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陳美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12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1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3年4月2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送達回證及民事異議狀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設於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北投致遠郵局帳戶),除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415元外,在112年6月20日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撥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1,937,520元後,除每年利息外,即未再有其他款項存入混同,亦即系爭北投致遠郵局帳戶雖未向該郵局特別申設專戶,但實質上有專戶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該帳戶內之存款係維持異議人即債務人老年生活所必需,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說明者,於勞保年金撥付上開款項後,異議人於112年7月5日提轉定期存款50萬元,即鈞院所扣押之異議人設於東勢厝郵局帳戶(下稱系爭東勢厝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50萬元。是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之活期儲蓄存款315,828元及定期存款50萬元,實質上屬於專戶且屬異議人請求老年保險給付之權利,依法不得扣押。又上開二帳戶內款項係異議人賴以生存之老年生活費,雖然異議人尚未每月動支該等帳戶內之存款,然係規劃於更年長時作為生活所需使用,因異議人罹患雙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中樞性眩暈、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乃於將來支付裝設血管支架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故本件執行標的至少亦應區別社會補助、非社會補助之比例而核發換價命令,除異議人原有存款8,415元為非社會補助外,其餘807,413元均屬社會補助,不得強制執行,若非如此,將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查封殆盡,將導致異議人老年生活無著,使得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本件原裁定將上開異議人之系爭北投致遠郵局及東勢厝郵局之帳戶視為一般帳戶,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2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為釐清扣押款項816,078元(即異議人之系爭北投致遠郵局帳戶內之316,078元及東勢厝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之加總,均含手續費)究係屬於社會救濟或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曾函詢勞工保險局,而該局以112年12月22日保職命字第11210137930號函回覆:「本局於112年1月19日匯入陳美麗帳戶之137,400元,係屬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12年6月20日匯入陳美麗郵局帳戶之1,937,520元,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性質均屬社會保險給付。」上開2筆款項既經勞保局回覆性質屬社會保險給付,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無涉,非屬社會救助或補助而不得扣押,是該807,413元並不屬社會補助,並非不得強制執行。
五、次查,異議人雖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見解主張不得扣押系爭帳戶,惟該案業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審理,並判決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該保險給付後將之存入金融機構,該款項即與其一般財產無異,亦失其保險給付之性質,上訴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據,並以解釋憲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與引諭法律解釋原則及外國立法例,謂被上訴人不得對該存款施以強制執行,尚無可採。」且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是異議人尚難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為有利於己之見解。何況,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會議,其審查意見認為:「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退休金等或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是異議人陳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扣押之金額816,078元屬勞保給付之權利而不得扣押,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六、再者,異議人自陳其目前尚未每月動支系爭北投致遠郵局帳戶及東勢厝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然係規劃於更年長時作為生活所需使用等語,可見異議人應另有其他收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需。
七、又若異議人陳稱上開二帳戶款項係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款項一事為真,然自112年起勞保局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匯入137,400元、於112年6月20日匯入1,937,520元、於112年8月25日匯入14,625元,三者相加為2,089,545元,扣除本件其所遭扣押之金額計816,078元,尚餘1,273,467元。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其年籍為59年次,現為54歲,距國人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有餘,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曾請異議人提出近三個月內之診斷證明或近期就醫單據影本到院供參,異議人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為:「雙側頸動脈阻塞及狹窄、中樞性眩暈、頭暈及目眩、頭痛、糖尿病、高血脂及高血壓等疾病」,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需長期服藥及門診追蹤」等各情以觀,異議人所罹前開疾病,依一般受國民教育之國人醫療智識,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症,或有支應龐大自費醫療費用之必要,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難採信。且原裁定考量異議人所自陳目前無業又罹前開慢性疾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第3項規定,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x2月=34,152元)予異議人,經扣除後,裁定第三人東勢厝郵局之金額465,848元(計算式:500,000元-34,152元=465,848元)仍得續行換價,又裁定本院前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異議人之北投致遠郵局之存款債權316,078元亦得續行換價。故將本院112年8月31日、同年12月28日雲院宜112司執申字第31243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與支付轉給系爭東勢厝郵局帳戶內存款逾465,848元之部分,予以撤銷,將逾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