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
戊○○丁○○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容有下列違誤:
⒈依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顯示,其於111年度有蓬進營造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10年度有慈龍營造工程薪資所得26萬3,109元,名下亦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國瑞;年份:2000年)1輛,財產總額為103萬5,900元,此外,相對人自65歲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並於101年3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實發金額139萬7,215元,另相對人亦自承:「我都有在外工作,我這邊有合約,25年來我做工程的合約」等語,依常理應有一定工程款收入來源及存款,相對人於客觀上既有多筆大小不等之收入來源、固有財產,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依據戶籍謄本,相對人於71年間與抗告人甲○○、戊○○、丁○○
(下合稱抗告人,分則各稱其名)之母親林卉妮結婚後,即幾乎無與之同住在雲林縣水林鄉及北港鎮之事實,期間不斷遷徙戶籍,而無固定居所。且證人翁國英、林瑞生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與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林卉妮一起住於雲林縣水林鄉及北港鎮。相對人從未盡到為人父之扶養責任,年輕時以賭為生,四處躲債,其父母親知悉自己兒子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不安才勉為其難提供簡易住所予抗告人同住,但這亦不是相對人之父母親受相對人之委託,是相對人未盡人父之保護教養抗告人之事實,已屬情節重大。乃原裁定以相對人之父母親提供住所予抗告人,以此認定相對人即有承擔部分扶養之責任,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等語,實有違誤。本件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自應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⒊再退步言之,相對人目前住雲林縣水林鄉非都市區,且既年
邁有慢性疾病,本無法隨意旅行遊樂,已無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之需求,縱使抗告人無法免除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以113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4,230元為基礎,原裁定未予審酌相對人已無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之需求僅為單純之生活需要,逕以每月1萬9,092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實有未當。
⒋再者,相對人於101年3月8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實
發金額139萬7,215元,而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實有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之目的,故應審酌以相對人自65歲起至國人男性111年度平均餘命約73.63歲,每月可領取之老年生活費用應當有1萬3,492元(計算式:73.63-65=8.63、1,39萬7,215元/8.63/12=1萬3,492元)。而相對人提前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花費殆盡,應屬可歸責相對人因素,而不應將相對人不負責任之行徑,轉嫁由抗告人承擔,乃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抗告人認原裁定之扶養費用有再酌減之必要。
⒌相對人前妻即抗告人母親林卉妮於113年5月21日原審出庭證
述,已明確表述,並無收到相對人母親林紀芳所給相對人之薪水,且亦無相關證人可證實林紀芳確實有將相對人之薪水交付給抗告人母親林卉妮,且抗告人母親林卉妮於居住在雲林縣水林鄉時期,是有在興福營造公司工作,於居住在雲林縣北港鎮時期,是在國泰人壽工作,抗告人自小到大的扶養費都是由母親林卉妮負擔。乃原裁定未予審酌相對人於71年與抗告人母親林卉妮結婚後,即幾乎無與之同住在雲林縣水林鄉及北港鎮之事實,意即並無保護、教養抗告人之事實,逕以相對人曾有保護、教養抗告人,而係自90年以後至抗告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期間分別長達2年、4年、8年,始無保護教養之事實,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家教期間總共6個月以上,亦有違誤,
抗告人甲○○於民事答辯狀㈢已明確表述家教僅為其住北港時國中三年級時期,最後1個學期,且不到1學期家教就結束了,況且1學期也僅4至5個月,亦即家教期間根本不足6個月,而且住北港時期,抗告人母親林卉妮已在國泰人壽工作,有能力負擔家教費用。乃原裁定未查上情,認定事實,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戊○○國中學費,印象中係由抗告人之姑姑負擔1學期,
並非國中3年之學費均係由抗告人之姑姑負擔。且由此益徵相對人未善盡人父之扶養責任,才會連抗告人戊○○國中學費仍需向姑姑請求支援。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僅以相對人曾經有抱起抗告人戊○○即認有保護教養之事實,實屬率斷。再者,抗告人戊○○112年工作期間僅為39日,有勞保紀錄可參,並非112年10月後才無工作,故抗告人戊○○之經濟能力,實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之扶養費用。
⒏抗告人丁○○至20歲成年前,相對人從未盡到扶養義務,也從
未參與過抗告人丁○○成長過程,生活開銷完全靠抗告人母親林卉妮負擔,直至14歲後開始外出打工賺錢獨立養活自己,分擔家計,減輕母親負擔。抗告人丁○○111年度薪資所得24萬元,亦即每個月薪資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現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之經濟能力,實無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
⒐阮氏清翠為相對人之配偶,應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阮氏清翠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縱屬外籍人士,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逕以阮氏清翠因年邁及身體因素,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且其為外籍人士,依經驗法則觀之,謀生能力本已較為不足,又隨其年紀之增長而有逐漸下降之趨勢,是依阮氏清翠之謀生能力及現有財產,應無力扶養相對人等語,亦違背經驗法則,而有未當。
⒑綜上,本件相對人過去並未善盡人父之扶養責任,於抗告人
至成年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未分擔抗告人母親林卉妮家庭生活費,本件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有過高,應免除抗告人扶養義務或減輕扶養義務,復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指稱有給予抗告人甲○○500萬元購屋乙事,實屬不實陳述,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甲○○購買嘉義市○○街00○0號5樓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抗告人甲○○成年後於101年間在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工作時,以所存積蓄及向永豐銀行貸款所購得。嗣109年間抗告人甲○○因結婚,遂將系爭房屋持分過戶予抗告人戊○○,目前該房屋由抗告人母親林卉妮及抗告人戊○○居住。系爭房屋之相關買賣契約文件因年代久遠已遺失,當時房屋之買賣價金約215萬元,區分頭期款約90萬元及向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25萬元,其中90萬元是抗告人甲○○於94至100年間工作及五專時期打工之積蓄,詳述如下:
⑴林詩寬電機技師事務所時期:抗告人甲○○任勞安衛人員,月
薪約3萬元(不含獎金),存了約28萬元,其中約有5個月額外兼職文書助理人員,存了7萬元。
⑵偉聖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期:任監造工程師,含加班月領約6萬元(不含獎金),存了7萬元。
⑶服役當兵時期:升下士班長後每月存1萬1千元,兵役結束存了9萬元。
⑷倧瑩企業有限公司時期:擔任文書助理人員,月薪約2萬元(不含獎金),存了10萬元。
⑸嘉義大學研究助理時期:月薪約2萬8千元,存了10萬元。⑹上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期:擔任監造工程師,月薪實領4萬1千元(不含獎金),存了20萬元。
⑺就讀五專時期:打工存了約6萬元。
⒉系爭房屋因為位處頂層日曬嚴重,且會漏水(目前也還會漏
水,防水都是抗告人甲○○自行買防水塗料自己作業),加上無停車位,所以當時抗告人母親有跟屋主殺價談到可以負擔的價位。抗告人甲○○於結婚後,於111年間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工作時期,另購置嘉義市○○路000巷0號房屋,作為婚後與配偶共同居住之處所,目前系爭房屋及大溪路住宅之房貸皆還在償還中,並無抗告人甲○○向相對人索取500萬元購屋乙事,相對人所述實屬不實陳述。
㈢相對人指稱供給抗告人就讀私立學校學費乙事,亦屬不實之詞,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甲○○僅國中及五專時期就讀私立學校,國中時期學費
由母親林卉妮支應,五專時期專一至專三寒暑假則是在興福營造有限公司打工賺取學雜費與生活費,後因專四寒暑假為進行專題試驗而無法去工地打工,但專四平日晚上仍偶爾會到雲林縣北港鎮往嘉義朴子大馬路旁的1家鳥園工廠裡打工以賺取生活費,專四至專五因長假無法打工,則是向台灣銀行申辦助學貸款來給付學雜費,專五畢業前之寒假亦在興福營造有限公司工作賺取生活費,後期於國立嘉義大學就讀二技及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就讀研究所時期,皆是向台灣銀行申辦助學貸款以給付學雜費,而二技及研究所時期因參與國科會專題試驗及研究皆有領取計畫所發予之幾千元微薄研究費過生活。
⒉抗告人丁○○國小就讀公立水林國小及北辰國小,國中就讀私
立宏仁女中、公立大業國中與公立北港國中,國中肄業,高中就讀公立北港高中夜間部,白天工作,高三因懷孕休學。抗告人丁○○於私立宏仁女中僅就讀1學年,國中時期會從私立宏仁女中轉至公立學校就讀,係因抗告人母親林卉妮經濟狀況實在不允許,故抗告人丁○○於國中時期即無法時常住在家裡,而在外面邊打工邊讀書,並住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家自行生活,雖然國中肄業,但仍想補齊學歷,便於白天工作養活自己,晚上就讀北港高中夜間部,在高三時身懷長女(長女於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只能於高三休學。
⒊抗告人戊○○國小就讀公立水林國小及公立北辰國小,國中就
讀私立宏仁女中,高中就讀公立北港高中,大學就讀國立嘉義大學,僅國中3年是就讀私立學校,但因母親林卉妮經濟狀況實在不允許,故高中無直升宏仁女中,選擇就讀公立北港高中,大學雖就讀國立嘉義大學,但亦因經濟狀況不允許,故僅能就讀夜間部,白天於嘉義大學圖書館打工賺取生活費,大學4年學雜費皆是向台灣銀行申辦助學貸款。
⒋因此,抗告人甲○○雖曾有就讀私立學校,但均是由母親林卉
妮負擔及自己打工、申辦就學貸款完成學業,並非相對人供給學費。而抗告人丁○○、戊○○就讀私立學校期間短暫,僅係在中學時期,後期因經濟困難僅能轉到公立學校,甚至中斷學業,益徵相對人過去從未善盡人父之扶養責任,亦從未有供給過抗告人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現卻指稱有負擔抗告人之學費,實屬不實陳述。
㈣相對人聲稱自己之勞保退休金,係為了娶越南籍妻子來照顧父母親乙事,亦屬不實陳述,說明如下:
⒈相對人並非家中獨生子,其上有兄長及1位妹妹,兄長亦有正
當工作,妹妹為學校老師,均有固定收入可供服侍奉養父母。相對人聲稱將自己之勞保退休金1次全數領取用來娶越南籍妻子照顧父母,實屬牽強且不合理。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從未提出此陳述,於鈞院庭訊才臨訟辯稱,實有混淆法院視聽之疑。
⒉相對人之父母親約於110年1月間、109年8月間仙逝,2人生前
至往生前並無重大疾病纏身需支出大額醫藥費,且相對人之父母親也有老年養老金可供花用,相對人稱140萬元退休金消耗殆盡,係因照顧父母親,顯係臨訟辯稱之詞,並無提出佐證資料,實不可信。
⒊再者,抗告人丁○○曾於105年間回雲林縣水林鄉探望相對人之
父母親,當時即聽聞相對人之母親強調該越南籍外配是相對人去越南工作時認識的,是越南籍外配自己跑來臺灣要嫁給相對人的,從頭到尾未曾說該越南籍外配是來要照顧相對人之父母親,相對人聲稱娶越南籍妻子是要來照顧父母乙事,明顯與事實不符。
㈤再從抗告人之健保投保紀錄可知,自84年3月1日健保開辦以
來,至抗告人分別成年為止,抗告人之健保皆以眷屬身分依附於抗告人母親林卉妮投保,且眷屬之健保保險費亦均由母親林卉妮繳納。依此,亦足佐證相對人過去從未善盡人父之扶養責任,於抗告人至成年期間,均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甚明,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自90年以後至抗告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期間分別長達2年、4年、8年未盡扶養義務,顯有違誤。
㈥證人林素芬除了大學畢業後,只有幫忙相對人家族營造廠1年
會計,其餘就營造廠的運作並沒有參與,其證述內容關於營造廠薪資的部分,是否確實有給付給證人林素芬大哥、二哥的家庭,並且作為抗告人的生活費、學費、教養費,為其主觀的猜測以及臆測,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盡扶養抗告人的義務。而依證人丙○○到庭所述,可以證明相對人並沒有盡到父親的扶養義務,在外賭博並欠下鉅額的債務,抗告人均由抗告人母親一手拉拔長大,而在75年至77年間,抗告人及其等之母也是為了躲避相對人而必須先到臺北與證人丙○○居住生活,避免債主討債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再從證人的證述內容可以知道,回娘家的時候,也都沒有見過相對人,可見相對人在該婚姻及親子關係上面均沒有履行責任,本件應該再酌減或者免除抗告人的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已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啟東診所診斷證明書、紀裕
庭診所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汽車行車執照等文件可憑,依上開診斷書記載,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經超過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且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慢性病,因此相對人顯無繼續工作之能力。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均未負擔扶養義務,然依據
證人翁美惠即翁國英於113年5月21日到庭之證詞,可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抗告人,有支付抗告人之學費,原審已調查必要之證據,抗告人仍再就原審已認定之內容再為抗辯,實無理由。
㈢當初勞保老年給付會全部領取的原因,是因為相對人父母親
已經80幾歲,聘請外勞每月要花費3、4萬元,相對人為了要照顧父母親才會去娶外籍配偶,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詢問勞保局,才會將上開老年給付領回並娶越南籍的太太回來照顧父母親。又相對人越南籍配偶的母親也年紀大,希望其母親走的時候可以回去越南,後來相對人父母親過世,如今相對人配偶吵著想要回去越南,但相對人身上患有三高、重聽等疾病,如果出去工作,血壓會飆高導致中風,相對人從年輕至今只會工程,其餘不會,原本想要去做保全人員,因為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很長,大約要12小時,且有時候早晚班,相對人上了3天的班,回家以後就感覺頭暈暈的,也無法工作,相對人之外籍配偶則打零工維持生活,相對人已經沒有辦法生活,只好提起本件請求。
㈣相對人以前扶養、教育抗告人那麼多,相對人薪水都由抗告
人母親領取,抗告人沒有錢可以註冊,相對人就拿信用卡借錢給抗告人讀書,如果錢不夠時也會請相對人母親處理,之後於90幾年間因為公司失敗,抗告人母親就將錢拿走並離開相對人;此外,84年間相對人在新竹做工程有賺錢,相對人之父有給相對人紅利500萬元,相對人請當時之配偶即抗告人母親林卉妮寄存,未料林卉妮將該500萬元拿去購買房子,並且告訴抗告人不要將這件事情告訴相對人,抗告人母親另外也騙取相對人280萬元說要買車,但實際上錢也是去買房子。抗告人稱相對人沒有與其等同住、扶養,並不實在,相對人如果從來沒有扶養、教養抗告人,抗告人如何長大,而相對人家是營造廠家族事業,當時是雲林縣的大公司,相對人一直在外做營造工程,抗告人母親則在家裡照顧小孩,抗告人均就讀私立學校並請家教,私立五專要10個學期的註冊費,抗告人母親沒有上班,如何養育抗告人?相對人從與抗告人母親結婚到離婚,期間營造廠的工地標案沒有斷過,相對人一直在工作,20幾年間有40至50億元的標案,有時候連續2、3個工地標案,當時相對人有在外面賭博,84至86年間雖然欠了約1億3千萬元,但公司有處理,所以沒有欠錢,相對人賭博欠錢與扶養子女沒有關係,賭博是相對人個人行為。
㈤抗告人母親因其妹即證人丙○○住在臺北有伴,於75至77年間
就帶著抗告人前往臺北永和與其妹同住,當時住的房子是相對人家族公司所有,期間相對人雖很少但仍有前往探視抗告人,因當時相對人在二崙鄉做鐵路工程,路途遙遠所以大約
2、3個月前往1次,因為工地的時間不一定,所以前往的時候不一定是假日,但相對人前往探望抗告人時有見到過證人丙○○,晚上也會留在臺北永和住,因為抗告人戊○○就是抗告人之母在臺北永和懷孕的。相對人並有給付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的生活費及扶養費,當時相對人營造廠家族事業還在經營(公司經營至96年間倒閉),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的生活費及扶養費都是經由公司的會計支給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每月給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關於相對人在公司之薪資6萬元,相對人結婚後的薪資都是公司會計在處理,相對人沒有再從公司領錢,相對人的生活費及開銷都是拿發票向公司請領收支費用,公司會給相對人零用金報銷。此外,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離婚以前,每年的大年初二及大節日都會陪抗告人之母回娘家一起吃飯,回去娘家時也有看過證人丙○○,證人丙○○所述不實在。
㈥關於抗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用來計算扶養費數額部分,原
本相對人堅持請求每月1萬8千元,是原審法官一直跟相對人講說只要生活就好了,不要其他的娛樂,所以才會講到1萬2千元,後來才定1萬1千元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現齡68歲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慢性疾病,顯然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亦難依其現有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狀態,而需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啟東診所診斷證明書、紀裕庭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原審卷附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104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4170號函及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25030號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信屬實。抗告人固仍辯稱相對人有多筆大小不等之收入來源及固有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惟就相對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且相對人目前顯然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亦難依其現有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狀態等事實,業經原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配偶無扶養能力,應同樣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相對人難以依其現有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阮氏清翠及抗
告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成年子女,依據上述規定,固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阮氏清翠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依其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3年4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復經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其配偶因身體不好,所以都半工半休息等語,有原審113年4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可見阮氏清翠因年邁及身體因素,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且其為外籍人士,謀生能力本已較為不足,又隨其年紀之增長而有逐漸下降之趨勢,是依阮氏清翠之謀生能力及現有財產,應無力扶養相對人,可以認定。抗告人固辯稱阮氏清翠亦應分攤對相對人扶養之責等語,惟就阮氏清翠有何扶養相對人能力之事實,未能具體說明,且沒有提出任何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既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上述規定,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抗告人甲○○依其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110年有薪資所
得86萬792元、111年有薪資所得91萬7,126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之財產8筆,財產總額136萬8,458元;抗告人丁○○依其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顯示,110年有薪資所得23萬元、111年有薪資所得24萬元,名下則無財產,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抗告人戊○○依其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顯示,110年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41萬2,163元、111年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47萬5,628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之財產2筆,財產總額43萬2,558元等情,有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
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記載,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92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13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4,230元,並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雜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再衡酌相對人現已達67歲5月之高齡,其身體、機能狀況均逐漸退化,本身亦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等慢性病,必須多支出醫療及照護費用,以此推斷相對人生活所需,兼衡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認以每月1萬9,092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併認抗告人甲○○、丁○○、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負擔各以5:3:2之比例為公允,另參酌相對人現在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6元,扣除前述老年年金給付86元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需1萬9,006元,因認抗告人甲○○、丁○○、戊○○應分別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546元、5,728元、3,819元,應屬適當且合理。
抗告人單純以「相對人已無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之需求僅為單純之生活需要」為理由,主張應以113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萬4,23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扶養費之算基礎,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均未負擔扶養義務,並以證
人即抗告人母親之妹丙○○到庭證述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為據,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且舉證人即相對人之妹林素芬到庭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為據,經查:
⒈觀之證人丙○○附件一之證詞內容,固然證稱相對人與抗告人
之母感情不是很親密,因為相對人喜歡賭博,且與抗告人相處的時間非常少,工作時就在工地,沒有工作時則出去外面,抗告人均由抗告人母親照顧,於75至77年期間,因為相對人積欠龐大債務跑路,抗告人甲○○、戊○○與抗告人母親前往臺北永和與證人丙○○同住,當時住的房子是相對人的家族所有,期間證人丙○○因為白天上班,所以未曾見過相對人探視抗告人甲○○、戊○○等情,惟亦證述:「(他們在臺北的生活費,如何支付?)我會給我二姊(即抗告人之母)一些生活費,我請二姊煮飯,或者買菜這些,這個是我給二姊的幫忙的費用,1個月大約幾千元,但是詳細的我忘記了,至於二姊與小孩的費用,這個是他的錢,他的錢如何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二姊細節」、「(你二姊結婚生子,相對人都沒有幫忙家裡的經濟嗎?)我不清楚,因為她沒有告訴我說他先生1個月給她多少錢,而且我也沒有問,主要的原因,我畢業後就住在臺北,之後我就結婚,他們搬回水林時,我們有短暫的接觸,平常我也沒有詢問二姊的經濟狀況,二姊可能會跟我母親說,可能我母親會比較清楚」、「(據你所知,相對人真的沒有照顧過小孩嗎?)這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我真的沒有去過問,當時住在臺北時,我也有給二姊一些買菜的錢,假日我會帶小孩出去走走逛逛,但是我也沒有選擇去很貴的地方,所以我不清楚相對人有無扶養過小孩,我無法回答這樣的問題,當時相對人應該一直都有在家裡的工地工作,至於有無標到案件可以做,這個我就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丙○○對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間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不清楚,僅能明確陳述75至77年間與抗告人甲○○、戊○○同住永和期間之生活情狀,對於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有無照顧抗告人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事均不明瞭,甚至不清楚抗告人與抗告人之母於永和居住期間之生活費來源,故證人丙○○前開證詞並不能證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均未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
⒉證人林素芬到庭證稱:「(你二哥《即相對人》結婚後,生活
狀況是否了解?)因為我家屬於公司的制度,所以我哥結婚後,他們的薪水由公司給付,薪資到底是我二哥領或者二嫂《即抗告人之母》領,我不清楚,但是由會計記帳,他們的開銷都是公司給付,住的部分也是住在家裡的房子,剛結婚的時候,有一起住在一起,後來在北港蓋房子,他們就搬出去北港住了,但這個北港的房子,是我父母親蓋的,也是公司的。(你二哥扶養小孩的情形,你是否了解?)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是從公司領款請錢,他們的家庭狀況是如此,公司是屬於家庭企業,北港的房子蓋好以後,就是大哥、二哥他們就搬去北港住了,至於水電如何給付,我就不清楚,當時我二哥有一起去北港住,原本的地方留給我父母親住,我大哥、二哥全家都搬到北港住,我二哥也有跟著搬出去住,當時就是家族的企業,標工程都是二哥及爸爸決定的,當時二哥有在做家裡的工作,小孩主要是二嫂在照顧。(你二嫂及小孩有無因為經濟不好,而請求你們協助的?)這個我不清楚,但是如果有的話,我父母親應該會拿錢出來,因為我父母親重視小孩的教育,所以我父母親都有在幫忙,不會請我幫忙代墊費用,二哥私底下有跟我借錢,但是沒有臨時請我幫忙代墊給二嫂錢,姪兒及姪女(即抗告人)念私立學校,學費應該是公司出錢的,就我主觀看到的,我二哥應該有在養小孩及家庭,因為二嫂嫁給我二哥以後,就沒有在工作,如果我二哥沒有養的話,小孩誰要養。(你二嫂有無能力自己養?)她結婚的時候,就是沒有工作,在家裡照顧小孩,他們結婚以後,公司原本要請會計,但是我母親說如果二嫂可以的話,可以兼做會計的工作,因為我們是家庭企業,但是我二嫂不願意做這個工作,所以我看到的就是二嫂在家裡面照顧小孩。(你哥哥有無每個月的薪資?)我大哥、二哥每個月一定有薪資,我前大嫂及二嫂應該沒有薪資,但是我哥哥他們每個月的薪資,由我的前大嫂、二嫂去領取,我大哥、二哥沒有領取薪資,都是他們的太太在領錢,因為我還沒有結婚之前,有1年的時間,我在家裡做會計的工作,所以我都有記帳本,裡面會記載誰的多少錢,每次來領錢都是大嫂、二嫂,就是給他們家的生活費,如果他們有額外的開銷,如學費、註冊費等,這個另外跟公司請款,在公司還沒有倒之前,所有的開銷都是家族企業在支付,我大哥、二哥、爸爸都是在家族企業工作,每個月會給付薪資當作家庭的生活費,他們個人額外的開銷都向公司請款,當時大哥、二哥的薪資,都是大嫂、二嫂領取,我都是依照以前的模式來運作的」等語,核與原審證人翁美惠即翁國英(下稱翁國英)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87年至91年間在中埔交流道附近興化廍之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營造公司)工地擔任出納一職,整理工地資料,相對人係其主管,相對人當時的薪資約5、6萬元,興福營造公司的老闆娘即相對人之母林紀芳點收薪資後就拿回去,老闆娘是說拿回去會將薪資交給「瑞逢」即相對人(原名為林瑞逢),對相對人之配偶有印象是因為當時回總公司拿資料時會遇到,總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老闆是林福訓,老闆娘是林紀芳,相對人是副總,他們都住○○○○○路000號上址,我沒有在工地碰到相對人之配偶,回總公司時曾遇到相對人之子女,當時相對人之子女就讀國小或國中,相對人之子女跟老闆、老闆娘及相對人都住在一起,但並不清楚相對人之子女之生活費由何人支付,福興營造公司的總經理是相對人之兄林瑞生,也同住○○○○○路000號上址,興福營造公司的經營模式像家族企業等語大致相符。抗告人代理人固稱證人林素芬僅於大學畢業後擔任家族營造廠公司1年的會計工作,對於相對人營造廠薪資是否確實有給付相對人家庭,並且做為抗告人之生活費、學費及教養費之證詞部分,乃主觀猜測及臆測,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扶養抗告人之事實,惟證人林素芬雖僅擔任1年的會計工作,然其於業務上確實有為公司日常收支的帳務處理,並親自參與公司薪餉發給及核實領取對象之過程,其依照公司以往的模式運作(即由抗告人之母領取相對人薪資),核屬常情,尚難因其僅任職1年而認為其所為證詞係主觀猜測及臆測之詞。從而,證人林素芬前述證詞之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⒊再者,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林卉妮於原審證詞關於相對人於90
年前未曾返家同住、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證人林卉妮給付,相對人全未負擔部分一節,參以相對人在與其離婚之前均一直在家族公司工作,證人林卉妮與抗告人均住在相對人父母所蓋之房屋內,並領取相對人之薪資以及抗告人之母於75年至77年間在臺北居住時係住在相對人父母所有之房屋,抗告人之母於該段時間懷有戊○○等情形以及抗告人三人之出生日期等情以觀,證人林卉妮上開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有刻意迴護或附和抗告人之嫌,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林卉妮其餘證述內容部分,核與原審卷附之本院93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2日健保南字第1130107758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北地一字第1130003969號函檢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資料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等情,業經原審調查並說明於裁定理由。
⒋本院綜合上述事證,並參酌兩造所述及證人翁國英、林卉妮
、林素芬之證詞內容,可見相對人自90年間無故離家,此後未再與抗告人同住,亦未扶養抗告人,然相對人於90年無故離家前,或許因營造業工作性質而長期不在家,且未時常與抗告人聯繫,因而造成其等間親情疏離、抗告人對相對人印象模糊之事實,然而相對人並非全無返家與抗告人同住一起生活,且抗告人與抗告人之母係因身為相對人之子女、配偶,始能搬至興福營造公司所有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居住;此外,依抗告人之母當時的所得收入,難認已足供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所需,而相對人之薪資有時雖由其母林紀芳代為領取,但依抗告人甲○○之前期家教費用由林紀芳支付之事實,可見相對人之薪資,無論是由林紀芳保管或另交付抗告人之母,均確實有將該薪資用以支付抗告人生活費、教育費及扶養費之事實。從而,相對人因工作因素長期不在家,在扶養年幼之抗告人部分固未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保護、教養抗告人甲○○、丁○○、戊○○分別成長至18歲、16歲、12歲等事實亦不可抹滅,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且由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能主動提及抗告人甲○○有請家教或曾經於2歲發生骨折意外受傷,並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及抗告人之母於75年至77年間與抗告人甲○○、戊○○在臺北居住,並於該段時間懷有戊○○等情形,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生活、課業及身體狀況並非漠不關心,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不符,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雖曾保護、教養抗告人,然自90年以後,至抗告人甲○○、丁○○、戊○○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期間分別長達2年、4年、8年,相對人對於尚未成年之抗告人並未能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使原本已經疏離的親子關係更趨於薄弱,如令抗告人應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而認以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是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減輕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本院審酌抗告人前述經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
及身分,並斟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考量相對人所罹患之疾病為長期之慢性病,雖可能導致工作能力降低,惟其自101年罹病後,至110年仍有薪資收入26萬3,109元,可知相對人工作能力僅是減低並未喪失,只要穩定就醫及服藥,並非無工作能力,其扶養費之需求不可與全無工作能力之人相比,因認抗告人甲○○、丁○○、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各6,000元、3,000元、2,000元,始屬公允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甲○○、丁○○、戊○○應自本原審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6,000元、3,000元、2,000元,若有3期遲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3期均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件一:證人丙○○之證詞法官:抗告人的母親是你的二姊?證人:是。
法官:當時抗告人的母親與相對人之間是夫妻關係?證人:是的。
法官:抗告人的母親與相對人的夫妻關係如何?證人:我一直住在臺北,我知道她們的狀況,都是我母親跟我說
的,應該說她們的感情不是很親密,因為前二姊夫喜歡賭博,前二姊夫常常不在家,都是我二姊在帶小孩,之後,我結婚後,我回娘家,都是二姐帶小孩回娘家,很少看到相對人,幾乎沒有看到相對人。
法官:當時二姊在帶小孩時,二姐有無工作?證人:二姊結婚後,就在相對人的營造廠工作。
法官:小孩呢?證人:小孩跟我住在永和的時候,小孩都很小,都還沒有上幼稚園。
法官:他們何時與你同住在永和?證人:應該是民國75至77年。
法官:只有小孩與你同住嗎?證人:二姊也有與我同住。
法官:當時小孩幾個?證人:2個小孩。另外1個小孩還沒有出生。
法官:你二姊一起住在永和,二姊如何工作?證人:我聽媽媽說,好像是有證照給公司使用,細節我不清楚,都是二姊跟我母親說,我母親在跟我說。
法官:他們3個人為什麼從75至77年間住在永和?證人:當時是聽我母親說,二姊夫好像在跑路,所以想說帶小孩來永和住。
法官:他們在臺北的生活費,如何支付?證人:我會給我二姊一些生活費,我請二姊煮飯,或者買菜這些
,這個是我給他的幫忙的費用,1 個月大約幾千元,但是詳細的我忘記了,至於他與小孩的費用,這個是他的錢,他的錢如何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二姊細節。
法官:這段期間相對人有無去臺北探視過二姊及小孩?證人:我沒有看過,因為我白天在上班。
法官:你二姊與小孩住在永和,永和是妳的住處或者誰的?證人:當時是我姊姊公公的房子,但是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我
不知道,我從學校畢業到臺北,我跟他們租的,他們很便宜的租給我,原本是相對人的妹妹住在那裡,後來他妹妹搬回雲林,我上臺北以後,就讓我住了。所以二姊住在那裡,並沒有增加我房租的費用。
法官:他讓你住,有無收取租金?證人:有收租金,但是以當時的物價而言,非常的便宜,他們認
為房子空著,可以有人照顧就可以,當時也有1 個蕭小姐,好像是他們親戚的鄰居,也是親戚關係。
法官:你知道二姊1個月在營造廠工作的薪資嗎?證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問她這些事情。
法官:1個月的薪資足夠養3個小孩?證人:我不知道多少薪資,後來二姊好像也有兼做保險,至於何時開始做保險,我不清楚。
法官:你二姊結婚生子,相對人都沒有幫忙家裡的經濟嗎?證人: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沒有告訴我說,他先生1 個月給她多
少錢,而且我也沒有問題,主要的原因,我畢業後就住在臺北,之後,我就結婚,之後,他們搬回水林時,我們有短暫的接觸,平常我也沒有詢問二姊她的經濟狀況,二姊可能會跟我母親說,可能我母親會比較清楚。
法官:他們結婚生子時,你上臺北了嗎?證人:還沒有。
法官:當時前二姊夫有無工作?證人:剛結婚時,前二姊夫在他們家的營造廠上班。
法官:他們是大家庭嗎?證人:應該算吧。
法官:所以他們都住在一起?證人:對,跟公婆一起住。
法官:有無其他要陳述的?證人:沒有。
抗告人代理人:
75至77年間,二姊與小孩三餐都與你們一起吃嗎?證人:對,白天我去上班,我會帶便當,晚上回來我們會一起吃飯,假日我也會帶他們出去玩。
抗告人代理人:
你休假日的時候,有無遇到相對人來探視過小孩?證人:我沒有看過他來探視過小孩。
抗告人代理人:
結婚後,每年初二回娘家,你母親跟你講到姊姊的狀況的時候,有無說二姊的婚姻怎麼樣?證人:我結婚後,我大姊夫一定會回來,我與我先生也會回來,
沒有看到前二姊夫,他們就會回答我說,他在跑路,我母親也很後悔她們的狀況。
抗告人代理人:
她們是相親或者自由戀愛?證人:相親。
法官:當時二姊住的房子,是前二姊夫父母親的房子嗎?證人:對。
法官:一直都住在前二姊夫父母親的房子嗎?證人:後來離婚以後,就沒有住,離婚之前都有住在那裡,這個是我印象中。
抗告人代理人:
你二姊結婚時,你是住在家裡還是臺北?證人:當時我還在基隆海洋大學。
法官:何時她們的感情不好?證人:應該是前二姊夫喜歡賭博,而且與小孩相處的時間非常的
少,如果前二姊夫在工作的話,就在工地,如果沒有在工作的話,則出去外面,小孩的狀況都是我二姊在照顧,再加上他們是相親認識的,我看到她們的狀況,我很心疼我的外甥及外甥女,我的外甥都要靠自己唸書,外甥女比較沒有自信,我看比較心疼,我二姊的身體現在也不是很好,我希望3 個小孩可以比較有能力照顧媽媽,因為媽媽是守護他們長大。
法官:據你所知,前二姊夫真的沒有照顧過小孩嗎?證人: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她們的狀況,我真的沒有去過問他們,
當時住在臺北時,我也有給二姐一些錢,買菜的錢,假日我會帶小孩出去走走逛逛,但是我也沒有選擇去很貴的地方。所以我不清楚相對人有無扶養過小孩,我無法回答這樣的問題。當時相對人應該一直都有在家裡的工地工作,至於有無標到案件可以做,這個我就不清楚。
附件二:證人林素芬之證詞法官:抗告人3人從小到大的狀況,你是否清楚?證人:大概清楚。
法官:你何時結婚沒有與他們同住?證人:我也是72年結婚,我結婚後就沒有與他們同住,但是我會回家探視父母親。
法官:你哥哥何時結婚?證人:我也不清楚,印象中好像是早我1年或者同1年。
法官:你二哥結婚後,生活狀況是否了解?證人:我因為我家屬於公司的制度,所以我哥結婚後,他們的薪
水由公司給付,薪資到底是我二哥領或者二嫂領,我不清楚,但是由會計記帳。
法官:他們的開銷都是公司給付?證人:對。
法官:住的部分,也是住在家裡的房子?證人:對。剛結婚的時候,有住在一起,後來在北港蓋房子,
他們就搬出去北港住了。但這個北港的房子,是我父母親蓋的,也是公司的。
法官:你二哥扶養小孩的情形,你是否了解?證人:我也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是從公司領款請錢,他們的家庭狀況是如此。
法官:公司是屬於家庭企業?證人:對。
法官:所以北港的房子是你父母親蓋的,水電的費用也是公司給
付嗎?證人: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我父母親是住在水
林,因為北港蓋好以後,就是大哥、二哥他們就搬去北港住了。至於水電如何給付,我就不清楚。
法官:當時你二哥有一起去北港住嗎?證人:有。原本的地方水林留給我父母親住,我大哥、二哥全家都搬到北港住,我二哥也有跟著搬出去住。
法官:你二哥當時的工作狀況是否清楚?證人:就是家族的企業,標工程都是二哥及爸爸決定的,當時二哥有在做家裡的工作。
法官:二哥的小家庭,小孩主要是你二嫂在照顧?證人:對。
法官:你二嫂及小孩有無因為經濟不好,而請求你們協助的?證人:這個我不清楚,但是如果有的話,我父母親應該會拿錢出
來,因為我父母親重視小孩的教育,所以我父母親都有在幫忙。
法官:有無曾經請你幫忙代墊費用?證人:不會。家裡的不會。
法官:有無請你曾經拿錢給你二嫂或者幫忙代墊費用過?證人:我二哥私底下有跟我借錢,但是代墊費用等,沒有。
法官:有無臨時請你幫忙代墊給你二嫂錢?證人:沒有。
法官:姪兒及姪女念私立學校,學費是何人給付?證人:應該是公司出錢的。
法官:所以家裡的開銷會公司出,個人的開銷,公司會不會給?證人:這個我不清楚。
法官:據你所知道,你主觀上看到的,你哥哥有無在養小孩及家
庭?證人:有。應該有。因為二嫂嫁給我二哥以後,就沒有再工作,如果我二哥沒有養的話,小孩誰要養。
法官:你二嫂有無能力自己養?證人:他結婚的時候,就是沒有工作,在家裡照顧小孩,他們結
婚以後,原本要請會計,但是我母親說如果二嫂可以的話,可以兼做會計的工作,因為我們是家庭企業,但是我二嫂不願意,也不願意做這個工作。所以我知道看到的,就是二嫂在家裡面照顧小孩。
法官:你哥哥有無每個月的薪資?證人:我大哥、二哥每個月一定有薪資,我前大嫂及二嫂應該沒
有薪資,但是我哥哥他們每個月的薪資,由我的前大嫂、二嫂去領取。
法官:你大哥、二哥有無領取薪資?證人:沒有,都是他們的太太在領錢,至於錢如何花費,我不清楚。
法官:你怎麼知道他們在領錢?證人:因為我還沒有結婚之前,有1 年的時間,我在家裡做會計
的工作,所以我都有記帳本,裡面會記載誰的多少錢,每次來領錢都是大嫂、二嫂,就是給他們家的生活費。如果他們有額外的開銷,如學費、註冊費等,這個另外跟公司請款。
法官:家庭企業主要是你父母親在負責管理?證人:對。
法官:後來你二哥賭博欠錢,是否知道?證人:我知道一些,但是大部分都是我父母親在善後的。
法官:從何時開始,家族企業的經濟不好,他們就沒有跟公司請
款?證人:應該是公司倒了以後,才沒有向公司請款。
法官:在公司還沒有倒之前,所有的開銷都是家族企業在支付?證人:對。我大哥、二哥、爸爸都是在家族企業工作,每個月會
給付薪資當作家庭的生活費,他們個人額外的開銷都向公司請款。
抗告人代理人:
結婚後,有無在公司的營造廠工作?證人:家庭的企業我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大哥、二哥在工作在忙
,他們與我父母親在跑工地,而我都在唸書,我唸書都住校,之後就結婚,實際上我只有大學畢業後,有幫忙1 年的會計,之後就結婚了,所以其餘我都沒有參與。
法官:剛剛證人有陳述到做會計1 年的時間,當時大哥、二哥的
薪資,都是大嫂、二嫂領取的這個模式,是不是依照以前的模式?證人:對,我都是依照以前的模式來運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