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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李啓祥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李亞融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被 告 李雪香

陳李雪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振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振坤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A02、A03、A004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表示由原告全權處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先由被繼承人所有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帳戶領取70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合計支出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3,200元(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金額」欄中編號1至11所示);又被繼承人生前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並委託代書辦理公證手續,嗣因考量增值稅等費用而作罷,未支付代書服務費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原告已先行支付,此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另被告A02因分居而受有特種贈與300萬元,並購入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4樓之1號不動產(下稱臺南市房地),特種贈與之價值已超過應繼分,且被告A02於113年2月11日簽立自願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之書面(下稱系爭放棄書),故被告A02已不得再受分配,而被告均同意被告A03、A004所按應繼分所分得之遺產皆歸由原告取得,爰請求就上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應按應繼分分割,同意被告A03、A004分得部分歸由原告取得。被告A02並未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臺南市房地係被告A02自行購買取得,而被告A02因受原告及在場親族壓力而簽署系爭放棄書,然系爭放棄書僅有被告A021人簽名其上,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況被告A02亦未拋棄繼承,故不符合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定要式,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提領被繼承人水林鄉農會帳戶存款708,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3,460元、美金160元(即新臺幣5,020元),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被告A03請領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14,600元,原告雖稱上開款項均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為327,200元(詳如附表三「被告A02之抗辯」欄中編號3至10所示),其餘部分仍納入遺產分配。至原告未經兩造同意擅自發放手尾錢、初一紅包及支付「李銘証」5,000元部分,並非喪葬費用或被繼承人之債務,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3、A004表示:對於原告之起訴及主張均無意見,並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係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等願將按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分由原告取得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三所列費用支出之認定:㈠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其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

」所示之全部支出項目及金額計628,200元,然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合計327,2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至10部分之項目與金額),因此,茲僅就被告A02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遺囑公證事宜而支付服務費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支付服務費5,000元予「李銘証」,並提出內容記載:「收到101年9月7日辦理李振坤所有土地坐落水林鄉南興段210地號辦理立遺囑及申請財產、資料、系統資料一切手續費共計新台幣伍仟元整,確實如數收訖。此致A01收執 收款人:李銘証 住: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之收據一紙為證。上開收據固記載「101年9月7日」,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8月8日申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阿岩」111年9月6日對話截圖所示,上開收據所載日期之年份應係111年。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案件亦準用之。上開收據雖可佐明「李銘証」確於113年2月7日收受原告給付之5,000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陳林宜伸公證人住址嘉義市○○路000號電話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及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委由「李銘証」辦理公證遺囑之意思表示,且依原告所述,「李銘証」係於111年8、9月間代為辦理遺囑公證等事宜,然卻未及時向被繼承人請款,直至被繼承死後始受領此筆款項,距離被繼承人死亡日已有1年4月之久,則被繼承人是否積欠該筆債務,亦屬有疑;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稱領取被繼承人水林鄉農會帳戶708,000元作為喪葬費、手尾錢及紅包使用,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15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並未提及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務。準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元係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⒉原告由遺產現金支出之手尾錢、初一紅包(即附表三編號1、2

)是否屬於喪葬費用?⑴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6日提領附表一編號6水林鄉農會帳戶存款708,000元,除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外,另供作發放手尾錢52,000元予親屬及紅包96,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子孫、堂妹秀芬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之治喪名冊單據及原告與被告A02之子李威廷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並有水林鄉農會113年12月2日水農信字第1130005023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復經被告A03到庭陳稱:「手尾錢是哥哥(指原告)分給大家,哥哥叫誰姓名就去拿,有些人是自己跑去拿,拿了就把名字勾起來。我有看到哥哥把姓名勾起來,是2,000元,大家都有拿到,金額也不是很多」等語,及被告A004亦到庭稱:「哥哥有發手尾錢,一個人2,000元,我有領到,很多人在門口,哥哥發手尾錢,還有一個簿子,有領有打勾,我現場有看到,我記得我有叫被告A02去領,我跟他說哥哥現在在發手尾錢你去領」等語,被告之子李威廷亦傳訊息表示其有收到手尾錢2,000元,由此堪認原告確有發放手尾錢1人2,000元。被告A02雖爭執手尾錢並非喪葬費並否認有收受手尾錢2,000元,惟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富和福氣,且通常是同額分配予後代子孫以示公平,堪認屬喪葬費用之範疇,且觀諸原告提出領取手尾錢之名單,除孝女婿陳宏津、孝外曾孫女吳采倪未列名之外,其餘親屬均與訃文所列親屬資料相符,佐以被告A03、A004均稱有領取手尾錢,果若其等未真實受領原告發放之手尾錢,何以均口徑一致表示拿到手尾錢2,000元,況且,被告A02亦不爭執其子女有收受原告所稱之手尾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711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再參佐被告自承曾表示喪事交由原告主辦,及手尾錢之分配既係依民間習俗而為,縱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亦應認符合被繼承人福澤子孫之意願,堪認兩造均認同有此習俗而同意原告發放,且在場之被繼承人之子孫均無任何異議而為收受,原告既係直接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支付手尾錢,是此部分亦認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至於被告A02雖否認有收受手尾錢2,000元,然依上所述,手尾錢既有其特殊性質,基於既為福澤子孫,自無厚此薄彼,獨缺被告A02之理,再參以辦理喪事期間,原告與被告A02未有衝突,有領取手尾錢者原告會予以勾選等情,亦據被告A03、A004供述在卷,復觀諸上開名單資料,被告A02之姓名旁確有打勾註記,益徵被告A03、A004所述尚屬吻合,從而,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已足信原告有發放手尾錢2,000元予被告A02,被告A02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配偶李月蘭、媳婦柯嘉玲領取2份即4,000元,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惟手尾錢於臺灣民情既通常是同額以示公平,已如前述,自無由原告恣意擴張發放給付之數額予其個人之配偶與媳婦之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治喪名冊單據,打勾發放之對象既記載24人,依此計算原告發放之手尾錢應為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人=48,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列入。準此,原告於辦理完結被繼承人喪事過程中,將遺產現金以手尾錢名義分予被繼承人之子孫,未有違前開民間習俗,復衡以被繼承人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其身分、資力,本件手尾錢之支出金額48,000元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等情,認自應將此計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範圍。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發放初一紅包,並將此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計96,000元部分,查於亡者死亡後之治喪期間因遇農曆年節而包紅包予前來弔唁之親友,並非民間習慣或基於宗教信仰用以敬悼亡者或代亡者感謝前來與會之親友所為之常見支出,復依原告就此所為之陳述:「(問:初一紅包是什麼?)被繼承人過世不知道幾天後就過年了,想說晚輩都回來,我才將這些錢包紅包,每個人6,000元。(問:初一紅包合計96,000元,核對名單有個秀芬,但手尾錢名單沒有?)她是我堂妹,我為何發紅包是因為客人來泡茶都他泡的,茶葉也是他提供的,所以我發6,000元給他,還不夠他提供茶水的錢,是補貼他,他還不願意拿」等語,依上可知,原告發紅包所為之支出顯係其自認被繼承人之治喪期間為農曆年節期間,因社交禮儀而包紅包給前來弔唁的親友,此為原告個人依關係遠近自行決定之贈與性質,經核與遺產管理或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無涉,倘原告認有此必要欲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決定要贈與之若干金額及贈與之對象,然原告並未提出繼承人全體均有同意為此筆支出而贈與,故本院認該等紅包支出96,000元並非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而無從列為遺產之管理費用。

⑷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列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個人手寫之

雜記,並無相符之憑證或收據,已難認屬實,且此支出既為被告A02所否認,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有該筆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㈢由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數額應為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即375,200元。

三、被告A02是否受有特種贈與?具體金額?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歸扣僅限被繼承人生前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主張本項特種贈與歸扣者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始有適用該條項餘地。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上開贈與被告A02之行為,而為生前特

種贈與,自需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02購買房地之資金確實來自被繼承人,且縱使原告主張認被繼承人於被告A02購買臺南房地有贈與300萬元一情為真正,亦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其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02於斯時係因與被繼承人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因此,原告主張該臺南房地屬被告A02因分居而受贈之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A02是否放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2有簽署系爭放棄書表明

其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放棄書為證,惟依原告所述,系爭放棄書係其外甥陳信文所寫的,交由被告A02簽名,現場在場人僅有堂妹李秀麗、A02兒子李威廷等語,以及本院訊問被告A03、A004,其等均稱未曾見過系爭放棄書,被告A02簽名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被告A02欲放棄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明確,互核上情,可認被告A02簽名時並未經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協議並確認,兩造前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自應認被告A02所簽之系爭放棄書為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又被告A02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雖非不能拋棄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然依上說明,仍需依法辦理登記後,始生拋棄之效力,對照系爭放棄書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A02於「113年2月11日16時7分」簽名,而系爭土地係於113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依此,被告A02既未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自難認已生拋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A02對系爭土地已喪失繼承權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即附表三編號3至10)後,兩造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堪以認定。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法: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如附表三

編號2至10所示,且原告已支領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既經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8日保農給字第11413013190號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農保喪葬津貼本就應用於貼補支出喪葬費用所用,自應作為喪葬費用使用,若有剩餘,仍應歸還遺產,則原告領取之喪葬津貼,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5,200元後,不足之69,200元(計算式:375,200元-306,000元=69,200元),自應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優先扣除。

㈢另被告A02抗辯原告亦有取得被告A03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身分申請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因此原告實際上並無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而被告A03雖有將所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14,600元交付贈與原告之事實,惟此亦係被告A03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其父親死亡所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得由被告A03取得,本不屬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嗣被告A03又因其個人因素將上開死亡給付贈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並讓原告可以自由使用,自無從認此部分應抵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

及被告A03、A004已將渠等對於遺產之應繼權利讓與原告,被告A02對此亦表示同意等情事,認前開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7.95 平方公尺 全部 由原告與被告A02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欄」即各依3/4、1/4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2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635元 左列金額共733,956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69,200元**,其餘款項即664,756元,應由原告與被告A02依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欄」即各依3/4、1/4之繼承比例分配,故編號2至8所示金額共25,956元及其孳息,由原告單獨取得,剩餘之638,800元由原告、被告A02各取得472,611元、166,189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存款 5,020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存款 3,460元 5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558元 6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蔦松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 63元* 7 113年2月20日匯入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蔦松分部之老農津貼 8,110元 8 113年3月20日匯入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蔦松分部之老農津貼 8,110元 9 原告自編號6之水林鄉農會蔦松分部提領之金額 708,000元 備註: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編號6之水林鄉農會存款原記載為708,063元,但前已由原告領出708,000元(另列編號9之債權),該帳戶所餘存款應為63元。 **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原計為375,200元(詳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因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應先抵扣,不足之喪葬費用為69,200元(計算式:375,200元-306,000元=69,2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與繼承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比例 備註 1 A01 1/4 3/4 長子 2 A02 1/4 1/4 次子 3 A03 1/4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長女 4 A004 1/4 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次女附表三: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 (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幣值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 被告A02之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初一紅包 96,000元 非喪葬費用 非喪葬費用 2 手尾錢 52,000元 非喪葬費用 48,000元 3 師公 246,000元 246,000元 246,000元 4 孝服 19,000元 19,000元 19,000元 5 菜 11,000元 11,000元 11,000元 6 封釘 1,200元 1,200元 1,200元 7 接體車/晉塔車 3,500元 3,500元 3,500元 8 禮儀服務費用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9 喪葬期間餐食、買菜及雜支 45,110元 45,110元 45,110元 10 調取戶籍謄本規費 390元 390元 390元 11 喪葬支出 148,000元 0元 0元 12 辦理系爭土地財產資料收據(公證) 5,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債務 非被繼承人之債務 總 計 628,200元 327,200元 375,2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