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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王黃玉秀訴訟代理人 王道生被 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文化訴訟代理人 黃重福

蕭鶯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0條第1 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經查,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1860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見卷內第21、22頁)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920,400 元。

㈡陳述:

伊所有門牌雲林縣○○鄉○○街00號(即同鄉○○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號原為○○段000、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7 筆土地並經登記在案,詎108 年6 月間,被告之測量課長黃重福竟擅將系爭建物之上開基地號變更為同段000 地號(即刪除同段000、00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筆土地),致伊之系爭建物因上開基地號變更而受有3,920,400 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104 年12月間,原告向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1 次測量

時,伊誤將訴外人張雯鶯所有之○○段000 -0 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建物之基地內並予以登記在案。

⒉惟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僅為○○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0

00 地號),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乃係由重測前○○鄉○○段0

00 -0 地號土地轉輾分割而來,此一事實業經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函覆原告且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加以註記可稽,是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並不包括○○段000 、00

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筆土地在內,故而伊乃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及95年9 月2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45747號函釋意旨辦理系爭建號之基地號變更登記。

基上,伊乃係依法辦理系爭建號之基地號變更登記,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對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以原告就被告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再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另建築基地辦理分割,造成建築基地地號現況與使用執照登載之基地地號不一致時,如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則申請人須先向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基地號更正後,再由地政機關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內政部95年9 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45747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號原為○○段000 、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等7 筆土地並經登記在案,詎被告之測量課長黃重福竟於108 年6 月間擅將系爭建物之上開基地號變更為同段000 地號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3 、237 頁)為佐。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號登記事項予以變更等情,但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67年間,訴外人林欽源為在座落重測前○○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乃向雲林縣麥寮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麥營建字第69號】,並於69年1

月間完成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等各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麥營使字第7 號】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5 頁)可考。

⒉73年4 月間,原告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基地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建物第1 次登記,乃於105 年1 月間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第1 次測量,之後並就系爭建物辦竣第1 次登記在案等情,此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登記第

1 類謄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3 、104 、121 、

163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⒊其次,69年3 月31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在核發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前,系爭建物原所坐落之基地號(即重測前○○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已於68年9 月8 日先行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 -0 ~000 -00地號等筆土地,同年12月21日上開000 -00~000 -00地號等5 筆土地復予合併同時辦理分割成同段000 -00~000 -00地號等6筆土地,嗣上開000 -00地號乃轉輾移轉予原告(即林再承→黃蒜→原告),並於73年4 月10日辦竣登記在案,然因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在申請辦理使用執照時未檢附正確地籍資料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建物之基地號遂依原建造執照資料登載,致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基地號與實際地籍資料不符,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因而據依原告之申請,於105 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之基地號由原來之重測前○○鄉○○段000 -0 地號更正為重測前○○鄉○○段000-00地號,並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予以加註後將之檢還原告等各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05 、10

6 、185 -225 頁)可考。㈢綜上,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僅為重測前○○鄉○○段000 -00地號

(於91年12月重測後變為○○段000 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其他地號土地等各情,要為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主管機關所審認在案,從而,被告辯稱其乃係依建築主管機關所審認之結果,循法將登記錯誤之系爭建物基地號辦理更正登記,其未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乙節,自非虛妄,堪屬可採。況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號所為之上開更正登記處分,究致原告何種權益?遭受何種程度之具體損害?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言其權益為被告之所屬人員所侵害云云,自無可採。職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