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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黃秀美 住○○市○區○○里○○街000號000樓被 告 張家政被 告 張壹品被 告 張欽富被 告 張建成被 告 張建宏被 告 張林秀蘭被 告 張美華被 告 許永村被 告 許永杉被 告 許建華被 告 張文賓被 告 張怡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