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蔡佳潓即蔡金艷相 對 人 蔡錦乾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錦乾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怠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不履行,依本條項規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不可替代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循此為裁定前,所處怠金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18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以系爭合夥財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根據第三人吳文鴻之陳述,貸款其中80萬元是用來支付裝潢費用,但因時日久遠,相關裝潢費用單據並未留存,以致未能提出。異議人與吳文鴻是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及異議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有無相當支配能力,與異議人是否確實知悉裝潢費用支出之對象及金額等細節無關,異議人已盡最大努力配合,縱使鈞院處以怠金,異議人亦無法取得裝潢費用支出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處怠金之處分,裁定異議人已完成協同債權人清算合夥財產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號房屋)之合夥財產,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3112號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30日內自動履行(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112號執行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上開執行卷第55頁),惟逾期未履行,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2月5日、113年5月6日先後兩次傳喚異議人及相對人到場訊問,異議人堅詞主張有支出裝潢費用,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毫無履行之誠意,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112號裁定,處異議人3萬元之怠金,異議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送請本院民事庭分案辦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311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四、惟查,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性質上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即異議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先行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當事人如仍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惟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未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送請本院民事庭審理,程序顯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違誤,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