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簡宏益
簡宏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告 簡傳來
簡盈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盈靜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8月3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簡傳來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8月3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簡傳來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不動產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簡健藏(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長子簡憲政已先被繼承人於91年8月19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即由其子女即原告簡宏益、簡宏安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簡陳霞、次子即被告簡傳來、長女即簡盈靜及原告簡宏益、原告簡宏安等5人,應繼分比例為除原告簡宏益、簡宏安各為8分之1以外,其餘繼承人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7月9日留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由被告簡傳來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0、11至15所示之遺產,及指定由被告簡盈靜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皆已過戶登記完畢。然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總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萬7,745元,則原告簡宏益、簡宏安之特留分均為16分之1即70萬6,734元(計算式:1,130萬7,745/16=70萬6,7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產經扣除被繼承人所留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簡傳來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0、11至15所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415萬3,894元)及被告簡盈靜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290萬元)後,僅剩餘425萬3,851元(計算式:1,130萬7,745-290萬-415萬3,894=425萬3,851),且被繼承人所留之公證遺囑並僅指定如附表一編號9、10、11至15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繼承方式,並無指定扣除前開土地及建物外的其他遺產之分割方式,是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扣除遺囑指定繼承的部分外,所餘的425萬3,851元應該依照民法第1141條規定由繼承人繼承,而425萬3,851元依照上開法定方式即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原告簡宏益、簡宏安獲分配之遺產價額僅各為53萬1,731元(計算式:425萬3,851元/8=53萬1,731),顯然低於原告簡宏益、簡宏安各所應得的特留分70萬6,734元。
㈢從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9、10、11至15所
示土地及建物全部由被告簡傳來、簡盈靜分別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故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訴之聲明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應為1,130萬7,745元,而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6分之1,特留分金額應各為70萬6,734元,而本件遺產淨額扣減上開被繼承人遺贈給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價額705萬3,894元後,尚有425萬3,851元之遺產金額,該遺產金額尚足以分配補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金額,故被繼承人之遺囑贈與行為並不會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遺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簡宏益、簡宏安、被告簡傳來、簡盈靜及訴外人簡陳霞共5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證遺囑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以兩造為被保險人之投保保單影本、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雲南戶字第1130000679號暨檢附之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772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保單明細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歐估嘉字第1131004號函暨檢附之估價匯整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7月9日公證系爭遺囑,指定由
被告簡傳來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0、11至15所示之遺產,及指定由被告簡盈靜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總額為1,130萬7,745元,原告之特留分均各為1/16,換算價額即各為70萬6,734元,然原告於系爭遺囑均未受任何分配,已違反法定特留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0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389號公證書暨所附公證遺囑為證。經核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遺產所示,並依系爭遺囑記載之分配內容,可知系爭遺囑附表一編號9、10、11至15所示土地及建物已全部由被告簡傳來、簡盈靜分別繼承取得,而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總和為1,130萬7,745元,為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應各可分得70萬6,734元(計算式:1,130萬7,745/16=70萬6,73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遺產經扣除被繼承人所留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簡傳來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0、11至15所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415萬3,894元)及被告簡盈靜單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核定價額為290萬元)後,僅剩餘425萬3,851元(計算式:1,130萬7,745-290萬-415萬3,894=425萬3,851),依據系爭遺囑,原告該剩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6至26之遺產價額425萬3,851元部分,均僅能取得該部分之應繼分8分之1,亦即原告各僅取得53萬1,731元(計算式:425萬3,851元/8=53萬1,731),顯然不足系爭遺產之原告法定特留分應取得比例,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同法第1187條亦有明定。而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亦屬處分遺產之情形,如違反特留分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按其不足之數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惟扣減權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謂該特留分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系爭遺產扣減上開被繼承人遺贈給被告之土地及建物價額後尚有425萬3,851元之遺產金額,該遺產金額尚足以分配補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金額云云,並無理由。
㈣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已逾其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應堪明確。
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遺囑指定內容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另查被繼承人係於112年8月30日死亡,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23日為遺囑繼承登記,均有前開事證可稽,則原告就此扣減權之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尚在2年消滅時效內為之,依據前開說明,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
9、10、11至15所示之遺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簡盈靜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8月3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亦經被告簡傳來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8月3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及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不動產房屋經被告簡傳來為稅籍變更登記,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上開登記確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傳來、簡盈靜塗銷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不動產之稅籍變更登記。綜上,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湘翎附表一:被繼承人簡健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巷段 00000地號土地 137 1/30 2萬7,877元 2 雲林縣○○鄉○○巷段 00000地號土地 94 1/30 1萬8,154元 3 雲林縣○○鄉○○巷段 00000地號土地 97 1/30 1萬8,734元 4 雲林縣○○鄉○○巷段 00000地號土地 879 1/30 16萬9,940元 5 雲林縣○○鄉○○巷段 00000地號土地 1 1/30 16元 6 雲林縣○○鄉○○巷段 000地號土地 73 1/30 1萬4,094元 7 雲林縣○○鄉○○巷段 000地號土地 199 1/30 3萬8,454元 8 雲林縣○○鄉○○巷段 000地號土地 563 1/60 5萬4,404元 9 雲林縣○○鄉○○巷段 0000地號土地 1,450 全部 290萬元 10 雲林縣○○鄉○○巷段 0000地號土地 1,180 全部 188萬8千元 11 雲林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A-1,加強磚造) 全部 54萬7,002元 12 雲林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A-2,鋼磚造) 全部 116萬4,153元 13 雲林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B,磚石造) 全部 1萬4,675元 14 雲林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C,鋼磚造) 全部 20萬2,274元 15 雲林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D,鋼架雨棚) 全部 33萬7,790元 16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定期存款(定存00000000000) 30萬元 17 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定期存款(定存00000000000) 20萬元 18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 1萬7,933元 19 大埤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萬7,548元 20 元大斗信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元 21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4,678元 22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2萬9元 23 南山人壽美金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97萬6,609元 24 南山人壽美金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5,619元 25 南山人壽美金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萬5,459元 26 南山人壽美金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50萬4,312元 合計:1,130萬7,745元附表二:應繼分暨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簡陳霞 1/4 1/8 配偶 2 簡傳來 1/4 1/8 次子 3 簡盈靜 1/4 1/8 長女 4 簡宏益 1/8 1/16 孫子女(與簡宏安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簡憲政之應繼分1/4) 5 簡宏安 1/8 1/16 孫子女(與簡宏益共同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簡憲政之應繼分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