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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張竣欽代 理 人 李惠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游和祥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15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和解筆錄上無交付時間,故無法執行,已呈報給鈞院家事庭等回覆後希望能夠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遷出異議人房間,並將房間內物品騰空,返還該房間予異議人乙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度司執字第129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0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成立民法第820條分管協議,惟並未約定移轉占有,相對人自不負交付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第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兩造同意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雲林縣○○鄉○○段0000○號的房間使用分區房屋如附表所載」等語,並未記載相對人應遷出異議人房間,並將房間內物品騰空,返還該房間予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遷出、騰空及返還該房間予異議人,是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