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張勝懋相 對 人 劉庚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3年4月2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4月30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送達回證及民事異議狀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㈠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等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者顯失公平者,或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應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本件:
⒈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非異議人所造成,異議人未
招惹任何人,本來所有完整之土地因通行權之不當判決,一分為二,又責令異議人承擔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何其無辜,今社會若有此路為我開之霸道,實難以想像。
⒉相對人自堵後路而執意通過異議人之土地,法院判決隨
順之,且相對人所提確認之訴,未曾有給付之訴求,法院竟為訴外裁判,終使建物旁之老樹亦遭連根砍除,何辜?㈡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以雲院宜112司執丁字
第366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所示之內容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異議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命異議人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起30日內陳報履行情形。
㈢其間,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及提起再審之訴,經呈報在案。
鈞院未稍見緩,反見同年11月4日以同一字號函明定112年12月5日履勘現場確認拆除範圍。
㈣相對人於113年1月15日呈報拆除計畫書明列執行費用高達
新臺幣(下同)130,515元,此鉅額費用,非異議人所可承受之重,乃於同月接獲再審之訴遭駁回後,即向地區市公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尋求協助,台電公司於同年2月29日受理無償協助砍除樹木,異議人並將相關流程陳報,此由鈞院詳閱強制執行卷證自可瞭然。執行程序如可稍獲延後,容由台電公司代為砍除樹木,即可免除此項費用之支付。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鈞院113年4月19日裁定所示之執行費用,其中關於勘驗費用為三次費用計12,000元,顯非必要。蓋以通行權之範圍早已確定,地政機關可以一次確定範圍。
㈥拆除施工費用係相對人為一己利益之支出,由異議人負擔顯失公平,應責令相對人負擔。
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爭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之當否,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或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究,亦與執行費用金額之確定無關,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稱台電公司受理砍除本件通行權範圍內之樹木,若
待台電公司無償代為砍除,則無庸支付鉅額執行費用云云,然由本件強制執行卷宗僅能得知異議人提出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用戶電話申請處理單(執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未見台電公司允為處理及說明如何處理,故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即屬無據,況依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畫書(執行卷第87頁),所需支付130,515元之拆除費用明細並非僅與樹木砍除有關,異議執行中所提異議之理由並不能全面解決執行問題,反倒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率,有礙法尊,當屬無憑。
㈢觀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
兩造於112年12月5日至執行現場履勘,係為界定拆除點,然當日地政機關人員僅能定拆除點1、2、3,至於拆除點4、5則無法放樣,始改於112年12月27日再度至執行現場履勘,第三次即為113年3月18日為實際強制執行(執行卷第51頁、第65頁、第104頁),均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並無三次至現場勘驗顯非必要之情形,故異議人異議理由稱原裁定附表所列計算書項目「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查費用」之12,000元,為不必要,亦屬無據。
㈣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有土地之通行權為法律規定所賦予
,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判決為確認,相對人實現其法律上之權利,當無負擔費用之理,異議人如能依照上開判決所判命之內容自動履行,則可大幅度降低執行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並無拆除施工費用係相對人為一己利益之支出,由異議人負擔顯失公平,應責令相對人負擔之情形。
四、從而,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