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0晉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0宇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足資辨識本件未滿12歲之原告身分資訊如姓名、法定代理人、住址等,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第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3年9月16日斗六市行字第1130020450號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對被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3日16時30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金瓜鼠樂園(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使用其中平衡橋遊樂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系爭設施設計之嚴重瑕疵,導致原告右腿於踏入系爭設施之空隙時,遭系爭設施之活動木板夾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隨即將系爭設施固定並在底部基座之鋼樑柱加裝缓衝泡棉,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顯見系爭設施本身及說明看板於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與瑕疵,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80元、看護費用224,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原告經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本件原告僅空泛表示系爭設施設置有欠缺,但並未指明有何欠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設施上之木板並無缺失,且在系爭設施旁邊有設置使用說明告示,每日亦有專人打掃及檢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有任何問題,被告並無管理之缺失。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歲,本就不能使用系爭設施,且原告之父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及第51條規定,對原告應負保護之責任,原告之父母卻放任其獨自玩耍,故本件事故發生顯然係因原告父母保護不周,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已支出醫療費用5,380元固不爭執,但就其請求6週期間看護費用,應依勞動部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以每月35,000元(即每日以1,167元)計算。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斗六市金瓜鼠樂園使用系爭設施時,不慎踩空而踏入系爭設施之空隙,導致系爭設施之活動木板夾擊原告之小腿,致其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38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在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縱有欠缺,其欠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設施於建造之初,並未客觀的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建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才會導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查,系爭設施係被告委由合法廠商設計並設置,且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及系爭設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設施之基座係有進行固定,且上方木板並無缺失之處,並與一旁之踏階木板有以磚造走道、草皮等和其他設施相隔開,而同屬踏階形式裝置設施,且該設施一旁亦有設置看板載明踏階形式裝置使用說明,並有提醒適用年齡為6-12歲兒童使用,足以提醒陪同孩童之家長如何使用,尚難認系爭設施之設置有何顯然欠缺之處。況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設施之設置究有何已達使用上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之情形而有所欠缺,當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慮及系爭設施使用時產生空隙可能產生之危險,並指稱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另名男童使用系爭設施時夾斷脛骨,顯見系爭設施安全性之欠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該男童係因其他兒童未以正常使用系爭設施造成旁邊出現夾縫,致該男童腳往下滑而夾傷,並非系爭設施本身之設置有欠缺,且亦與原告所指系爭設施使用時產生空隙,即本院卷第25頁照片②鉛筆所畫圈部分之空隙不同,自無從因該男童受有傷害,而得逕認系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復觀諸兩造所提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原告自畫面右側跑至系爭設施前方後自行踏上系爭設施,因有其他兒童使用系爭設施而使系爭設施為擺盪之狀態,原告遂自行跌落在地,原告站起來後自行走離系爭設施,但因行走不穩跌倒,遂有一旁民眾上前並協助等情,與本件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大致相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應係系爭設施仍在擺盪狀態即踏上系爭設施,且因未踏穩而跌倒,與原告所稱與系爭設施使用時產生空隙可能產生之危險並不相關。況在系爭設施一旁設置之看板上已記載使用說明,並提醒適用年齡為6-12歲兒童使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6歲,本不得使用系爭設施。更何況原告乃在未家長陪同及看護下,自行使用系爭設施而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被告設置或管理上有何疏失。
㈣、基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被告對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使用時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9,3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其餘爭點,不影響前開認定,茲不贅述。
六、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