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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德中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陳皇龍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關 係 人 特莉(TRI KASIA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朝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陳朝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原為其長子陳皇龍即被告、次子陳泰龍,2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因陳泰龍業於88年1月18日亡故,因此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7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欲遺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原告,且記載在外籍看護特莉TRI KASIANI(下稱特莉)盡心照顧被繼承人至過世後,將遺贈100萬元給特莉(然在被繼承人過世前,特莉就已經回國,因此遺贈條件沒有成就),而為尊重及貫徹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依系爭遺囑為分配較為適當。

㈡又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為公同共

有之土地,原告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割,應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至4之股票遺產,亦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36所示之存款遺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於扣除應遺贈與原告之500萬元後,剩餘部分再分歸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為期能依法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兩造依前揭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祖祥於113年9月18日到庭之證述

可知,被繼承人係自願立下系爭遺囑,且立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而為系爭遺囑時全程均有3位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內容皆為被繼承人口述之內容,先由代筆人陳振宇複誦,並於陳振宇寫完後向被繼承人說明遺囑內容,自可證明系爭遺囑訂立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且遺囑內容確為其真意,以及系爭遺囑之程序皆合法。至於系爭遺囑書寫錯誤部分僅屬誤載,並不影響同一項,且未全程錄音錄影亦非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因,因此系爭遺囑已成立生效。

⒉又依證人特莉於113年11月12日之證稱:「(問:你說被繼承

人於110年說要寫遺囑給你10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態為何?)當時被繼承人頭腦清楚,常常說要給我100萬元的事情,很多人都知道。(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立遺囑的事情?)知道,那時候我被叫出去。(問:被繼承人有無說過要給孫子陳德中錢?)有」等語,亦可得知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設立前,早有要贈與財產給特莉及原告之念頭,且在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頭腦清楚。此外,觀之距立系爭遺囑最近之被繼承人之急診病歷以及自110年7月14日之住院資料,亦可見被繼承人意識始終清楚,並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無辨識能力或無遺囑能力之情形,是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之真義,且已成立生效。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於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程序後,突遭告知有系爭遺

囑之存在,然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與細節尚有疑問,經詢問見證人陳祖祥律師,陳祖祥律師固表示製作系爭遺囑時有錄影存檔,然經被告函請見證人陳祖祥提出錄影檔案,見證人陳祖祥始終未予提供,因此系爭遺囑之適法性存疑。而見證人陳祖祥為一執業律師,依據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見證規則第11條之規定:「律師就其見證之文書,涉及見證事項之利害關係人,就該文書製作之真正發生疑義時,應為詳實說明,並有於訴訟上證明之義務」。因此,就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祖祥負有提出錄影檔之義務,若見證人陳祖祥律師仍堅持拒絕提供,建請鈞院依民法第349條之規定,裁定處以相當之罰鍰及命強制處分。

㈡又就系爭代筆遺囑以觀,被繼承人雖稱要遺贈予「本人之孫

」,卻將原告名字「陳德中」記載為「陳德宗」,更將遺贈之用語填載為「遺証」。且據見證人陳祖祥律師到庭所述,其對於被繼承人家中故事,似知之甚詳,則何以會在眾人均意識清楚具完足辨識能力下,仍有此明顯錯誤而未予以更正?再觀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字跡歪斜、扭曲、潦草、筆勁無力且疏散,加以被告並非與被繼承人生前無往來,與被繼承人關係亦未有交惡,於無法聆聽被繼承人最後真義之錄影檔案下,被告認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之辨識能力、遺囑能力均存有疑慮。

㈢而依民法關於代筆遺囑之規定,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且由

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再口述遺囑要旨,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始合法生效。就目前之證據資料,看不出系爭遺囑有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因此被告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2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居所,進行代筆遺囑之訂立。

⒊系爭遺囑載明遺贈關係人特莉1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⒉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⒊遺贈特莉之條件是否成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祖祥於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精神狀況很好,說話自然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即被繼承人之看護特莉(TRI KASIANI)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於110年要寫遺囑給我時,頭腦清楚,而且常常說要給我100萬元的事情,很多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振宇於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只是身體虛弱等語(本院卷第603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筱文於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被繼承人的聲量是有比較小一點,但聽得出來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05頁、第608頁),由證人等之證述得知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有意思表達之能力。再依被繼承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單,於110年10月1日14時58分之紀錄顯示:病患(即被繼承人)因咳嗽呼吸喘,經醫師診治後依醫囑內容執行,因血氧66%,給予非吸入型氧氣面罩100%後血氧:87%,病患主訴拒絕插管,電話連絡太太表示病患自主意識強,由病患自行決定就好,病患表示可接受等情(本院卷第445頁);於同日15時50分之紀錄顯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本院卷第451頁),再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所附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8日接受一般影像尿動力學檢查所簽立之同意書可見,被繼承人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自己的姓名,並在關係人欄位書寫「本人」等字(本院卷第532頁),均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20日所函覆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是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日時,尚且還有意思表達及書寫簽名能力之情以觀,可以推論系爭遺囑訂立之時間點(即110年7月10日),被繼承人應有辨識能力及訂立遺囑之能力。

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

⒉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

陳朝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本人遺贈。一、陳德宗(本人之孫)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二、TR

I KASIANI(外僑居留証AD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遺証前提要件為須盡心照顧至本人過逝止)。並有立遺囑人陳朝輝簽名,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陳振宇簽名;見證人陳祖祥、陳筱文之簽名,及簽名下方載明身份證字號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本院卷第29頁)。

⒊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證人即見證人陳祖祥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朝輝是我爸爸的朋友,我們很早就認識,陳朝輝找我說要做遺囑,我就找了陳筱文、陳振宇到陳朝輝的家中,跟陳朝輝介紹這二人後,就由陳振宇他來寫遺囑。遺囑內容是陳朝輝自己講的,500萬給陳德中是陳朝輝自己說的,我沒有給任何建議。陳朝輝還特別講到外籍勞工,這位外籍勞工把他照顧的很好,想說他百年之後給外籍勞工一筆錢,所以當天是根據陳朝輝這二個意思表示立了這個遺囑。並沒有誰建議要做代筆遺囑,是陳朝輝主動叫我帶人來做遺囑,而且我沒有收費。110年7月10日立遺囑當天我們是約在陳朝輝家,陳筱文、陳振宇各自前往。我記得我們是在樓下跟其他二個人會合後,到樓上跟陳朝輝碰面。當天還有移工在。陳振宇是我朋友。我帶他們過去有跟陳朝輝介紹這二位見證人,陳朝輝有同意他們當見證人。陳振宇是依陳朝輝的意思寫出代筆遺囑內容,陳振宇會複誦一遍,並且寫完遺囑後,有跟陳朝輝說明遺囑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9頁);證人即見證人陳振宇則具結證稱:我有在110年7月10日與陳祖祥、陳筱文一起見證陳朝輝的遺囑,是陳祖祥找我去的,他說我寫字比較漂亮,要我去幫忙寫遺囑。寫遺囑的地方是臺北市松山區的一棟大樓,當時我們是約在樓下見面等候。見面之後再一起上樓,上去之後是移工來開門,進去之後移工推陳朝輝出來,我們在客廳講話。陳朝輝講說要立遺囑。遺囑內容是陳朝輝講的,我照他講的寫下來,因為陳朝輝講的時候很虛弱,所以陳祖祥有在旁邊協助讓我可以書寫成文字。當時陳朝輝說要遺贈給他孫子500萬元,上面有寫到陳德宗三個字,是陳朝輝自己講出來的,而且他有確認。還有第二點有要遺贈給移工,是陳朝輝親口講的,且有提供移工的資料給我寫。上面記載遺証前提要件為須盡心照顧至本人過逝止等字,遺証二個字寫錯,應該是遺贈,意思就是說移工要照顧他到最後的階段。遺囑的最後立遺囑人欄位是陳朝輝本人簽名,指印也是他自己蓋的。陳朝輝確實有看過這個遺囑才簽名,而且他有拿在手上看,我站在他旁邊念給陳朝輝聽。其他二位見證人也都是親自簽名,並且將他們的身分證字號順便寫上去等語(本院卷第598至602頁);證人即見證人陳筱文具結證稱:於110年7月10日有見證一個代筆遺囑,是陳祖祥找我去的。陳祖祥問我那天下午二點有沒有空可以去幫忙見證。所以我們是約在那個地方各自前往。我記得是臺北市的民生社區大樓我們約在一樓後再一起上去。上去之後外傭來開門,我們在客廳做遺囑,我們有問陳朝輝要做什麼樣的遺囑,他有講他要做的遺囑,大概內容是要給他孫子一筆錢、給外傭100萬,給他孫子多少錢我忘記了。是陳振宇書寫的,陳朝輝有自己講出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現場除我們三個見證人及陳朝輝外,還有外傭在房間。遺囑上陳朝輝的簽名是他本人簽名,手印也是他自己蓋的。我跟陳祖祥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們自己簽名自己寫的。這個遺囑有邊唸邊寫,而且全部寫完的時候也有再唸一次。邊唸邊寫的時候是陳祖祥在旁邊確認陳朝輝的意思是否如此,全部寫完再唸一次的時候,是陳振宇唸給陳朝輝,讓陳朝輝確認。且陳朝輝簽名之前有看過這份遺囑內容。外傭的資料是陳朝輝提供給陳振宇寫的等語(本院卷第604至608頁)。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陳振宇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陳祖祥及陳筱文則擔任見證人,陳振宇、陳祖祥及陳筱文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訂立遺囑過程,而由陳振宇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被繼承人同意後,由被繼承人、陳振宇、陳祖祥及陳筱文於遺囑上簽名,審酌證人陳振宇、陳祖祥及陳筱文對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當時確有遺囑能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訂立系爭代筆遺囑。

⒋關於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部分,證人陳祖祥具結證

稱:陳朝輝說要立遺囑,我就找了陳筱文、陳振宇到陳朝輝的家中,跟陳朝輝介紹這二人後,就由陳振宇來寫遺囑。陳振宇是我朋友,我當初帶他們過去有跟陳朝輝介紹這二位見證人,陳朝輝有同意他們當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66頁、169頁)。可見陳筱文、陳振宇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係被繼承人委託陳祖祥代為尋找見證人,而見證人陳祖祥、陳筱文、陳振宇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在場,並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之見證人欄上簽名,參酌被繼承人亦簽名其上,足見被繼承人知悉在場之陳祖祥、陳筱文、陳振宇均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顯然被繼承人有同意陳筱文、陳振宇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其同意與指定無異,故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法定要件並無不符。⒌又系爭遺囑內容雖將受遺贈人之姓名「陳德中」誤載為「陳

德宗」,惟系爭遺囑在受遺贈人「陳德中」後面有括弧註明「本人之孫」等語,而被繼承人之孫子只有原告一人,故遺囑內容之受遺贈人「陳德中」誤載為「陳德宗」,當不至於影響受遺贈人為原告之判斷;另系爭遺囑上將遺贈之用語誤載為「遺証」、將本人「過世」之用語記載為本人「過逝」等情,均是一望即知之筆誤,惟上開筆誤並不會影響遺囑之效力,或是被繼承人有無辨識能力與遺囑能力之判斷。

⒍至於被告辯稱律師代筆遺囑應有類推適用民法1198條第5款,

不得以其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擔任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之規定,而陳筱文、陳振宇是陳祖祥律師事務所的雇員,故陳筱文、陳振宇不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部分。查證人陳振宇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職業,現在則是民意代表的辦公室主任,我不是陳祖祥的僱員等語(本院卷第602頁);證人陳筱文則具結證稱:我不是在陳祖祥的事務所上班,我是跟陳祖祥認識而已,我曾經受僱於陳祖祥,但是時間是在做完系爭遺囑之後等語(本院卷第604頁、第608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筱文、陳振宇於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時是陳祖祥之受僱人,且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為陳振宇而非陳祖祥,而陳祖祥亦非以律師身分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自無民法1198條第5款之類推適用。

⒎末以,系爭遺囑之內容只有二點,一為遺贈原告即被繼承人

之孫子,二為遺贈關係人即照顧被繼承人之移工特莉,堪為簡單明瞭,而證人陳祖祥、陳筱文、陳振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到庭陳述上開二點內容明確,且若非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自行提供特莉之外僑居留證號給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振宇,陳振宇又豈能將特莉之居留證號記載在遺囑上,足認被繼承人確實有口述遺囑意旨給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振宇記載,而遺囑內容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

⒏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

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無遺囑能力,則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並無理由。

㈢遺贈特莉之條件是否成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二點所示:遺贈TRI KASIANI(外僑居留証AD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遺贈前提要件為須盡心照顧至本人過逝止)等語,再參酌證人陳祖祥具結證稱:陳朝輝立遺囑時還特別講到外籍勞工,說這位外籍勞工把他照顧的很好,等他百年之後要給外籍勞工一筆錢,關於遺囑裡有提到外籍移工的遺贈,括弧寫說要盡心照顧陳朝輝到過世等用語,是因為那時候陳朝輝其實就很想給移工100萬,但是怕給了之後她人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足見系爭遺囑之意旨應係以特莉照顧被繼承人至過世為止,為系爭遺囑遺贈特莉生效之停止條件。查關係人特莉到庭陳稱:我是4年多前到台灣的,我大概照顧陳朝輝1年後,他就告訴我要給我100萬元的事情。

陳朝輝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有說要照顧他到過世,但因為陳朝輝於112年7月的時候住進加護病房,我就不能進去照顧陳朝輝,陳朝輝的媳婦就跟我說我沒工作還要付我薪水,所以我自己就不好意思,就回仲介公司,等陳朝輝後事都辦完之後,我才開始派現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核特莉陳述之抵台日期以及照顧被繼承人之期間,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移民署關於特莉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本院卷第187頁),特莉於109年2月12日抵台,於112年7月20日經原雇主終止聘僱等日期相符,堪認關係人特莉所述為真。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4日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與終止特莉僱用契約之日期相近,且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前,被繼承人也沒有撤銷本件遺贈之意思表示,可以推定特莉有照顧被繼承人至被繼承人過世為止之事實,系爭遺囑遺贈特莉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原告主張特莉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已回國,遺贈條件沒有成就等情,即屬無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因權利範圍僅有1/410000,且為殯葬用地,故依兩造意願仍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股票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5至36所示之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立有系爭有效之代筆遺囑,已說明如上,故應先扣除遺贈原告500萬元,與遺贈特莉100萬元後,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朝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1,906 1/410000 766元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2 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中鴻56股 1,3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長鴻營造6,537股 0元 4 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台火150股 1,800元 5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新臺幣1,889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存款總金額先扣除應給付原告之500萬元,與遺贈關係人特莉之100萬元後,餘額及孳息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新臺幣19,70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新臺幣1,43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8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新臺幣625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9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新臺幣312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10 第一銀行營業部新臺幣1,364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11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7,699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新臺幣3,796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3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新臺幣7,715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4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3,535,58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5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2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6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4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臺幣66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新臺幣21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臺幣33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新臺幣42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USD) 21 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新臺幣462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22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新臺幣22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23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2,989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4 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新臺幣22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25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6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27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2,7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28 中華郵政台北民生郵局新臺幣66,923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3,2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30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2,7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31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2,7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32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2,7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33 元大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新臺幣29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 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5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35 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6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36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新臺幣3,44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朝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皇龍 1/2 長子。 2 陳泰龍 1/2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陳泰龍之長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子陳泰龍之應繼分)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