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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林簡彩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侯素珠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7月1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地主不修繕無法營業,主張契約建物追回,內附一切資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依執行名義内容所載:「聲請人(按即相對人,下同)同意出租相對人(按即異議人,下同)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165-206地號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及2-15號建物,租賃期間: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為止,為期三年,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第二年及第三年每月35,000元,租約到期後債務人應無條件返還上開租賃物予債權人,且不得毁損及更動上開建物的任何結構,租金如有一期未履行,租賃契約即終止,債務人應無條件返還上開租賃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核相對人之請求無誤後,於113年4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執行無果,另以113年5月30日雲院仕113司執丑字第134205號執行命令定期履勘現場,嗣異議人就上開定期履堪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異議人既已自承其有欠繳新臺幣10萬元房租,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內容,核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相符,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按上述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自屬適法。本件異議人所爭執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修繕費用抵繳租金等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