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吳早勝
吳家成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
吳靜玉
吳春燕吳春美
吳家慶相 對 人 吳和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曾對於相對人所呈本件強制執行之工程報價單新臺
幣(下同)618,175元,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認為金額有爭議。又相對人所附之執行費用計算書高達665,207元,明顯高於先前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金額甚多,乃提出異議,具體指摘理由如下:
⒈異議人早於本件拆屋前,即自行請專人移清「公媽」遷往他
處,如何還有「地理師費用(移動公媽)」,請相對人舉證(提供當天拍攝手機、照片,以及地理師為何人)。
⒉拆除費用646,233元,司法事務官應傳訊相對人,製作訊問筆
錄,命其提供各項支出、收據、發票,以及現場工程人員為何人,作為實質審查準據。不得僅依債權人提供之「工程報價單」,以形式審核認定金額。申言之,相對人原先陳報618,175元工程報價單,異議人已提出表示意見狀否認,茲竟再增為665,207元,當然不服。
㈡原裁定有前述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3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於111年11月7日即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同年月21日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30日內自動履行,惟債務人拒不履行,迄至112年12月4日才強制進行拆除。
㈡關於拆除費用估價單及拆除計畫書,相對人於112年8月8日提
出後,異議人一貫阻擾拆除之動作,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相對人係依據異議人表示意見狀之內容修正拆除費用計算單及說明書;另外有無神明牌位等需要處理不明,相對人於民事陳報狀才會列出如有神明牌位需要處理,增列地理師等相關費用,而當日現場留有神明牌匾,也有進行相關儀式處理這部份,法院也有錄影存查,相關費用收據等均已陳報法院,債務人提出異議顯無理由。
四、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既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
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圖ABDGIHF部分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磚造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再經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一第223至255頁),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1日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30日內自動履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一第10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一第113至137頁),惟仍逾期未履行,本院執行處乃於112年3月7日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之建物進行確認,後於112年7月12日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一第257頁),相對人於112年8月8日提出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一第279至299頁),並函請異議人表示意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一第303頁),經異議人具狀爭執估價金額過高及表示願另行糾工自行拆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二第3至4、17至18頁),本院執行處遂於112年9月26日通知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本院執行拆除作業前可自行覓工執行拆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二第23、29頁),惟至拆除當日異議人未到場亦未遷移屋內動產(含神像掛畫)及拆除房屋等情,有執行筆錄、遺留物保管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二第58至76頁),本院執行處遂於112年12月4日完成拆除作業完畢,相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經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665,20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就相對人於112年12月4日支出拆除費用646,233元、地理師費用7,945元部分為反對意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費用,已據其提出雲林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雲林北港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會同員警差旅費收據、地理師車票及估價單、台電公司繳費憑證、鴻源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及工程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前開工程請款單並就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總額均分別詳為記載,並有相對人檢附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等文件可憑,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拆除費用646,233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施工項目亦未逸脫拆除計畫書之範圍,核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質疑執行費用計算書所列地理師費之必要性,惟
觀諸112年12月4日拆除當日之遺留物保管物品清單載有神像掛畫及神明桌等情,有遺留物保管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卷二第59、62頁),應堪認有該筆地理師費用支出之必要,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且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665,207元,均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既已預先代為預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全數向異議人求償。從而,原裁定所為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