年終獎金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得時應註銷系爭109年6月、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為之註記。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068元,及自114年6月5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1,145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得時則以:

⒈其兼任北港農工之教務主任職務僅至109年7月31日止,而被

告楊豐佳係從109年8月1日起擔任北港農工之教務主任,原告則係「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交班服務群中心工作計畫」之聘僱人員,其任内並未對原告做任何懲處,亦未如原告所稱擅自將原告聘僱期間更改為1個月期,更未參與109年7月31日以後對原告之記過及解聘,復未唆使被告楊豐佳去記過及解僱原告。原告係於該課程中心108年度工作計畫執行中始進入,原本計畫期間為1年,係因一開始計畫執行率比較差,後來才又展延至109年3月31日,故該計畫結束本來就是到109年3月31日(即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109年2月1日勞動契約),新計畫(即109年度之工作計畫)就會從109年4月1日開始起算到年底,故原告所提出契約期間為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109年4月1日勞動契約),才會記載聘僱期間到年底即109年12月31日止,並無原告所稱其擅自將原告之聘僱契約改為1個月之情形。⒉另就系爭109年6月、7月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

蹟」欄所為註記部分,其係基於主管權責,依據原告之工作情形為具體紀錄,並未損害原告的工作權益,針對原告所稱應註銷之內容,其均係以現場看到之情形去做註記,其每個月都會訪談,會跟原告說他的問題所在,請原告做好每天工作內容紀錄,原告完全沒有做,原告有部分做不好的地方,其也會在訪談時跟原告說,而被告楊豐佳並未要求其再去簽1份109年7月份的考核紀錄表,該考核紀錄表為其擔任該校教務主任任內所簽的。

⒊原告為北港農工先前所進用之計畫專案助理,於109年2月1日

到職,並經北港農工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北港農工進用專案助理所應核發之年終獎金及薪資蓋由學校依雙方簽定之勞動契約書辦理,被告二人雖時任北港農工教務主任,亦無權干涉。再者,有關年終獎金的部分,依學校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6條第4款所載:「109年1月31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1.5個月之年終獎金;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復依原告所補提之「教育部委託研究計劃經費編列基準表」項目一、人事費之支用說明(九)亦略以:「擔任本部不同計畫項下之專任助理,如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按比率發給年終獎金…」。原告因於北港農工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經北港農工發函通知於109年10月1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是以自109年10月12日開始,其與學校之勞動契約已不復存在,換言之,自是日起即非屬「仍在職」之情形,自不符合前開發給年終獎金之要件。又原告既自109年10月12日起即不在職,而此後期間實際上亦無工作事實,是原告所請求113年1月至6月薪資所受損害,更是無所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豐佳則以:原告為北港農工先前所進用之計畫專案助

理,於109年2月1日到職,並經北港農工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北港農工進用專案助理所應核發之年終獎金及薪資蓋由學校依雙方簽定之勞動契約書辦理,被告二人雖時任北港農工教務主任,亦無權干涉。其係小公務員,兼任北港農工之行政職務,是為學校付出勞心勞力,只能夠依法行政,關於薪資的發放,並非在權責範圍之內,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先前原告所提訴訟很多次判決都呈現,原告提告這件事情不成立,只要原告工作上有問題,被告二人其實都會當面說,但並不會每次都紀錄在訪談紀錄表上面。其就被告之北港農工教務處專案助理109年8月、109年9月考核紀錄表(以下分稱系爭109年8月、9月考核紀錄表)之考核內容,係其依據和原告的互動,包含任務之指派以及日常業務上的追蹤,所得之結論。簽到退則是屬於人事的工作,為人事主管之工作,並非其工作。原告要離職前該發的資遣費以及該計算的金額,學校人事比較仔細,該算的都有計算給原告,依行政法院之判決,學校已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應無原告所稱之請求存在。在公務部門的文件都是要列入移交,被告黃得時於109年7月移交時,就已經有在系爭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考評註記完成,被告黃得時並未與其討論如何註記,因為該表早就註記完成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北港農工因受國教署委託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

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中心工作計畫」,甄選聘僱原告為專案助理,原告並先後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109年2月1日勞動契約、系爭109年4月1日勞動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接續至109年12月31日止,薪資依系爭工作酬金參考表敘薪,被告黃得時係原告109年2月至同年7月之單位主管,被告楊豐佳則係109年8月至同年10月之單位主管,期間分別有以系爭109年6、7、8、9月考核紀錄表對原告為考評,而原告期間另因109年3、5、6、7、8月無正當理由簽到退異常,經勸導仍未改善,以及經勸導仍未改善109年9月無正當理由簽到退異常,經北港農工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港農人字第1090006652號令、109年10月7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85號令為申誡2次及記過2次,嗣北港農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於109年9月29日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等情,有國教署108年5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51215A號函、109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北港農工109年度專案助理甄選簡章、系爭109年2月1日勞動契約、系爭109年4月1日勞動契約、系爭109年6、7、8、9月考核紀錄表、北港農工109年9月11日港農人字第1090006652號令、109年10月7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85號令、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2號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109年10月8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6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卷第90至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30頁,下稱勞簡4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擔任國教署第三課程中心之專案助理期間,對其有違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其工作上之財產權,則原告所指要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並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故原告僅得以被告因「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得時認為原告無法違反規定核銷經費

,是於109年5、6月間意欲不依原告與北港農工之勞動契約書約定,擅自將原告之聘僱期間改為1個月期等語。然經本院向北港農工供調閱原告之人事資料,原告先後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109年2月1日勞動契約、系爭109年4月1日勞動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接續至109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任職期間之專案助理薪資印領清冊上有「國立北港農工108年度第二學期2月專案助理印領清冊」、「國立北港農工108年度第二學期3月專案助理印領清冊」,其後則係國立北港農工109年度4月至10月專案助理印領清冊(勞簡4卷第104頁至第113頁),有所區分,是被告黃得時陳稱:原告係於該課程中心108年度工作計畫執行中始進入,原本計畫期間為1年,係因一開始計畫執行率比較差,後來才又展延至109年3月31日為止等語,應非無稽,尚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黃得時因認為原告無法違反規定核銷經費,擅自將原告之聘僱期間改為1個月或2個月之情。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黃得時嗣再於被告之系爭109年6月、7月

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為註記,且未曾告知原告任何重大具體優劣事蹟,原告亦未收到任何面談紀錄,似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招致解僱等語,並請求被告黃得時註銷其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為之註記。然觀諸北港農工所提供系爭109年6、7、8、9月考核紀錄表(勞簡4卷第114頁至第121頁),該表有具體列出考核項目、考核內容、考核紀錄等級,以及針對考核紀錄等級之評核標準(分為A、B、C、D、E),而此部分平時考核與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相似,涉及專業及工作能力之評價而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2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核屬機關及法人團體內部自治之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明顯違法或顯然不當外,該評核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該平時考核之評定或機關依法所為之決定再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以免妨礙機關及法人團體人事制度之自主性。而就原告之工作情形,被告黃得時於系爭109年6月考核紀錄表就各項目評核之等級均為D級,並非最差等級,嗣於系爭109年7月考核記錄表上,則將「工作認知及業務績效」評核為C級,其餘則均為E級,顯見其於平時評核時應有具體考量原告之各項能力,並未一昧給予原告最低等級,且有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中具體記載原告各項工作問題,另被告楊豐佳於系爭109年8月、9月考核紀錄表上就各項目評核之等級則均為E級,並有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具體記載原告各項工作問題,足見並非僅有特定主管否定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尚難認被告黃得時於系爭109年6月、7月考核紀錄表上「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為之註記,係屬惡意之記載。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得時不願終止紛爭註銷系爭109年6月、7

月考核紀錄表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乃見被告黃得時意欲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等語,並據此向被告黃得時請求註銷「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之記載,以及請求其因資遣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受損之損害賠償。然系爭109年6月、7月考核紀錄表已屬於北港農工留存之歷史文件,並非被告黃得時所掌管之文書,被告黃得時是否有任意取出並為註銷之權利,實有可疑。且觀諸北港農工人事室主任曾威超於系爭109年6月份考核紀錄表「會辦單位」一欄,亦記載「有關紀員109年5、6月部份上班日未依規定簽到、退及請假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已請紀員另案專簽處理」,有系爭109年6月考核紀錄表附卷可憑(勞簡4卷第114頁),另原告因任職期間簽到退異常,經勸導仍未改善,遭北港農工先後懲處申誡2次、記過2次,亦有北港農工109年9月11日港農人字第1090006652號令、109年10月7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85號令在卷可按(勞簡4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有嚴重簽到退異常之情形,足見原告與北港農工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單一事件或單一考核所生,且被告黃得時於109年7月31日止,已不再擔任原告之主管,而對於是否依據人事室陳報之出勤紀錄呈報為獎懲,以及是否決定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係以北港農工為最終決定,是原告以被告黃得時不願註銷系爭109年6月、7月考核紀錄表之「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事項」致其遭資遣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㈥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黃得時係聽任被告楊豐佳指示,亦欲損

害原告工作權益,被告楊豐佳要求被告黃得時去簽1份109年7月份的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係於109年8月份時,才回頭要求被告黃得時去註記原告是怎麼差勁之類的語言,欲將原告解僱,其行為顯然惡意等語。然查,被告黃得時陳稱:被告楊豐佳並未要求其再去簽1份109年7月的考核紀錄表,這份是我任內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184頁),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情。而被告楊豐佳亦陳稱:在公務部門這些文件都是要列入移交的,這份109年7月份的考核表是由被告黃得時移交給我的,被告黃得時109年7月移交時,就已經有在109年7月的考評紀錄表考評註記完成了,被告黃得時並沒有跟我討論如何註記,因為已經早就註記完成了,我於109年7月份的考核記錄表左下方註記「已於8/27告知無法再任用」,是因為當時109年8月份的考核紀錄表尚未出來,我在109年8月27日有和原告說無法跟她共事,然而是否要用原告,是由學校決定的等語(訴字卷第185頁)。而觀諸被告黃得時於系爭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上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欄填載:「紀助理無法融入處室,主觀意識強烈無法溝通,覺得不適任」,與被告楊豐佳於系爭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上之單位主管綜合考評欄下方註記:「已於8/27告知無法再任用」,雖填載及註記之位置相近,且內容均係針對原告之工作表現是否適任該工作為表示,然究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黃得時於109年7月31日卸任移交時,並未填載該主管綜合評核內容,係其後聽從被告楊豐佳之指示欲辭退原告再補行填載之情。原告就此雖復質疑被告楊豐佳於該處職章上有書寫「9/11」日期之文字(訴字卷第189頁),然該處因與職章重疊字跡模糊,難以確認辨識。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另有嚴重簽到退異常遭懲處之情形,足見原告與北港農工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單一事件或單一考核所生,且是否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係以北港農工為最終決定。另參諸原告前以被告楊豐佳對其所為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中記載「8/1以前帳目遲遲未清,藉故拖延」、「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對於團隊工作未能依會議決議執行,對於所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咨意妄為,自己做自認為的事,未透過會議討論便想做就做」、「假想請就請,未能先告知,細問之下根本沒有規畫,未能成事」、「9/21忘刷證明放的是9/16的畫面圖檔,有魚目混珠之嫌」等內容均為不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北港農工應註銷被告楊豐佳於系爭109年8、9月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其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紀錄,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顯見被告(指北港農工)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因認原告註銷之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雖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被告楊豐佳對於原告之考核紀錄並無不實考核之情形。又原告前以北港農工之教務處主任即被告楊豐佳對其考核紀錄內容不實,致北港農工以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主張被告楊豐佳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益為由,對北港農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審理後,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雖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63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尚難認定被告楊豐佳對原告有惡意考評。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豐佳要求被告黃得時回頭補行填載109年7月之考核紀錄,意欲使其喪失工作權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黃得時就原告於109年6月至7月之工作情況,於系爭109年6月、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為惡意不實之註記,且亦難認被告黃得時就該屬於北港農工所有,非屬其職掌之歷史文件,有註銷其前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為註記之權利,且尚難僅憑被告黃得時於系爭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欄之填載,與被告楊豐佳於下方註記已有向原告「告知無法再任用」之文字位置相近,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是否適任該工作之表示,即認定有原告所指被告黃得時係於交接後嗣後補行填載之情形。又原告與北港農工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單一事件或單一考核所生,是否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係以北港農工為最終決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於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間之薪資損害11萬1,588元暨所生遲延利息、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之薪資損害22萬9,068元暨所生遲延利息、109年年終獎金損害5萬1,145元,與請求被告黃得時註銷系爭109年6月、109年7月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為之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