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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 告 陳仁廣被 告 陳祈樺

陳彩楣上 一 人之特別代理人 黃德川被 告 陳姿妙

陳禎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彩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被告陳彩楣○○○○○○○○○○,○○○○○○○○,即無訴訟能力,因此依被告陳彩楣之夫黃德川之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選任黃德川為被告陳彩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誤,首先說明。

二、被告陳祈樺、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為空地,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除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5元(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存款)外,被繼承人其他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9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60元、○○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88元,均已結清,合計445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而被繼承人另有1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亦無稅籍資料,故不列入分割標的。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前述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祈樺辯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均應列入分配,非僅有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縱認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夫陳清平於97年2月27日所書立之遺言有效,因該遺言書已侵害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陳祈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請求分配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且考量前述房地目前由被繼承人之6名子女即兩造公同共有,原物樓房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訴訟,並主張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也沒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等情形,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113年7月1日查詢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且為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陳祈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則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都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另前述○○路○○號房屋因已滅失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雲林縣○地○○○○地○○○○○○○○○○○○○○路000號房屋滅失,僅餘空地之情形)、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簡便繼承存款切結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結清移出利息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可以佐證。被告陳祈樺雖然否認前述○○路○○號房屋已滅失,但未能更舉反證以證明前述○○路○○號房屋尚且存在之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陳祈樺前述所辯既非可採,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姿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因此,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堪信實在。被繼承人陳張瑞綢於112年5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為佐,且為被告陳祈樺、陳彩梨、陳姿妙、陳禎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彩楣及其特別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可以認定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屬實。據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不得「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而原告與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已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明關於道路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也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其等已願意就分得前述道路用地部分保持共有。因此,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六、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張瑞綢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至於被告固主張將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房地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陳彩梨、陳姿妙、陳禎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主張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況依原告到庭亦陳述前述房地內尚有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等語,是若將前述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將致其餘繼承人喪失共有權外,兩造之祖先祭祀牌位更無其他安置之處,是否妥適尚非無疑,又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割方式之一,是認前述房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均屬可分,故此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各依6之1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綜上衡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更無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陳張瑞綢 112.5.15亡 配偶 陳清平 103.5.10亡 【長子】 陳仁廣 【次子】 陳仁德(絕嗣) 50.8.12亡 【長女】 陳彩梨 【次女】 陳彩楣 【三女】 陳祈樺 【四女】 陳姿妙 【五女】 陳禎【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5)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陳仁廣 1/6 1/6 2 陳彩梨 1/6 1/6 3 陳彩楣 1/6 1/6 4 陳祈樺 1/6 1/6 5 陳姿妙 1/6 1/6 6 陳禎 1/6 1/6【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瑞綢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74.5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2.93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1.98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143.47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6比例分配取得。 7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445元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