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林○○ 住雲林縣○○市○○○街00號原 告 林○○原 告 林○○原告兼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通知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兼其餘原告送達代收人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