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李春梅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復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鈞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異議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修復漏水、給付金錢,相對人又持鈞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44,84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相對人就系爭鐵皮屋拆除執行完畢後,檢陳相關單據向鈞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如原裁定之計算書所列,包括執行費5,109元、斗六地政各項規費12,045元、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履勘修復漏水費用12,000元、拆除工程費用114,082元,共計143,236元,然上開執行費要屬重複列計、拆除工程費非屬執行必要費用。
㈢執行費5,109元重複列計,應剔除:
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鈞院通知後於112年4月19日補繳執行費5,109元,鈞院之後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於112年5月31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異議人於112年6月2日具狀請求計算債權金額及執行費數額以供異議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鈞院核算截至112年6月5日止之未受償債權額及執行費共168,394元,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已繳納完畢,相對人亦已收取無訛,故異議人所清償之168,394元已包括相對人繳納之執行費5,109元在內。執行費5,109元既已清償完畢,原裁定又將執行費5,109元列入執行費用額內,要屬重複,應予剔除。
㈣拆除工程費114,082元均非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⒈施工架(即俗稱之鷹架)項目:
系爭執行事件欲拆除之標的物為異議人住家屋頂鐵皮部分,係以金屬結構物為主,並非難以拆除之結構,異議人曾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112年9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僅需以吊車進行吊掛拆除作業即足,又提出112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敘明若准許架設施工架,勢必將侵害異議人在自家居住處所中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況且施工架設在異議人房屋後端二樓廚房上方,與一樓平面並未連通,業者無法藉由施工架抵達拆除現場,又施工架原先係為拆除鐵皮屋後段才設置,相對人實際上並未進行後段之拆除作業,而是由業者從相對人房屋前側陽台攀爬鐵梯抵達系爭鐵皮屋前段、中段進行作業施工,未使用到施工架,自無搭設之必要,此項施工架項目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
⒉屋簷浪板拆除復原項目:
⑴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範圍僅限於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面積
4.73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屋,然相對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前段」之屋頂浪板後,又自行在相對人的房屋頂裝設全新浪板並進行封邊、收尾,此為相對人額外就相對人之自身房屋所為修繕行為,並非基於執行法院所命之必要執行行為,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自非屬必要支出。況且以市場行情而言,拆除前段浪板,每坪拆除價格約1,200至1,500元,姑且不論異議人認為實際越界面積約僅1.25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4.73平方公尺,若以拆除4.73平方公尺換算至多1.43坪,拆除費用僅約2,145元,相對人提列此項費用竟要價22,470元,顯然過高。
⑵系爭鐵皮屋「中段」之屋簷浪板,乃異議人自行拆除並將之
放置在屋内,並非由相對人拆除中段浪板,相對人卻將中段之拆除列為該工項費用內,甚至又自行將中段裝設全新的屋簷浪板及封邊處理,此舉已逾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並非執行必要費用。
⑶相對人實際上並未進行系爭鐵皮屋「後段」屋簷浪板之拆除
作業,相對人卻仍將後段之拆除列為該工項費用內,亦是無理。
⒊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項目:
觀之系爭鐵皮屋中段之作業內容,僅相對人實際所進行之拆除C型鋼長度約4公分,及中段靠近後段下方之橫桿凹槽處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至於就中段所進行鐵件防水塗刷、防鏽處理之修復工程均非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自非屬執行必要費用。相對人自行將系爭鐵皮屋中段加裝浪板隔間,其用意是要區隔雙方屋頂界線之防禦行為,亦已逾系爭執行名義範圍,縱算相對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仍非屬執行必要費用。
⒋屋前至屋後拆除相鄰處,泥作和防水修繕項目:
系爭執行名義範圍為拆除、返還土地,相對人卻自行在系爭鐵皮屋前段、中段、後段相鄰處施做泥作和防水修繕工程,此均屬於相對人為其自身房屋之修繕工程支出,與系爭執行名義範圍無關,不得要求異議人代為支出此費用。
⒌總上,原裁定計算書所列之拆除工程費114,082元,即施工架
設置費用、屋簷浪板拆除復原費用、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費用、屋前至屋後拆除相鄰處,泥作和防水修繕費用、5%稅捐負擔,均已逾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亦與執行程序無關,均應剔除,不得令異議人負擔。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亦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將異議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
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及修繕漏水、給付金錢,又持本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26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給付金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民事執行處就拆除、修繕漏水行為部分於112年5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未遵期自動履行,民事執行處再就金錢執行部分查封異議人所有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90建號建物,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到院現金清償168,394元,案款已經法院作業程序匯入相對人指定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民事執行處因此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就金錢執行部分執行完畢。但因異議人就拆除系爭鐵皮屋及修繕漏水部分,未依執行命令期限自動履行,遂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拆除及修繕作為,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會同當事人及斗六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當日相對人同意撤回漏水修繕之執行請求,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8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112年12月4日提出拆除計畫書,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2年11月14日會同當事人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標示拆除界址,再定期於113年2月26日執行拆除,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檢附施工過程現場照片具狀陳報拆除工程完成,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張貼執行完畢公告及點交,相對人遂檢具聯吉工程行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本院款項收據、斗六地政規費單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為證,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143,236元(項目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卷,核閱無訛。㈡相對人雖主張執行費5,109元,並提出繳納收據為憑,原裁定
准予認列為執行費。惟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繳納執行費,嗣經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8日函通知補繳執行費5,109元,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如數繳納,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請求清償,民事執行處遂製作分配表核算截至112年6月5日之應清償數額為168,394元,異議人已於同日如數繳納清償,上開款項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等情,有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8日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異議人112年6月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相對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面、本院發還案款通知及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6、51頁背面、83、84頁背面、86-87、101、103-104頁),觀之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5日分配表計算書記載執行費數額12,009元,應已包含相對人上開所繳執行費5,109元,則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清償之168,394元已包括上開執行費5,109元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已清償之執行費5,109元又列入計算書算入執行費用之一部,即有疏誤。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為免影響結構安全,須有補強作
為,於拆除後有進行退縮復原工程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施工計畫、施工日程為佐(見執行卷第199-200、242頁),又主張拆除之必要費用為114,082元【包括施工架設置乙式39,900元、屋簷浪版拆除復原10.7公尺22,470元(單價2,100元)、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乙式33,600元、屋前至屋後相鄰泥作和防水修繕9.5公尺14,962元(單價175元)、廢棄物清理乙式3,150元】,且提出系爭統一發票為證,異議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應全數剔除等語。經查:
⒈施工架設置:異議人雖主張施工架位在房屋2樓廚房後方與地
面未連接,業者無法藉由施工架抵達屋頂,施工架的用意是為拆除系爭鐵皮屋後段,但後段實質上未進行拆除,業者是利用房屋前側陽台攀爬鐵梯抵達系爭鐵皮屋前段、中段,並未使用施工架,因此施工架費用應予剔除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之本件拆除工程主要施工現場在屋脊、屋頂(見執行卷第155頁),已非屬地面作業,考量安全性及作業空間,自有架設施工架以供人員上下行走之必要,且異議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自行拆除,遂由相對人代為履行而於113年2月26日現場執行時架設施工架(見執行卷第241頁陳報狀內容),可見施工架之架設係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而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後段所必要,與執行程序密切相關,自必須由相對人架設施工架,否則執行程序難以進行。相對人支出施工架之費用,既係為達成執行目的所為之支出,自屬執行必要費用。⒉相對人主張支出「屋簷浪版拆除復原10.7公尺」22,470元、
「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33,600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為證。惟查,比對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前照片、完工照片、示意圖、施工範圍圖(見執行卷第155-158、162-164、202、243-253、254頁),僅能認定相對人有進行屋簷浪版「前段拆除復原」、「中段復原」(即進行鐵件防水防鏽項目、封邊處理及增加包覆淺色浪板之作業項目)、「後段復原」(即增加白色之防水塗漆)等工作,似不包含系爭鐵皮屋「中段拆除」、「後段拆除」之施工作業,異議人亦表示系爭鐵皮屋中段之屋簷浪板係其自行拆除,則上開費用是否包含異議人自行拆除之中段及後段拆除作業,而應予扣除,即有查明之必要。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屋前至屋後相鄰泥作和防水修繕」14,962
元等語,已提出系爭統一發票為證。觀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第155頁),系爭鐵皮屋前段加蓋在相對人既有房屋之屋脊上,兩造之房屋互相緊鄰,從而一旦進行拆除系爭鐵皮屋,自須再施以泥作補強安全結構及進行防水修繕,以防免異物或雨水進入屋內損及異議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惟泥作和防水修繕應限於因拆除系爭鐵皮屋造成損害部分,始有施作必要性,倘非如此,則「屋前至屋後相鄰泥作和防水修繕」即非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亦有查明之必要。
⒋相對人主張支出廢棄物清理3,150元等語,已提出系爭統一發
票為證。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異議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自行拆除,而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拆除完畢接續清除廢棄物,該費用並無過高情事,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是以,異議人主張執行費5,109元業經清償,不得列入執行費
用額,為有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統一發票提列施工架39,900元、廢棄物清理3,150元不得列入執行費用額,均為無理由;異議人又主張屋頂浪版拆除復原費用22,470元、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費用33,600元、屋前至屋後相鄰泥作和防水修繕費用14,962元,依證據資料以觀,尚有前述未明瞭之處,應有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尚難逕認均屬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就此未予查明,即將相對人所提列之上開費用均逕准列為執行費用,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又本件經發回,應就各工項所列拆除、復原項目予以分列計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