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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蘇建偉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蘇美玲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被 告 蘇宇曦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姵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鳳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明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鳳嬌、蘇明旗(下逕稱其名)為夫妻,兩造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李鳳嬌、蘇明旗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12月26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未包含被告蘇美玲認應追列部分)。而李鳳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土地、建物,存有債務人李鳳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40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李鳳嬌亡故時,尚積欠本金3,221,312元,迄至115年2月止,本金部分尚積欠2,247,170元,上開期間貸款金額之本息均是由原告負責按月繳納,原告代為繳納之金額共計1,229,713元。

二、李鳳嬌、蘇明旗亡故後,原告分別代為墊付其等之喪葬費用各1,829,500元、2,362,500元,詳如附表四、五所示,合計4,192,000元。因此,李鳳嬌、蘇明旗所遺之遺產依法自應於扣除上列喪葬費用、合作金庫借款債務(含原告代為墊付部分)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繼承。

三、是以,原告主張李鳳嬌、蘇明旗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茲說明如下:

㈠李鳳嬌之積極遺產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各有兩造之父親、祖母之墳墓,依

臺灣之民情風俗,皆是由後代子女中之男丁祭拜,原告身為獨子,為方便日後祭拜,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保持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分由被告蘇美玲單獨取得,若被告蘇

美玲不欲取得前開土地,亦可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保持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土地、建物,為兩造之父母親即李鳳嬌、

蘇明旗生前從事外燴辦桌事業所興建作為辦桌炊膳之場地,其上有由原告承父業所經營之明鳳食寓餐廳、廚房、倉庫等設備,被告蘇美玲一再辯稱希望此部分之土地應由其單獨取得,但被告蘇美玲長住日本,甚少回來雲林,實際上亦不可能返臺居住使用,此部分土地若由其單獨取得,將來原告經營之餐廳恐發生變動。目前兩造之祖父仍居住該處,祖先牌位也是位於該處,之前因被告蘇美玲對原告及被告蘇姵瑜、蘇宇曦等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告未免與之糾葛,始搬離該處,而暫居分配與被告蘇姵瑜之房地,但原告仍會每天返回該處照顧兩造之祖父與祭祀。此外,因被告蘇宇曦於褒忠鄉擔任鄉民代表,長年居住生活於褒忠鄉,該處亦有部分長期作為被告蘇宇曦之服務處,工作上往來的人都會至該處,上開土地、建物之設定抵押債務仍積欠合作金庫本金3,221,312元及利息,於李鳳嬌亡故後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已如前述,故希冀此部分土地能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而保持共有。

⒋附表一編號13至23之存款、編號26之退還保費以及編號24之

田地租賃債權中之111年6月起截至115年2月止尚未給付之租金為174,449元等,兩造均同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25之田地租賃契約債權,原告同意依被告蘇美玲

所述即核定價額為585,375元,並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各2分之1比例分配。

㈡蘇明旗之積極遺產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被告蘇姵瑜於112年3月10日依蘇

明旗之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已登記予被告蘇姵瑜所有,因此,各繼承人自應尊重蘇明旗之個人意願,依此分配方式倘若侵害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被告蘇姵瑜同意將以現金補償被告蘇美玲。

⒉附表二編號3至9之存款,合計881,534元,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

⒊附表二編號10至1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障費用、退還保費

、現金紅利、綠色環境計畫獎勵金及農民退休儲金等,亦均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

㈢至於被告蘇美玲辯稱附表二編號20即蘇明旗對原告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實乃蘇明旗生前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印章並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馥瑋前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取款,當時蘇明旗意識清楚且經鑑定筆跡,該委託書確實為蘇明旗所親簽,原告並無未經蘇明旗之同意,擅自領取美金66,270.42元之行為,而上開領取金額,原告亦均依蘇明旗之指示,用於支付兩造祖父所需之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為蘇明旗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並非原告擅自盜用,因此,原告對蘇明旗未有何不當得利之行為,自不得擅指此部分金額應列入蘇明旗之遺產範圍。

㈣被告蘇美玲再辯稱附表二編號21至2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

計入蘇明旗之遺產部分。依鈞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結果,上開保險公司均表示有取得新、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始准許變更,且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蘇明旗所親簽,足認蘇明旗生前所為保險內容之變更係出於其個人真實意願。另附表二編號26至27之保險理賠金部分,亦因蘇明旗生前指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法自非蘇明旗之遺產。是附表二編號21至27之保險契約,均毋庸計入蘇明旗之遺產範圍。

四、關於李鳳嬌、蘇明旗之消極遺產即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與喪葬費用部分:㈠李鳳嬌所積欠合作金庫本金3,221,312元之借款債務,迄息日

至115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247,170元及原告代償之部分債務1,229,713元,理應由兩造繼承人平均負擔,建議李鳳嬌此部分之債務,由李鳳嬌、蘇明旗之存款金額即858,477元與881,534元,李鳳嬌之退還保費5,923元、蘇明旗之待領金額87,994元,加上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陽能源公司)未付之租金174,449元等,總計2,008,377元【此金額尚未計入存款利息】(計算式:858,477元+881,534元+5,923元+87,994元+174,449元=2,008,377元),優先清償前揭合作金庫之貸款本金,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再由兩造平均負擔。㈡另因於李鳳嬌、蘇明旗亡故後,原告確已分別代為支出如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實務上若屬損害賠償事件,核定計算喪葬費用時固會斟酌必要性,但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與一般侵權損害賠償不同,自應端看實際上「有無支出」,而非「有無必要支出」,況李鳳嬌生前擔任褒忠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蘇明旗則是褒忠鄉農會理事長,鄉代會主席與農會理事長與鄉長俗稱為地方3巨頭,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因此,李鳳嬌、蘇明旗亡故時,大批親朋好友均前來祭悼,喪禮自會較常人隆重、盛大,所為之喪葬支出因此較一般常情不同,而有較多之支出,被告蘇美玲與李鳳嬌、蘇明旗感情不睦,於辦理蘇明旗治喪階段只前來1次,現卻恣意認附表四、附表五之所列之大部分費用均屬非必要支出,不應計入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額云云,顯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四、附表五所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應由李鳳嬌、蘇明旗之遺產扣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依原告上開所述方法分割李鳳嬌、蘇明旗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倘若被告蘇美玲取得之遺產金額有不足應分配之應繼分,原告同意再以金錢找補。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美玲:㈠就李鳳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積極遺產,被告蘇美

玲認應採附表一「被告蘇美玲主張之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理由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同意分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各持分1/2。

⒉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雖同意原告主張分由被告蘇美玲獨得之

方案,然倘鈞院審酌後將附表一編號5之12之土地與建物分配予被告蘇美玲以外之人,因被告蘇美玲在雲林縣並無可供居住之處所,故亦無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

⒊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土地與建物:觀諸前開土地之地籍謄本所

載,前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本即應用於農業相關用途,而不宜作為有高度污染水質疑慮之餐廳使用,且原告早在109年間已另址經營餐廳,自無在前開土地經營餐廳之必要。因此,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維護環境之公益目的,鈞院自不宜遷就現況,將此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蘇宇曦取得。反之,倘被告蘇美玲可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12土地及建物,將會拆除非法設置之餐廳設備,使土地回歸農作使用,永續農業發展。至於附表一編號7之房屋,目前仍由兩造之祖父與看護居住,日後若分歸被告蘇美玲獨得,將會維持原有之居住現況,對渠等之居住權益,並無任何影響。另被告蘇美玲與配偶日前自日本返臺後係居住於臺中市,但仍會不定時回到雲林縣探視親友,因此,為利於被告蘇美玲返鄉探望親友時能有休憩之處,懇請鈞院將此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蘇美玲單獨取得,倘因此分割方式導致其他繼承人未能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被告蘇美玲亦同意以金錢補償。

⒋附表一編號13至23之銀行存款、編號24之田地租賃債權、編

號26之退還保費: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4,並優先用於清償附表一編號27之合作金庫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⒌附表一編號25之410地號田地之租賃契約:因開陽能源公司前

承租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每年租金46,520元(1至11月每月3,877元,12月3,873元),租期20年,合約租金之總額為930,400元(計算式:46,520元×20年=930,400元)。而開陽能源公司自103年12月至111年5月已給付李鳳嬌租金金額為345,025元(計算式:46,520元×7年+3,877元×5月=345,025元),因此上開租金總額扣除開陽能源公司已給付之345,025元,尚餘585,375元,此應為該租賃契約之遺產價值。就此部分之遺產自應由取得該土地之繼承人即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

㈡至於李鳳嬌之消極遺產部分,合作金庫函覆李鳳嬌死亡時尚

積欠本金3,221,312元,每月繳納本息26,400元,迄至114年5月9日,本金尚積欠2,459,868元等情,被告蘇美玲就此未有表示任何意見,但同意各繼承人平均負擔尚未清償之貸款。

㈢就蘇明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蘇美玲對原告主張

之附表二編號10至17部分所列之保單價值金與退還保費等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各依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為分配。然被告蘇美玲認蘇明旗名下除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外,應增加下列遭原告排除而未列入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0即蘇明旗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部分:蘇

明旗之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在受領配偶李鳳嬌數百萬元之保險金後,竟在短短數月遭到原告領取轉入原告個人之銀行帳戶內,當時蘇明旗已罹癌病重,此等款項遭到領取顯非蘇明旗所為,自非其本意,依實務見解,蘇明旗就此等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其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而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因此,蘇明旗前遭原告不當領取之美金66,270.42元即屬蘇明旗對原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應列入遺產範圍由兩造分配。

⒉附表二編號21至27之保單部分:蘇明旗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F0000000、J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單,在蘇明旗生前均有為保單內容之變更,然變更申請書上之字跡明顯與蘇明旗所為公證遺囑上之簽名有所差異,難認該保單變更之申請係蘇明旗個人所為,且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均無錄音、錄影或其他確保蘇明旗內心真意之相關措施,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保單變更申請書之字跡確為蘇明旗所為,因此,上開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變更難認有效,自應將此部分保單列入蘇明旗之遺產範圍而由兩造分配。

㈣就蘇明旗之積極遺產之分割方法,被告蘇美玲之意見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因蘇明旗生前預立公證

遺囑指定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單獨分配予被告蘇姵瑜,該遺囑分配方式侵害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被告蘇美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由被告蘇姵瑜以金錢補償被告蘇美玲。

⒉附表二編號3至9之銀行存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0至17之保險

部分(含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附表二編號18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措施獎勵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9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4,並優先用於清償李鳳嬌之附表一編號27之合作金庫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㈤至於原告主張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墊付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分別為1,829,500

元、2,362,500元,然被告蘇美玲認應以413,450元、428,600元為宜,並提出合理可採計之喪葬支出與金額(詳如卷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22、134頁、第143頁至154頁),原告主張已逾上開合理之金額,均難謂必要之喪葬費用。因原告就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事宜,均未曾與被告蘇美玲協商喪葬項目與費用,現逕自提出明顯超出常情之喪葬費用,而要求自遺產中扣除,但觀諸大部分之花費均欠缺合理與必要性。況依照李鳳嬌死亡時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係123萬元,原告之請求竟遠遠超過此數額,足徵原告就附表四、附表五之喪葬費用,請求全數自李鳳嬌、蘇明旗之遺產內扣除,應屬無據。然被告蘇美玲為簡化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其餘繼承人均同意以現行法定之喪葬費扣除額138萬元計算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則被告蘇美玲亦可同意以此138萬元之扣除額認列,但若其餘繼承人不同意,則被告蘇美玲仍認為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應各以413,450元、428,600元為宜。

⒉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4月12日保職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李鳳嬌死亡後: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本局於111年5月4日核付喪葬津貼74,449元在案。李鳳嬌之配偶蘇明旗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本局於111年6月7日核付喪葬津貼153,000元」、「蘇明旗死亡後: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本局於112年1月19日核付喪葬津貼75,750元在案。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本局於112年3月22日核付喪葬津貼153,000元」。是依該函覆,勞保局於李鳳嬌死亡後,即分別核付74,449元(勞保)、153,000元(農保)與之喪葬津貼,以及蘇明旗死亡後,亦分別核付75,750元(勞保)、153,000元(農保)與之喪葬津貼,則就上開喪葬津貼已補助部分,自不應再由李鳳嬌、蘇明旗之遺產中重複支付。

二、被告蘇宇曦:㈠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主張與分割方案。李鳳嬌的喪葬費用是由

蘇明旗主導與處理,當時蘇明旗有通知被告蘇美玲回來參與,李鳳嬌喪葬費用之支出是所有繼承人都尊重蘇明旗的決定而花費。蘇明旗過世前有清楚表達其亡故之事不用通知被告蘇美玲,被告蘇美玲才會不清楚喪葬費用之開銷,但原告支出蘇明旗喪葬費用前均有與被告蘇宇曦、蘇姵瑜討論,被告蘇宇曦、蘇姵瑜都沒有反對。另勞保喪葬津貼乃是由投保勞工保險之人領取,被告蘇宇曦有投保公保,亦有領取公保之喪葬津貼,是此部分之津貼屬於保險人之權利,並非用於扣抵喪葬費用之支出。

㈡關於於蘇明旗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所提領之美金,同意原告主

張不列入蘇明旗遺產,因蘇明旗生前確實有表達不願把財產分給被告蘇美玲,蘇明旗既然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並由原告去領取,自可認蘇明旗有意願將該美金贈與原告而由原告自行取用等語。

三、被告蘇姵瑜:㈠同意原告所提出的主張與分割方案。原告處理蘇明旗、李鳳

嬌之喪葬等相關事宜時有跟其他繼承人討論,且蘇明旗在住院時,因明知身體屬於不可逆之狀況,有明確向被告蘇姵瑜表示日後將採用土葬,蘇明旗之喪禮係比照李鳳嬌的方式,兩造的奶奶過世時也都比照李鳳嬌、蘇明旗之方式,畢竟諸位被繼承人在地方都是有名人士,並無被告蘇美玲所謂之不必要之支出情形,因為被告蘇美玲於辦理喪葬事宜時未返回參與,才會不清楚整個流程與處理方式。另外就喪葬津貼部分之意見亦同被告蘇宇曦所述。

㈡原告與李鳳嬌、蘇明旗間之金錢往來最密切,其等生前均把

經濟大權交給原告,既然蘇明旗願意將名下存摺、印章並簽立委託書交給原告,由原告之配偶提領美金後使用,故原告所提領之美金自不列入蘇明旗之遺產等語。

㈢蘇明旗公證遺囑侵害被告蘇美玲特留分部分,同意找補被告蘇美玲。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鳳嬌、蘇明旗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1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李鳳嬌、蘇明旗之繼承人。

二、李鳳嬌、蘇明旗所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所鑑定之不動產之遺產價值依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均無異議。

三、李鳳嬌於103年12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出租予開陽能源公司,雙方約租期為自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算20年,租金為1至11月每月3,877元,12月3,873元。開陽能源公司自111年6月起至停給付租金,而自111年6月起至115年2月止開陽能源公司未給付之租金合計為174,449元;兩造同意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遺產價值即附表一編號25部分以租金計算即為585,375元。

四、被告蘇美玲若未分配到附表一編號5至12之不動產,就不願意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兩造並均同意若因此致被告蘇美玲之應受分配不足,將以現金補償被告蘇美玲。

五、蘇明旗於111年5月22日申請變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受益人;復於111年6月12日申請變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上開變更保單上之簽名均為蘇明旗所親自簽立。

六、依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1日函覆之鑑定結果,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F00000000、J0000000、F0000

000、F0000000、F0000000號保單,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要保人變更,其上之簽名均為蘇明旗所親自簽立。

七、李鳳嬌死亡後,勞保局已核付74,449元(勞保)、153,000元(農保)之喪葬津貼;蘇明旗死亡後,勞保局已核付75,750元(勞保)、153,000元(農保)之喪葬津貼。

八、原告申請蘇明旗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蘇明旗申請李鳳嬌喪葬津貼153,000元,兩造均同意用以抵扣蘇明旗、李鳳嬌之喪葬費。

九、李鳳嬌、蘇明旗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中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保費、現金紅利、待領金額及李鳳嬌與開陽能源公司間已經發生尚未領取之租金債權等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並均同意用於優先清償李鳳嬌於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

肆、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67頁,並酌為調整順序及文字):

一、李鳳嬌、蘇明旗之必要喪葬費用為何?於以喪葬津貼抵償後得自李鳳嬌、蘇明旗遺產內扣除之金額為何?

二、蘇明旗之遺產範圍為何?㈠附表二編號20之蘇明旗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遭提領總

計美金66,270.42元之款項是否應納入遺產分配?㈡附表二編號21至27號之保單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F00

00000、J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納入遺產分配?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之理賠金是否列入蘇明旗之遺產?

三、蘇明旗於111年7月26日所立公證遺囑是否侵害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行使扣減之金額為若干?

四、李鳳嬌、蘇明旗之遺產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伍、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李鳳嬌、蘇明旗之必要喪葬費用為何?於以喪葬津貼抵償後得自李鳳嬌、蘇明旗遺產內扣除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如附表四、附表

五所示即各計1,829,500元、2,36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一覽表、李鳳嬌之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埔姜崙生命紀念園區使用費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萬福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湧原棺木店收據、明鳳食寓宴會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表一、二)、冠龍企業社收據暨李鳳嬌治喪流程議定明細表一、二);蘇明旗之萬福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湧源棺木店收據、明鳳食寓宴會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冠龍企業社收據暨蘇明旗治喪流程議定明細表(表一、二)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蘇宇曦、蘇姵瑜對於被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均係由原告所代為支付及支出之數額均不爭執,被告蘇美玲則辯稱喪葬費用並非由原告所代為支出,且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支出應以其主張之項目與金額,始為合理且必要之喪葬費用云云。因被告蘇美玲僅空言辯稱李鳳嬌、蘇明旗並非原告代為墊付,但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此部分辯稱,本院難以採信,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確實係由原告所代為墊付,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所主張其所為墊付之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數額

部分。經查,臺灣就生命禮儀的流程繫於個人宗教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而有繁簡差異,收費標準亦涉及業者規模、成本、服務及用品品質、家屬需求而有高低差異,本難有絕對客觀之標準。而有關李鳳嬌、蘇明旗之治喪事宜,被告蘇珮瑜、蘇宇曦均有到庭證稱:爸爸(指蘇明旗)於110年8月間罹患癌症,我們就都讓他休養,媽媽(指李鳳嬌)過世時,喪葬事宜我有在場,我們一起跟爸爸詢問如何辦理媽媽的喪葬事宜,爸爸不知道花費細節,但都是爸爸按照媽媽的想法囑託我們辦理媽媽的後事。媽媽跟爸爸的喪葬費用確實都是原告支付,所以2位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均同意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金額認列等語。然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喪葬費用費用,相較現行一般喪葬支出,顯屬高額,且被告蘇姵瑜、蘇宇曦所為上開陳述,亦未能證明前揭高額之喪葬費用係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下所為之支出,因此,本院難逕以原告所提之單據金額全額認列而全屬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惟審酌李鳳嬌生前係擔任雲林縣褒忠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蘇明旗生前則係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理事長,2位被繼承人生前均為地方仕紳,且各自擁有相當之遺產,依其等之年齡、身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等情事,對照目前經濟條件與物價水準,支出高達百萬元用於辦理喪事,尚符合社會風俗。再經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且於111年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所公告允准之喪葬費扣除額計為123萬元,則以此數額認列為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應屬合理,是本院綜酌前揭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明細資料所載,依職權酌定李鳳嬌、蘇明旗之必要喪葬費用應各以123萬元計算,較為妥適。

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

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經查,勞保局前以李鳳嬌、蘇明旗為農保被保險人,已分別核付蘇明旗、蘇建偉喪葬津貼各153,0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需自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內扣除,而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是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自應分別扣除153,000元之農保喪葬津貼。是以,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應為附表四、五「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即各為123萬元,且依法應分別扣除該153,000元之農保喪葬津貼。

㈣至於李鳳嬌、蘇明旗亡故後,勞保局另分別核付原告74,449

元、75,750元之喪葬津貼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是即使原告於李鳳嬌、蘇明旗死亡時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74,449元、75,750元之事實,此係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父母死亡所請領之法定給付,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而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自得由原告個人取得,非屬應自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內扣除,是被告蘇美玲主張此勞保之喪葬津貼亦應扣除云云,難認有理。

㈤承上,原告實際代為墊付李鳳嬌、蘇明旗之喪葬費用金額應

各為1,077,000元(計算式:(1,230,000元-153,000元=1,077,000元),此部分均應於李鳳嬌、蘇明旗之遺產內扣除。

二、蘇明旗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否列入附表二編號20至27)㈠附表二編號20之蘇明旗於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遭提領

總計美金66,270.42元之款項,是否應納入蘇明旗之遺產範圍?⒈被告蘇美玲辯稱原告於蘇明旗生前擅自提領附表二編號20之

美金存款,此應列入蘇明旗之遺產內為分配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提領使用之款項係經蘇明旗同意而提領,且係蘇明旗贈與原告之款項等語。查,被告蘇美玲前以上情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原告其及其配偶游馥瑋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同案號裁定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蘇美玲固舉蘇明旗之病歷資料,指稱其當時罹患癌症

且失智等情,然依前揭蘇明旗之病歷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蘇明旗111年12月16日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蘇明旗於生前即111年11月1日因發燒及呼吸會喘、腹瀉,於同年月3日前往醫院就診,同年12月14日自動出院,觀諸此期間之護理紀錄係記載,蘇明旗意識清醒等情,亦有蘇明旗之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可認蘇明旗於111年12月16日尚非處於無意識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且其意識清楚,並於過世前一天都還可與繼承人對話等情,自可證蘇明旗於死亡前,尚能管理自身事務。此外,依金融常情,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而蘇明旗生前均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屬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之人。是本件應可推論蘇明旗生前確有授權原告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而原告之配偶經蘇明旗授權提領款項,為常態事實,被告蘇美玲抗辯原告之配偶未經蘇明旗授權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蘇美玲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蘇美玲仍未能充足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是其辯稱原告盜領使用蘇明旗之款項云云,無從採認。

⒊是以,前揭蘇明旗生前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係其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自主決定支配其財產,自難以此部分之金額認列為蘇明旗之遺產。

㈡附表二編號21至27號之保單即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F00

00000、J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F00000000號保單、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而給付受益人的300,000元、520,002元、500,000元是否應列入蘇明旗之遺產?⒈被告蘇美玲辯稱蘇明旗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F000000

0、J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但於蘇明旗身故前一個月,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全數變更為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然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方之簽名並非蘇明旗所親簽云云。惟經本院電詢被告蘇美玲,其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5月22日變更指定受益人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12月7日變更新要保人申請書上,蘇明旗之簽名係蘇明旗所親簽一事,有無爭執,經與被告蘇美玲確認後,其表示不爭執為蘇明旗所親簽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F0000000、J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5張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上蘇明旗之簽名筆劃特徵與被告蘇美玲所不爭執之前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公證遺囑之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依此足證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之簽名確實為蘇明旗所親簽,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於蘇明旗死亡前既已變更而非蘇明旗,則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屬蘇明旗之遺產,而無庸列計。

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

,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查,蘇明旗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F00000000號之保單,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蘇明旗,受益人原為未指定,嗣於111年10月13日經蘇明旗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後因即被保險人蘇明旗身故而發生保險事故而經理賠完畢,分別給付身故受益人即原告300,000元、520,002元;以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蘇明旗,受益人原指定李鳳嬌,嗣於111年5月27日經蘇明旗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同樣因即被保險人蘇明旗身故而發生保險事故而理賠完畢,給付身故受益人即原告500,000元等情,此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暨檢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蘇明旗投保情形一覽表及理賠申請書等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保單因有指定受益人,且已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理賠完畢,是該理賠金亦非蘇明旗之遺產。

㈢依上所述,被告蘇美玲辯稱附表二編號20遭原告領取之美金

存款,以及附表二編號21至27之保單均應列入蘇明旗之遺產範圍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三、蘇明旗於111年7月26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行使扣減之金額為若干?㈠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於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在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時,應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又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蘇明旗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總額為10,458,584元,加計蘇明旗可繼承自李鳳嬌之遺產應繼分之數額計4,602,680元(此部分詳後述之四、㈣李鳳嬌之遺產分割方式部分),扣除蘇明旗之喪葬費1,077,000元,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比例為1/8等,據此計算,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之數額即為1,748,033元(計算式:〈10,458,584元+4,602,680元-1,077,000元〉×1/8=1,748,033元)。而兩造既均同意蘇明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系爭證遺囑指定之方式分割由被告蘇姵瑜單獨取得,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故本院就蘇明旗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而本院後述之判決分割方式亦採此方式,因此被告蘇美玲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經核算計1,407,666元(計算式:〈4,602,680元+2,104,984元〉×1/4=1,676,916元),已不足被告蘇美玲應得之特留分數額(計算式:實得遺產1,676,916元-特留分1,748,033元=-71,117元),是被告蘇美玲主張蘇明旗所為之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即屬有據。

四、李鳳嬌、蘇明旗之遺產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李鳳嬌、蘇明旗於111年4月15日、111年12月26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李鳳嬌、蘇明旗之法定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李鳳嬌、蘇明旗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又李鳳嬌、蘇明旗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述規定,請求分割李鳳嬌、蘇明旗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李鳳嬌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兩造間除就李鳳嬌之遺產分配方式除附表一編號3至12之不動

產存有爭執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編號13至23之存款、編號24、25之田地未收取租金與租賃契約之價值、編號26之退還保費部分等遺產,兩造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配。而被告蘇姵瑜亦多次到場表明其就李鳳嬌之遺產應受分配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將原可分配部分全部分歸原告與被告蘇宇曦各2分之1之比例取得,是其個人就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關於兩造爭執部分。首先,就附表一編號5至12之不動產之分

配方式,除被告蘇美玲外,大多數繼承人既均同意分歸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取得,是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以及被告蘇美玲與原告、被告蘇宇曦,在李鳳嬌、蘇明旗死亡前,乃至死亡後,各自對立,並有多起訴訟,如仍強令其等維持分別共有,勢難期和諧且使紛爭再燃,又衡以兩造既均同意若被告蘇美玲未受分配下,將使用現金補償之方式找補予被告蘇美玲,是此部分之不動產,堪認依原告所為主張即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分配取得,持分各2分之1較為適當。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分配方式,因被告蘇美玲原即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分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分配取得,並表示若其未獲分配附表一編號5至12之不動產,則附表一編號4之不動產亦無意願取得,而原告、被告蘇宇曦、蘇珮瑜3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分配方式,原先均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分配取得,持分各2分之1,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改採亦可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本院考量上情以及為簡化兩造間後續金錢找補之程序,認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應同樣分歸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持分各2分之1,較為妥適。

⒊至於李鳳嬌所遺之消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7之合作金庫借款

債務部分,依合作金庫虎尾分行114年5月27日合金虎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於115年3月9日出具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3頁),迄至115年2月10日,本金餘額尚有2,247,170元,而期間之貸款本金計974,143元,以及利息255,527元、違約金4元、遲延利息39元,合計1,229,713元。而原告已於李鳳嬌死亡後,先代清償李鳳嬌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合作金庫貸款債務,迄115年2月5日止已繳付1,229,713元等情,既為被告蘇宇曦、蘇姵瑜所不爭執,被告蘇美玲就此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債務確實由其墊付1,229,713元乙節為真正。本院審酌李鳳嬌死後,倘無人繼續繳納或清償該抵押貸款,則該抵押之不動產勢必將遭債權人即合作金庫為強制執行,對繼承人即兩造將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為李鳳嬌清償所遺附表一編號27號之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計1,229,713元,即屬對於共同繼承人之有利行為,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自應列計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加計李鳳嬌之喪葬費1,077,000元,業如前述,則李鳳嬌之遺產管理費用經核計為2,306,713元(計算式:1,229,713元+1,077,000元=2,306,713元)。

⒋又李鳳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為27,567,284元,

扣除前開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1,077,000元與合作金庫借款本息1,229,713元(繼承管理費用總計2,306,713元)、以及截至105年2月止尚積欠合作金庫之本金2,247,170元等,遺產總額應為23,013,401元(計算式:27,567,284元-1,077,000元-1,229,713元-2,247,170元=23,013,401元),兩造與蘇明旗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及蘇明旗各應分得4,602,680元(計算式:23,013,401元×1/5=4,602,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前揭分割方法分配李鳳嬌之遺產,致被告蘇美玲就李鳳嬌受分配之應繼分價值經核算僅為259,712元(計算式:〈858,477元+174,449元+5,923元〉×應繼分1/4=25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被告蘇美玲之應繼分4,602,680元,則被告蘇美玲未獲分配之應繼分經核算為4,342,968元(計算式:4,602,680元-259,712元=4,342,968元,自應由其餘遺產繼承之人即原告與被告蘇宇曦2人各以現金平均補足被告蘇美玲。

⒌綜上,本院認李鳳嬌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採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對兩造亦無不利益之情形,應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另蘇明旗就可繼承李鳳嬌之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即應繼分4,6

02,680元部分,於後述蘇明旗之遺產分配中,被告蘇美玲亦可分得4分之1即1,150,670元(計算式:4,602,680元×1/4=1,150,670元),因李鳳嬌之不動產均分由原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自應由原告與蘇宇曦負責平均補償被告蘇美玲(計算式:1,150,670元×1/2=575,335元),併此敘明。

㈣蘇明旗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經查,民法所定之特留分規定,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

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即獲完足,是本院考量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係得以金錢補償,若既能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並慮及其指定之繼承人可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應為適當之遺產分配方式。基上,本院為尊重蘇明旗所立之公證遺囑,且考量避免土地因分割後產生共有致法律關係趨向複雜化,以及兩造均以明確表明若於遺囑分配下,有侵害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將願以金錢補償等情,認蘇明旗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應依遺囑之意,維持由被告蘇姵瑜取得。

⒉又蘇明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為10,458,584元,

加計可繼承自李鳳嬌之遺產應繼分4,602,680元,扣除蘇明旗之喪葬費用1,077,000元,遺產總額應為13,984,264元(計算式:10,458,584元+4,602,680元-1,077,000元=13,984,264元),故兩造就蘇明旗之遺產各應分得之價值為3,496,066(計算式:13,984,264元×1/4=3,496,066元),特留分為1,748,033元(計算式:13,984,264元×1/8=1,748,033元)。而兩造既經同意蘇明旗名下除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4為分配,本院判決分割方式亦採此方式,則被告蘇美玲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即為1,407,666元(計算式:〈2,104,984元+蘇明旗繼承李鳳嬌之應繼分4,602,680元〉×1/4=1,676,916元),不足被告蘇美玲應得之特留分數額(計算式:實得遺產1,676,916元-特留分1,748,033元=-71,117元),已於前述,今被告蘇美玲既依法向被告蘇姵瑜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可由被告蘇姵瑜以現金補償,是被告蘇姵瑜自應以現金71,117元給付被告蘇美玲。

⒊從而,本院認蘇明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採本院分割

方法之方式分割亦可兼顧財產分配之便利性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鳳嬌之遺產清單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坪) 權利 範圍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蘇美玲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45.1850 全部 2,958,148元 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持分1/2。 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持分1/2。 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持分1/2。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13.3425 全部 1,796,699元 同上。 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持分1/2。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03.6150 全部 2,603,376元 由被告蘇美玲單獨取得。 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持分1/2。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5.4550 全部 1,243,638元 由被告蘇美玲單獨取得,亦可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被告蘇美玲單獨取得。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3275 全部 460,0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7.7700 全部 1,508,74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號) 154.7832 全部 7,753,86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未保存登記建物(泡茶間) 39.8725 全部 1,740,7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未保存登記建物(增建廠房) 85.8465 全部 3,210,57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部分) 71.0936 全部 1,915,9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圍牆包圍部分 282.56 全部 744,5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溝邊泥板包圍部分 34.20 全部 6,8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動產部分小計 25,943,060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650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14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4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7,64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3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27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京城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9,3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美元29.004元》(帳號:0000000000000) 20,263元 (698.64×29.004)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褒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26,8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褒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存款部分小計 858,477元 及其孳息 兩造無爭執,均同意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24 000地號土地之租金之租賃債權(111年起截至115年2月止,尚未收取之租金) 174,449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25 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價值(兩造合意以租金計算,租期:103年12月2日起至123年12月1日) 585,375 元 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持分1/2。 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持分1/2。 由原告及被告蘇宇曦2人取得,每人持分1/2。 26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00000000退還保費 5,923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以上編號1至26之金額 合計 27,567,284元 消極遺產部分: 本院分割方法 27 合作金庫借款本金 3,221,312元 截至105年2月止,尚積欠之本金2,247,170元 由李鳳嬌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3至23之存款、編號24之尚未收取之租金、編號26之退還保費;蘇明旗名下之附表二編號3至9之存款與編號10至17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編號18至19之待領金額等,優先清償此債務,不足清償部分由原告、被告蘇宇曦負擔【此分割方式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原告前已墊付而代為清償之借款金額1,229,713元(含本息)。 納入李鳳嬌之遺產管理費用。附表二:被繼承人蘇明旗之遺產清單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坪)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蘇美玲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64.1150 全部 2,750,814元 依蘇明旗所立之公證遺囑內容,登記由被告蘇姵瑜取得。若有侵害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可由被告蘇姵瑜以金錢補償之。 全部分配予蘇姵瑜,已侵害被告蘇美玲之特留分,被告蘇美玲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就特留分受侵害部分,由蘇姵瑜以金錢補償之。 由蘇姵瑜單獨取得。 2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鎮○路000000號) 100.3544 全部 5,602,786元 不動產部分小計 8,353,600元 3 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62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編號3至17之遺產(存款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為分配,並依兩造意願,用以清償李鳳嬌尚積欠之合作金庫借款債務。 4 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元 同上。 同上。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18元 同上。 同上。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美元30.7119元》 (帳號:0000000000000) 5,674元 (184.78×美金30.7119) 同上。 同上。 7 褒忠鄉農會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63元 同上。 同上。 8 褒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1,884元 同上。 同上。 9 褒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29元 同上。 同上。 存款部分小計 881,534元及其孳息 10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名稱: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蘇美玲) 123,083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1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名稱:中國人壽松柏33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蘇美玲) 310,714元 同上。 同上。 12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名稱: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蘇美玲) 688,932元 同上。 同上。 13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名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被保險人:蘇美玲) 4,284元 同上。 同上。 14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障費用) Z000000000 774元 同上。 同上。 15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退還保費) 00000000 4,688元 同上。 同上。 16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現金紅利) F0000000 206元 同上。 同上。 17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退還保費) 00000000 2,775元 同上。 同上。 保單價值部分小計 1,135,456元 18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 9,242元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並依兩造意願,用以清償李鳳嬌尚積欠之合作金庫借款債務。 19 農民退休儲金 78,752元 同上。 同上。 待領金額部分小計 87,994元 以上編號1至19之金額 合計 10,458,584元 ◎被告蘇美玲認應追列為蘇明旗之遺產部分: 20 原告不當得利而請求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 美金66,270.42元 非遺產。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取得。 非遺產。 21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蘇建偉) F0000000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3,524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22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蘇建偉) J0000000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565,740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23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蘇宇曦) F0000000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605,175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24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蘇宇曦) F0000000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3,342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25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蘇姵瑜) F0000000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2,316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26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蘇明旗) 00000000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理賠金 504,688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 27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蘇明旗) F00000000、Z000000000理賠金 820,002元 非遺產。 同上。 非遺產。附表三:兩造就李鳳嬌、蘇明旗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就李鳳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就蘇明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蘇明旗 5分之1 0 0 配偶 2 蘇美玲 5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長女 3 蘇宇曦 5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次女 4 蘇建偉 5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長子 5 蘇姵瑜 5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三女附表四:原告主張李鳳嬌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主張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埔姜崙生命紀念園區使用費 153,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上)。 2 萬福花店 303,5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下)。 3 湧原棺木店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78頁(上)。 4 明鳳食寓宴會廳 93,000元 本院卷一第78頁(下)。 5 冠龍企業社 1,080,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治喪流程議定明細表一計252,100元、表二計827,900元(本院卷一第81、82頁)。 原告主張之金額 1,829,500元 被告蘇美玲主張之金額 413,450元 本院之判斷 1,230,000元附表五:原告主張蘇明旗之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主張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萬福花店 354,5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上)。 2 湧原棺木店 650,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下)。 3 明鳳食寓宴會廳 105,000元 本院卷一第84頁(上)。 4 冠龍企業社 1,253,000元 本院卷一第84頁(下)。 治喪流程議定明細表一計307,000元、表二計946,000元(本院卷一第85、86頁)。 原告主張之金額 2,362,500元 被告蘇美玲主張之金額 428,600元 本院之判斷 1,230,000元附表六:找補金額表 就被繼承人李鳳嬌之遺產分配部分: 受補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 被告蘇宇曦 被告蘇美玲 2,171,484元 2,171,484元 4,342,968元 就被繼承人蘇明旗之遺產分配部分: 受補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被告蘇姵瑜 被告蘇美玲 71,117元 71,117元 原告 被告蘇宇曦 575,335元 575,335元 1,150,670元* 補償金額合計 1,221,787元 備註: 一、找補計算式: ㈠李鳳嬌之遺產- ⒈被告蘇美玲: 應受補償之金額:4,342,968元。 應得遺產價值4,602,680元(應繼分4,602,680元)-實得遺產價值259,712元(編號13至23之存款與編號24、26之遺產部分之應繼分259,712元)=-4,342,968元(受補償金額)。 ⒉原告蘇建偉: 應補償被告蘇美玲之金額:2,171,484元(4,342,968元×1/2=2,171,484元)。 ⒊被吿蘇宇曦: 應補償被告蘇美玲之金額:2,171,484元(4,342,968元×1/2=2,171,484元)。 ⒋被吿蘇姵瑜: 因被吿蘇姵瑜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將其應繼分可受分配部分分歸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取得,因此,被告蘇姵瑜取得之遺產價值不足應繼分之差額,與原告及被告蘇宇曦間毋庸互為找補。 ㈡蘇明旗之遺產- ⒈原告蘇建偉、蘇宇曦未向被告蘇姵瑜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等間無需找補。 ⒉被告蘇美玲向被告蘇姵瑜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應由被告 蘇姵瑜給付被告蘇美玲不足其特留分部分即71,117元。 ⒊*蘇明旗繼承李鳳嬌之遺產數額4,602,680元,被告蘇美 玲可分得之部分為1,150,670元,自應由原告與被告蘇宇曦平均補償被告蘇美玲。 ㈢李鳳嬌之合作金庫借款債務: 依兩造意願,先以李鳳嬌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3至24、26之存款、租金、退還保費等、蘇明旗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至19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待領金額等,清償李鳳嬌名下之合作金庫借款債務,因原告、被告蘇宇曦已分得李鳳嬌名下之全部不動產,上開債務不足額部分自宜由原告、被告蘇宇曦負責清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