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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盧敬元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姪子(原告父親盧錦清為被繼承人盧麗珠之弟),被繼承人盧麗珠於其配偶劉興元於民國100年間過世後即由原告一家人照料其生活,故被繼承人盧麗珠於104年7月5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遺產進行分配,而原告為系爭遺囑受領遺贈之對象,惟系爭遺囑有部分畫線(盧錦清贈二百萬元)、塗改(盧寬溢贈五十萬改一百)之處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然前開未盡法律規定之處並不影響系爭遺囑整體內容,至多僅係增減塗改處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系爭遺囑仍為合法有效,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是對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主張受遺贈之權利者,自應向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三、經查:㈠原告係依被繼承人盧麗珠名義所書立之自書遺囑,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有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1件附卷可查。惟被繼承人盧麗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係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主張受遺贈之權利,而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原告自應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主張權利,而非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主張權利。

㈡原告已於11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查核無誤,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自應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為之,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卻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自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