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陳韻文
陳珮甄上 一 人輔 佐 人 郭千亘原 告 陳志標
陳志明被 告 陳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元予被繼承人陳欽徵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陳珮甄因中度智能障礙,不諳法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由其母郭千亘為其本件輔佐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當庭許可郭千亘為原告陳珮甄之輔佐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陳韻文、陳珮甄起訴時僅以陳馨為被告,惟本件原告陳韻文、陳珮甄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馨返還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欽徵之繼承人除原告陳韻文、陳珮甄及被告陳馨外,尚有陳志標、陳志明、陳曾寸,惟陳曾寸嗣於114年2月4日死亡(註:兩造亦即為陳曾寸之全體繼承人),則陳志標、陳志明亦應列為本件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陳韻文、陳珮甄雖於起訴時並未列陳志標、陳志明為本件當事人,原告陳韻文、陳珮甄嗣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追加陳志標、陳志明為原告,陳志標、陳志明於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通知到庭,渠等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陳韻文、陳珮甄追加渠等為本件原告,原告陳韻文、陳珮甄追加陳志標、陳志明為本件原告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韻文、陳珮甄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之五分之四返還予原告」,嗣於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671,000元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繼承人分別取得」,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陳韻文、陳珮甄主張略以:原告陳韻文、陳珮甄之祖父陳欽徵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而原告陳韻文、陳珮甄之父親陳煥倫業於106年3月17日死亡,原告陳韻文、陳珮甄即為被繼承人陳欽徵之代位繼承人。原告陳韻文、陳珮甄於113年3月中旬收到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金融遺產清冊,發現被繼承人陳欽徵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之金融遺產共計1,671,000元,其中1,670,000元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匯入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而上開金額於112年12月11日翌日起便陸續遭被告提領完畢。原告陳韻文於113年4月1日致電富邦產險公司客服專線詢問上開1,670,000元匯款名目,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說明上開1,670,000元為被繼承人陳欽徵車禍強制險失能二級理賠金,原告陳珮甄之母親郭千亘電聯被告確認,被告表示該1,670,000元保險理賠金為其所領取,被告雖稱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表示該保險理賠金有申請通過就要給被告,但被告就此點並未提出可採信之證據(例如公證遺囑),又被告雖辯稱該保險理賠係委託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辦理,並支付誠正公司代辦該保險理賠申請之代辦服務費,然被告委託誠正公司代辦保險理賠申請為被告個人行為,代辦服務費應由被告個人自行吸收,況且富邦產險公司雲林分公司人員表示該保險理賠之收案與失能訪視都是被告及其女兒處理,並無所謂代辦公司,而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誠正公司發票開立時間為113年3月,但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和保險理賠撥款時間都在112年12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顯不可採。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內所遺之1,671,000元,應屬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被告擅自提領,顯然已侵犯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1,671,000元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繼承人分別取得等語。
㈡、原告陳志標主張略以:原告陳志標委託代書辦理被繼承人陳欽徵遺產申報及分配,經代書告知調閱被繼承人陳欽徵金融遺產發現一筆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存款1,670,000元,原告陳志標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查問,行員告知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確有一筆富邦產險公司存入之金額,係由被告領走,經原告陳珮甄之母親郭千亘於113年4月6日查出上開金額是被繼承人陳欽徵發生車禍,對方保險公司給付的強制險失能給付理賠款,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曾再三叮嚀交代,如果他先走了,所遺留的錢不可分配,要留下來給母親陳曾寸作生活養老用,被告所稱被繼承人陳欽徵說上開保險理賠款要給被告顯屬不實,原告陳志標曾於106年4月16日贈與一塊土地給被告,且父母也給被告2次現金補償總計40萬元,被告稱其未取得任何家產,顯不可採,母親陳曾寸不識字也不管事,也不懂什麼叫保險,未曾聽聞父母有說因被告未分得財產,故要將上開保險理賠金給被告,國稅局已將上開保險理賠金列入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這筆錢就應該屬於被繼承人陳欽徵之繼承人共有,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1,671,000元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等語。
㈢、原告陳志明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欽徵死亡4、5個月後才知道富邦產險公司有匯入保險理賠金1,670,000元至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未曾聽聞父母有說因被告未分得財產,故要將該保險理賠金給被告等語。
㈣、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之父母生前係由被告在照顧,被告之父母並將渠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由被告保管,以便支應醫療及生活上支出,被繼承人陳欽徵發生車禍後,誠正公司人員數次直接到家中向被繼承人陳欽徵說明可申請車禍保險理賠金,但要支付4成代辦服務費,被繼承人陳欽徵表示由被告配合辦理,而被繼承人陳欽徵曾表示之前已分配登記家產給原告陳志標、陳志明等人,被告沒分配到財產,如果上開車禍保險理賠金出來要給被告,被告之母親陳曾寸亦表示該筆保險理賠金應由被告取得,該筆保險理賠金是被告之父母生前交代要給被告取得,並非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且該保險理賠金核撥後,被告已支付誠正公司4成服務費即668,000元,剩餘之1,002,000元被告亦已花用完畢,又原告陳韻文、陳珮甄提告被告提領上開保險理賠金涉犯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號駁回原告陳韻文、陳珮甄之再議聲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陳欽徵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遺之財產除本件
被告爭執是否應列為遺產之1,671,000元外,其餘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已由兩造分割協議處理完畢。
⒉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保險理賠金1,670,000元於其死亡當日下午由富邦產險公司匯入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
⒊上開保險理賠金及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內原本即有之1,0
00元,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欽徵死亡後,分次從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全數提領完畢。
㈡、本件爭點:⒈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保險理賠金1,670,000元於其死亡當日下
午由富邦產險公司匯入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⒉若上開保險理賠金1,670,000元及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內
原本即有之1,000元依法均為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71,0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取得,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兩造及原告陳韻文、陳珮甄之父親陳煥倫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由本院依原告方面聲請,函詢富邦產險公司確認該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1,670,000元至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之匯款性質,據富邦產險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1,670,000元至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該筆匯款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該保險理賠係由陳欽徵於112年9月20日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等語,有富邦產險公司114年5月23日富保法字第1140001814號函暨檢附之保險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被繼承人陳欽徵死亡當日下午由富邦產險公司匯入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之保險理賠金1,670,000元為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並提出誠正公司服務費發票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號處分書及錄音光碟等件為佐,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名下所遺之財產依法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表示上開1,670,000元保險理賠金要給被告,然被繼承人陳欽徵既未以立遺囑之方式表示要將1,670,000元保險理賠金分歸被告取得,即難認被告有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內1,670,000元保險理賠金,又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7號處分書欲證明原告陳韻文、陳珮甄對被告提告侵占1,670,000元保險理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不成立侵占,惟細譯檢察官處分書內容,係以證人郭千亘之證詞,認定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有囑咐將本件保險理賠金交由被告處理尚非無據,在證據上尚難以被告提領本件保險理賠金,即得遽認被告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原告陳韻文、陳珮甄之再議聲請,然刑事案件係採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刑事上認定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欽徵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內本件保險理賠金之行為不構成竊盜或侵占行為,不等同被告在民事上依法即為有權取得該保險理賠金之人,而富邦產險公司於被繼承人陳欽徵死亡當日匯至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既屬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因車禍事故所應得之失能給付保險理賠金,依法當然屬於被繼承人陳欽徵之遺產,又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立有遺囑表示要將1,670,000元保險理賠金分歸被告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欽徵死亡後從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內所提領之保險理賠金1,670,000元及被繼承人陳欽徵彰銀帳戶內原本即有之1,0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保險理賠金核撥後,被告已支付誠正公司4成服務費即668,000元,僅剩餘1,002,000元,並提出誠正公司服務費發票影本為憑,然富邦產險公司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已明確說明保險理賠係由被繼承人陳欽徵生前於112年9月20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且縱使被告有自行請民間私人公司代為申辦保險理賠相關事宜而有支付民間私人公司代辦服務費為真,依法亦無從認定應從被告須返還之遺產中扣除該代辦服務費,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欽徵遺產1,671,000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陳欽徵有以遺囑禁止該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就被告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欽徵遺產1,67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欽徵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韻文 1/8 2 陳珮甄 1/8 3 陳志標 1/4 4 陳志明 1/4 5 陳馨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