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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鍾美惠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原 告 張春上 一 人之特別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鍾景旭

鍾宜芳

鍾宜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鍾美惠為其輔助人,因其等皆為本件被繼承人鍾枝龍之繼承人,為免利害關係衝突,經原告鍾美惠之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劉興文律師擔任原告張春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有上述裁定附卷可以證明,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美惠主張:被繼承人鍾枝龍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除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外,另有「J0-0000-0000-福特六和-1991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及坐落雲林縣OO鄉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遺產,惟系爭7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且兩造亦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9號特留分扣減事件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此外,系爭車輛業經申請報廢。另外,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龍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昆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時所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依據合建契約約定,該履約保證金於建商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即須返還,經建商催討該筆履約保證金,原告鍾美惠已於113年8月28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龍昆建設公司,已無該筆現金之遺產。至於被繼承人所留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原告張春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原告鍾美惠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則辯以:㈠同意系爭車輛、系爭款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㈡本件原告鍾美惠、張春及被告鍾景旭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

特留分均為8分之1,被告鍾宜芳、鍾宜蘋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1、特留分均為16分之1。原告鍾美惠前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就系爭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現為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鍾美惠因繼承系爭7筆土地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9號特留分扣減事件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惟依據上述調解筆錄記載:「㈠相對人鍾美惠願給付相對人鍾景旭柒佰萬元。㈡相對人鍾美惠願給付聲請人鍾宜芳、相對人鍾宜蘋各參佰伍拾萬元。㈢上開㈠、㈡給付方式:關係人龍昆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在應給付相對人鍾美惠價款(合建房屋土地價款)內,於給付鍾美惠前,優先給付予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之內容,顯未約定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自應將原告鍾美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納入考量,始符公平之理。且原告鍾美惠向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給付前述金額,係用以填補其侵害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特留分部分,無礙於客觀上原告鍾美惠所繼承之土地價值已遠超過其應繼分比例,而兩造於113年6月21日調解時,既未就遺產分割比例達成共識,或約定日後進行遺產分割時,將系爭7筆土地排除於遺產之列,則本件仍應回歸以全體遺產總額與民法上關於應繼分之規定計算分割比例。

㈢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1月1日以其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後分割為系爭7筆土地)與龍昆建設公司成立「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土地以每坪80,000元價格出售,故價金共計為34,884,000元,後雙方於111年8月12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列條款」(下稱系爭增列條款),約定被繼承人於最終結案時可再分得「34,880,000元整之35%」即12,208,000元,故被繼承人出售系爭7筆土地於龍昆建設公司所得價金為47,092,000元。又被繼承人除遺有系爭7筆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計算,故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總額應為51,351,207元(計算式:47,092,000元+67,062元+18,197元+2,878,656元+1,267,272元+18,317元+4,000元+5,703元=51,351,207元),而原告鍾美惠已繼承系爭7筆土地之價值為47,092,000元,其比例約為前述遺產總額之9成。

㈣原告鍾美惠應繼分之繼承份額為12,837,802元(計算式:51,

351,207元×1/4=12,837,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鍾美惠因侵害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之特留分,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成立調解,願意給付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各7,0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然縱使將原告鍾美惠業已繼承之系爭7筆土地價額扣除前述7,0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仍餘33,092,000元,亦遠大於其應繼分之繼承份額,其繼承之比例超過前述遺產總額60%。

㈤綜上,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本院調解時,就全體遺產總額之

分割比例並未達成共識,故本件應依民法關於應繼分之規定,計算各繼承人所得繼承之份額,而原告鍾美惠已繼承系爭7筆土地在前,其所繼承之份額顯已超過應繼分比例,自不得再以應繼分比例參與其它遺產之分配,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張春、被告鍾景旭各3分之1、被告鍾宜芳、鍾宜蘋各6分之1之比例進行分割,始符合民法上關於應繼分之法律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鍾枝龍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其中雲林縣OO鄉OO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已於112年9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鐘美惠。

㈣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9號特留分扣減

事件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就原告鍾美惠以遺囑繼承方式繼承雲林縣OO鄉OO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原告鍾美惠同意給付被告鍾景旭7,000,000元,給付被告鍾宜芳、鍾宜蘋各3,500,000元。

㈤被繼承人所留之其餘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有無包含系爭車輛、系爭款項?㈡系爭7筆土地是否包含在本件的全部遺產範圍內?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有無包含系爭車輛、系爭款項?⒈本件被繼承人鍾枝龍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以證明,上情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之系爭車輛業經申請報廢,又

系爭款項為履約保證金,其已於113年8月28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龍昆建設公司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鍾枝龍之農會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可以證明,復有報廢證明書附卷可以佐證,且核與卷附之系爭契約書及增列條款之約定內容相符,並為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於114年2月25日到庭所不爭執,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系爭車輛、系爭款項不列遺產範圍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證明,因此,原告前述之主張堪信實在。又系爭車輛、系爭款項既經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自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㈡系爭7筆土地是否包含在本件的全部遺產範圍內?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間自得就部分遺產先為協議分割,並對其餘部分請求裁判分割。⒉經查,系爭7筆土地已於112年9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鐘美惠,又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79號特留分扣減事件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就原告鍾美惠以遺囑繼承方式繼承系爭7筆土地部分,原告鍾美惠同意給付被告鍾景旭7,000,000元,給付被告鍾宜芳、鍾宜蘋各3,500,000元等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述調解筆錄附卷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特留分扣減事件案卷查核無訛,上情自堪認定為事實。

⒊兩造既前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原告鍾美惠

以遺囑繼承方式繼承系爭7筆土地部分,而原告鍾美惠則以給付被告鍾景旭7,000,000元,給付被告鍾宜芳、鍾宜蘋各3,500,000元方式補償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等等內容,可認系爭7筆土地已經調解成立而分配完竣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就該部分即不得再予爭執。因此,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6月21日調解時,並未就遺產分割比例達成共識,或約定日後進行遺產分割時,將系爭7筆土地排除於遺產之列等語,自非可採。⒋被告另辯稱原告鍾美惠已繼承系爭7筆土地,其所繼承之份額

顯已超過應繼分比例,自不得再以應繼分比例參與其他遺產之分配等語。惟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之應繼分,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況且,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此觀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規定自明。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鍾美惠係持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於112年9月2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雲西地一字第112020029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賴盈君之108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06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等件附於前述特留分扣減事件案卷內可供證明。因此,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實為原告鍾美惠持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為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侵害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特留分之情形。⒌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鍾景旭之特留分為8分之1,被告鍾宜芳、鍾宜蘋之特留分各均為16分之1等等情形,可以認定。又依據系爭契約書及增列條款之記載,被繼承人出售系爭7筆土地於龍昆建設公司所得價金為47,092,000元,另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此部分遺產項目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為4,259,207元(計算式:67,062元+18,197元+2,878,656元+1,267,272元+18,317元+4,000元+5,703元=4,259,207元),是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總價額即為51,351,207(計算式:47,092,000元+4,259,207=51,351,207元)。又被告鍾景旭之特留分比例為8分之1,依此計算其特留分價額應為6,418,901元(計算式:51,351,207元×1/8=6,418,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宜芳、鍾宜蘋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6分之1,依此計算其等特留分價額應各為3,209,450元(計算式:51,351,207元×1/16=3,20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鍾美惠就其遺囑繼承系爭7筆土地部分,既同意給付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各7,0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有上述和解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已足以補償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因被繼承人之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而有所不足部分,即符合上述法律應保留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特留分之規定,並能同時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再原告於本件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亦無侵害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之特留分之虞。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⒍綜上,兩造既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就原告

鍾美惠以遺囑繼承方式繼承系爭7筆土地部分,原告鍾美惠則分別給付被告鍾景旭、鍾宜芳、鍾宜蘋7,000,000元、3,500,000元、3,500,000元,可見兩造已就系爭7筆土地之遺產部分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7筆土地之遺產自毋庸再經本院裁判分割。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鍾枝龍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枝龍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鍾枝龍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固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惟依據上述說明,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然如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且衡量前述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鍾枝龍 112.4.24亡 配偶 張春 【長子】 鍾宗軒 106.5.1亡 配偶(無繼承權) 顏佳慧 92.9.1離婚 【長女】 鍾宜芳 【次女】 鍾宜蘋 【次子】 鍾景旭 【長女】 鍾美惠【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應有部分分割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6)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張春 1/4 1/4 2 鍾景旭 1/4 1/4 3 鍾美惠 1/4 1/4 4 鍾宜芳 1/8 1/8 5 鍾宜蘋 1/8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鍾枝龍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 9.25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4 2.51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45.74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262.72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736/58200 13.61 同上。 6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分配結果 7 崙背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70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