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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關於丁○○、戊○○、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546元。如有1期遲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戊○○、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其任之,嗣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其任之,上開事件合併調解,於113年11月22日均調解不成立改分審理,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理,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受理。因上開事件均涉及兩造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節,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未依兩造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5千元扶養費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於112年4月間因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而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由聲請人給付5千元,相對人則負擔1萬元及學費,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搬出相對人住處前,係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母同住,故將未成年子女之每月5千元扶養費直接支付給相對人母親,112年9月後則在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直接交給未成年子女,若有餘裕則給付之金額有時更高於約定之5千元,因此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主張未依約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事實。此外,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顯然不符,應予駁回。

二、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說明如下:

㈠兩造離婚係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所致,相對人之

家暴行為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受推定其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相對人舉證推翻此一推定前,難認其適於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現仍住於相對人母親家中由其照顧,相對

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113年6月端午連假期間,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不實理由,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當下兩造即約定未成年子女均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並同意由聲請人帶走子女同住,惟事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相對人竟反悔拒絕,始造成未成年子女仍由兩造共同監護之現況。由上開情節可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薄弱、監護子女之意願不堅,維持現況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加以未成年子女多次在會面交往時向聲請人表達希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意願,反可發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深厚,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之事實,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並同住,較能創造子女安心、穩定之生活環境,利於其等日後人格之發展與形塑。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相對人母親家中之環境髒亂不堪,對子女

未施以任何管教,可見該生活環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與成長。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之母,可知相對人並未親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係委由其母照料,然因其母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相對較低,無力管教孩子,導致未成年子女長時間未受約束使用手機或平板,如此教育方式單方面放縱子女使用三C產品,未能建立學習階段應有之紀律,對於未成年子女殊屬不利。加上相對人母親家中之環境髒亂,亦可反映出其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之輕忽與不重視,在在顯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生活環境不佳,任由其等繼續居住其中,並非正辦。

㈣相對人家中成員對未成年子女充滿敵對意識,且有具體之離

間行為,足認其為不友善父母。依家事調查報告所見,相對人與其家人平日即不斷私下向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印象,意圖疏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感情,甚至在兩造於法院成立會面交往之調解筆錄後,仍故意捏造未成年子女自己無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不實資訊,拒絕聲請人與孩子會面交往,幸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陳述此情,始能發現此一真相,參以未成年子女因思念母親難過哭泣等情,益見相對人與其家人惡意離間子女之行為甚明,其顯為不友善父母,若任由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人或其家人同住,此一離間行為將持續發生,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母子親情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實有改定目前監護方式之必要。

㈤相對人之兄廖宜重於114年3月28日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文稱

聲請人「不是想紅?怎麼連女兒帳號也封鎖我?偷我錢快還我、不是用封鎖能解決問題、我剛才跟她說我會天天去她家喝茶討錢,她說她有錄音」等語,可知相對人之家人迄今仍對聲請人惡意攻訐,將父母間之糾紛波及無辜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涉入其中而封鎖相對人家人,卻仍遭牽連、威脅,且此情形是發生在鈞院已經對兩造曉諭應為友善父母之後,其等仍放肆妄為至此,在本件尚未審結之前,未成年子女即處在如此惡意之環境,殊難想像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終結而無訴訟壓力後能幡然醒悟善盡友善父母之可能。

㈥114年5月間丁○○傳訊向聲請人訴苦相對人不願為其購買鉛筆

盒,相對人並向其表示要就叫聲請人買,丁○○獨自哀嘆「我好可憐、這裡都沒人可以幫我」等語,可見相對人仍將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帶入其對未成年子女中,迄今仍將鈞院再三教示之友善父母原則置於腦後,於日常生活中動輒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所聯絡或有親暱表現時,刻意責難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教養至為不當。復於114年6月10日再度傳訊聲請人求援稱「媽媽他不讓我們回去了」、「他說我回去就打斷我的腿」等語,亦可知相對人持續打壓子女,意圖妨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且該不友善父母之行為係反覆出現於鈞院之告誡後,完全視法令於無物,本案仍在審理中已是如此,審理終結後其更有恃無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岌岌可危,堪可預見。

㈦鈞院於114年7月1日訊問期日當庭詢問相對人為何沒帶丁○○、

戊○○到庭,相對人答稱因開庭通知未記載應偕同丁○○、戊○○,故僅帶甲○○到庭云云,然當日聲請人下庭後接獲丁○○電話,稱其與戊○○當日均有到場,但相對人要求2人待在鈞院對面之公園,不可進入法院。於此同時,相對人卻在法庭內向鈞院表示其等未到庭,其等意願改變、欲就讀雲林學校云云,顯見相對人惡意欺瞞鈞院甚明,阻礙2名女兒親自向法院表達意見。嗣後相對人發覺丁○○向聲請人通報上情,竟沒收丁○○手機,阻斷其與聲請人之聯絡,丁○○只能透過同學告知聲請人,相對人一再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聯繫、惡意離間母女之親情,至屬不該,未成年子女若繼續處於如此之環境,身心受害、認知扭曲僅為時間早晚之問題。

㈧聲請人現於臺南科技園區擔任作業員已有相當之時間,工作

及收入穩定,雖聲請人自慮其每月薪資僅3萬7千元,扣除車貸後僅能負擔2名子女生活開銷,若3名子女均與其同住則可能有所不足等情,然查聲請人此處之財務評估僅以其自身收入為基準,尚未計入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9,546元之部分,若計入相對人依法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與聲請人扣除車貸後之2萬4千併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將有5萬2,638元可供4人生活,即便酌減相對人之扶養責任至6成,亦有每人5,727元之程度,3人共計1萬7,181元,聲請人每月亦有4萬1,181元可使用,應足支應家庭每月必要開銷,此外聲請人不是居住在臺南的善化區,並非市中心,故無相對人所述生活費過高的問題,聲請人應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扶養子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資力窘迫、不適合單獨監護子女云云,要屬無據。

㈨聲請人並沒有相對人所述的外部潛在負債,而且相對人所述

其哥哥與聲請人之間的金錢糾紛,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然是程序上告訴期間逾期的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但也代表沒有實質認定聲請人有所謂竊盜行為,民事庭也只有收到第1次的調解通知,還沒有開庭。退萬步而言,縱使聲請人有積欠相對人的哥哥20萬元,也是發生在兩造離婚之前,本件是改定親權而不是酌定親權,上開情事已經在兩造當初離婚的考量之內,而不在本件限定於離婚後的事由所能審究。更何況這是2位大人之間的金錢糾紛,根本不應該帶入未成年子女之間造成子女的困擾,可見相對人並非以子女的利益為出發點做考量。

㈩聲請人之母於114年9月3日去世,留下之遺產中積極財產僅有

雲林縣○○鄉○○段000號公同共有土地219723分之29830之權利,113年度則無所得,消極債務則有各家信用卡債務,計有第一商銀2萬1,059元、國泰世華商銀22萬9,947元、京城商銀3萬4,266元、遠東商銀7萬6,170元、元大商銀3萬8,951元、玉山商銀3萬751元,共計43萬1,144元,因聲請人之母遺留之債務顯然大於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持分權利之價值,故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均聲明拋棄繼承,本件未成年子女因此將繼承上開債務,為免未成年子女無端繼承債務徒增困擾,聲請人乃希望替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詢問相對人卻不願配合,其不以子女利益為念,凡事僅以反對聲請人為目的,一再傷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聲請人早與所謂的男朋友分手,根本沒有相對人代理人所述

與男朋友同住造成2位女兒安全上疑慮的問題。另關於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僅能負擔每月5千元,可見聲請人的經濟拮据云云,可以參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當時的時間點是112年4月7日,當時聲請人才剛離婚,被趕出相對人的家,需要時間另覓工作,與現在有穩定的工作及住處的情況完全不同,不足以資不利聲請人的認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的問題,甲○○目前就讀幼稚園,在聲請人下班前都會協助帶到5點左右,這樣的幼稚園照顧慣例並沒有相對人所述聲請人無法配合或者照顧的問題,聲請人接下來要轉換日班,可以正常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關於家事調查官的報告,對於聲請人照護量能的疑慮,聲請人就是因為考量到報告中認為聲請人的經濟負擔可能過重,所以才決定留在薪資條件比較好的臺南,再加上家調官沒有提到聲請人應負擔的扶養費數額,總計至少可以達到每月5萬元以上,這個部分不包含依法可以申請的單親補助,不管在親自提供的照顧或者薪資條件,聲請人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照顧條件。

聲請人之所以希望可以將甲○○帶在身邊,主要是不忍心看到

甲○○與2位姊姊分開,一般還沒有念國小的幼童,尤其在父母親分開沒有同住的時候,可以依附的對象就是與其共同生活的2位姊姊,聲請人無法實際照顧甲○○,遽然的將未成年子女強行分開,獨留甲○○在相對人家裡生活,將造成甲○○單獨被拋下之窘境,在其幼小心靈內將產生「為何只有姊姊能跟媽媽走?媽媽是否不要我?」之自我否定、自我懷疑之誤會,如此之差別待遇實非年僅5歲之甲○○所應承受,且此一對聲請人不友善的客觀環境內,長久以來甲○○養成對聲請人的印象將受到扭曲,並不符合甲○○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才會勉強自己努力的去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的成長環境。請鈞院審酌及此,透過判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實質協助甲○○與其手足共同成長,待日後甲○○年紀稍長,再由其自行決定或由兩造協議使相對人取得行使甲○○親權之機會。

三、對家事調查官第2次家事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㈠聲請人之租屋處所乾淨整潔,環境安全,生活機能便利,家

調官到訪期間內所見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呈現之情況為穿著乾淨整齊、作息正常、未沉浸於手機等不理會外界之情況,甲○○突然打二姊時聲請人也會出言制止,並告以這是不對的行為,甲○○也會停止該行為。據家調官親自所見聲請人之照護條件,家調官認為聲請人目前之工作狀態及收入穩定,且能理解與傾聽未成年子女,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回應問題,且對手足間之互動,聲請人並不迴避管教難題,並將資源投入子女之課業學習上,評估聲請人之照顧量能有長足進步,並足以回應3名子女在教養、就學、依附關係上之發展。由此可見,聲請人能提供妥善的居住環境,並能適度教導子女正常的觀念、制止非行並與其互動,對於子女之人格發展、形塑正確價值觀念等方面具有正面影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至今仍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丟給母親,而相

對人母親之住所髒亂不堪、照明不足、通風不良,在家調官前往訪查時,尚且目睹未成年子女沉浸在手機世界中,未見相對人母親出面制止或教導,訪視時已將近上午10點,未成年子女卻剛起床而已,生活作息顯然因手機使用毫無限度而受影響,對於丁○○身體界線與生理期的注意事項,相對人母親表示完全未教導,在友善合作父母方面,在鈞院已再三曉諭應成為友善合作父母後,在本次訪視中相對人與其母仍持續向家調官表述聲請人負面意見,主張其為失職的母親並偷竊錢財云云,並將目前住所的混亂歸咎在已經搬離該處2年的聲請人,第2次家調報告總結相對人母親之住處環境髒亂、對子女缺乏管教,並慣於使用吼罵或體罰的方式,家中並無子女信任與具備感情連結的成人傾聽、理解並提供適當教導的成人,甚至在未成年子女身體與異性關係的部分,相對人與其母均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熟發展的要素,與聲請人相較,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然較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114年8月23日為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之母住所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日期,但聲請人到場後卻遭相對人之母阻擋,相對人之母拒絕將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雖氣憤難耐,但因子女在場之故仍選擇不與其爭吵,以免子女目睹親人爭執之難堪場面,惟此一情形從本案繫屬開始,至今仍是如此,相對人與其家人一再無視鈞院諄諄教誨應以子女為重,不得妨害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誡命,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一而再、再而三之違反已非單純偶發之情形,而可確定其為不友善父母,且達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程度。

四、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會面交往方案意見如下:㈠不論是誰擔任監護權人,請鈞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

,以利遵守。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教育等日常起居之情形下,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前往兩造約定之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帶回同宿,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地點。

㈡若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也是

每月探視甲○○2次,鑒於丁○○、戊○○與甲○○自幼同住,彼此扶持,若2名姊姊與甲○○分由兩造各自照顧,聲請人希望至少在會面交往時能讓未成年子女團聚共處,故請求酌定交錯之會面交往時間,亦即聲請人若於每月奇數週與甲○○會面交往,則請相對人於每月雙數週前來與丁○○、戊○○會面交往,以利未成年子女團聚。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雲林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092元,依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9,546元(1萬9,092÷2=9,546),故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46元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意願薄弱,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較緊密,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等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46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4月7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完全沒過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均未給付。而在婚姻存續中時,相對人薪水都是由聲請人保管,5年多都沒剩下任何錢,聲請人到處借錢欠下一堆債,所以對於小孩管教很容易因為心情不好就拿未成年子女出氣,相對人看不下去,相對人母親也都會幫忙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並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依兩造支持背景及對子女友善程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為之較為恰當,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請求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迄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千元,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已到期,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兄廖宜重所衍生與聲請人之糾紛乙事,實為聲請人確實曾偷竊廖宜重金錢財物,又叫未成年子女就臉書網站將廖宜重封鎖,聲請人如此不負責任,故廖宜重情急之下才出此言行,實屬人之常情,何來聲請人所述將父母間之糾紛波及無辜之未成年子女情事。況且此事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兄長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與相對人毫無關係,何來聲請人所述違背鈞院已經對兩造曉諭應為友善父母之謂,聲請人毫無責任感可言,如此素行又何能為人父母做好表率。此外,聲請人之父母與相對人聯絡時,多次以不雅文字稱呼及辱罵相對人,相對人已至警局提告對方刑事責任。聲請人及其父母如此行為,倘若鈞院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交聲請人照料,對未成年子女爾後身心靈及言行發展,勢必造成影響,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言行及價值觀偏差。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計劃如下:㈠目前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皆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兄長共同

居住,生活無虞。㈡目前照顧教導狀況:目前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及其母親、

兄長共同照顧,並於平時生活上給予適當關愛及教導,並與學校相互配合,讓未成年子女除習得知識之外,身心靈亦能均衡發展。

㈢規劃孩子教養内容:丁○○將升國中一年級,除了注重其課業

外,並讓其發展舞蹈興趣,使課業與興趣並重、成長。戊○○將升國小四年級,欲培養其繪畫才藝,除了習得課業知識外,亦能兼顧其興趣完善發展。甲○○部分,將升幼稚園大班,目前以幼稚園教學為主,待爾後逐漸發掘其興趣再予以培養。

㈣如何實施友善父母及對探視權的看法:未成年子女目前對父

母離異之事尚一知半解,相對人會於日常生活中適時對未成年女說明及開導,讓子女瞭解父母離異卻不影響父母對孩子的關愛,並採友善及接受的態度,來面對另一方的探視,並重新經雙方仔細慎重討論,擬定對雙方皆能接受的探視約定,保障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關愛及探視的義務及權利,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最完善之利益。

㈤相對人適合擔任親權人的說明:相對人從事運輸業工作,薪

資每月約7萬元左右,相對人兄長亦從事運輸業並無婚姻子嗣,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母親目前身體健康,全心於家管,未成年子女自幼小便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兄長共同居住生活,並由相對人母親全心照料成長,生活無虞匱乏,另由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未成年子女有妥善之扶養計劃及安排,使其等適切且在身心靈均得關愛照顧下健康成長,又聲請人在與相對人離異後,雖有共同約定探視計劃,但常無法履行接送時間,而造成相對人困擾,況聲請人本身有負債狀況,經濟狀況又不佳,工作亦不穩定,住居所亦同,聲請人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四、因為聲請人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扶養子女,未成年子女應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僅要求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千元扶養費,但卻要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546元,合計每月2萬8,638元,可見聲請人經濟能力及支持背景不足;此外,聲請人在臺南承租房子,扣掉租金,如果租金是1萬元,薪資剩下2萬5千元,比照聲請人給相對人每月5千元,再加上單親補助,如果又有幼稚園及安親班的支出,再加上聲請人住在臺南,生活費遠遠高於雲林,且聲請人在外有負債,並積欠相對人大哥債務,無法得知其潛在債務,故聲請人的薪資並無法供給足夠給未成年子女。目前甲○○讀幼稚園中班升大班,下午4點就下課,下課後會有阿嬷、阿伯幫忙照料,聲請人如果上日班則下午5點才下班,再加上聲請人沒有住在雲林,甲○○下課沒有人可以協助聲請人,且聲請人與男朋友同住,由其擔任監護人的話,丁○○、戊○○的部分,也會遇到與相對人相同的問題,而不管聲請人有無交往男朋友,與相對人比較就是資源不足。

五、兩造於113年9月27日經鈞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成立,聲請人願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千元,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千元未給付,相對人亦無法與聲請人聯繫,故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1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114年8月也遲誤至當月15日才給5千元,聲請人連每月5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都拖欠,且避不見面亦不願聯繫告知現況,實無責任感可言,倘若對將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判予聲請人,或造成對未成年子女往後生活及價值觀產生不良影響及偏差。聲請人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着費之行為,亦可見其經濟狀況不甚穩定,勢必對未成年子女往後之生活亦有所影響,聲請人實不適任擁有未成年子女扶養權。

六、114年8月11日家事調查報告書所載之主觀意識太強,相對人已經搬回家住,為何有偶爾才回去1次的說法?相對人因為工作因素沒有每天回家住,但有搬回去住,相對人女朋友則自己在外面居住,相對人目前以家裡的小孩與工作需求為主,白天或者半夜可能會回去租屋處休息,這段時間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上課,之後再回家等待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如果夜間相對人有出車的話,則是相對人母親照顧,如果沒有出車則是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個月14、15天要夜間出車,這個要配合公司,相對人考量需要配合公司,公司也有考量到相對人需要照顧小孩,所以早上會讓相對人早一點下班,可以去帶小孩上學。而相對人母親除了務農以外之時間都是在家照顧小孩,不是放任不管的說法,而環境部分,不是沒在整理,是整理完小孩玩一玩後又造成環境髒亂,沒整理的話早是整個房間早就髒亂不堪,相對人在家也會整理家裡的事務,並不是家調官所訴之情形,關於小孩步入青春期所需之知識及相關之衛生棉使用方法,相對人母親回覆說這些小孩子都會的意思是相對人母親在丁○○有月事來的現象,相對人母親有教導怎麼使用衛生棉,所以才會說那些小孩都會使用之詞。

七、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於約定時間接回照顧時,皆由聲請人之母親照顧,而聲請人父親已年邁,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由未成年子女口中得知「聲請人幾乎都在休息,其弟妹亦另有家庭及3名子女需照料,無法幫忙聲請人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近期聲請人之母因意外身亡,相對人深表遺憾,惟請求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往後日常生活穩定性及身心發展之長遠性,權衡未成年子女所有利益,將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及扶養義務,均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且不論是誰擔任監護權人,亦請求鈞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利遵守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⒊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千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但若相對人只有監護甲○○的話,則請求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9,546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至5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因此,兩造各自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即應由兩造各自舉證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4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離婚之後聲請人仍居住於相對人住所,其後於112年9月始搬離該住所,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之母親、哥哥共同居住迄今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各自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自己單獨任之,依上開說明,自各應舉證證明對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三、兩造業已主張由對造繼續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並分別指摘如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應予改定親權行使人?經查:

㈠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經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於果菜生技公司擔任司機多年,工作及收入均穩定,經濟能力尚可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故相對人有穩定之家庭支持資源,在親職執行狀況方面,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照料,相對人則負擔家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載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惟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較少參與,親子互動不多。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除日間的工作時間外,夜間亦需加班,又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平時較少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並非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同住,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家環境尚可,居住空間不足,評估照護環境尚可。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評估相對人具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同住,由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費用,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穩定,依相對人之照顧規畫,未成年子女可獲得基本照顧,惟親子互動時間不足。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不曾給付扶養費,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希望將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有關給付扶養費部分,尚需參酌聲請人之陳述始能評估聲請人是否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另綜合訪視資料,聲請人於離婚後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並為未成年子女準備生活用品,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之親子互動,顯見聲請人並非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因本報告未訪視聲請人,無法完整評估本案是否具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及本案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及經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聲請人過往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經驗,且離婚後也積極保持與未成年人親子互動,掌握子女生活近況資訊,聲請人亦有履行親職之積極意願,整體評估,聲請人之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自離婚後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但仍有關懷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身心發展狀況,藉由網路聯繫與會面交往來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聲請人未來有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主要照顧者意願,也願意配合照顧子女生活作息調整其工作時間,以期親力親為參與子女生活起居照顧,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其男友家庭住所,為讓丁○○、戊○○有居住安全、自在感,其未來將自行在外租賃獨立住所作為與丁○○、戊○○共同居住生活場域,以滿足丁○○、戊○○居住需求為主要租屋考量,惟聲請人目前尚未有明確且具體之住所安排,訪員此次無法觀察丁○○、戊○○未來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親權,雖聲請人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仍有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之責,並透過會面交往、網路聯繫等方式維持與未成年子女緊密互動,聲請人仍有履行親職意願,而聲請人考量丁○○、戊○○即將進入青春期發展階段,且丁○○、戊○○因無法在聲請人家庭獲得情緒關懷與支持,而多次表達想搬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滿足子女受照顧需求與子女對照顧者期待,具爭取擔任丁○○、戊○○主要照顧者意願,且為方便兩造未來可單獨處理同住子女照顧事宜,聲請人期待爭取改由其單獨行使丁○○、戊○○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其親權。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也願意視未成年子女發展所需投入教育資源,安排尚屬合理合宜,評估聲請人尚具基本教養能力。㈡其他具體建議:兩造離婚後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於離婚初期仍維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模式並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起居生活,直至112年9月間方改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模式,而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仍積極藉由網路聯繫、會面交往方式持續參與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與密切親子互動,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受照顯現狀、子女受照顧意願考量,而有爭取擔任丁○○、戊○○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意願,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願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丁○○、戊○○,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其對子女未來照顧安排亦可滿足丁○○、戊○○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相對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㈡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據

家事調查官分別於114年2月6日、114年8月11日提出報告,結果分別略以:「綜合分析:㈠兩造離婚後並未協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本案應為酌定親權,而非改定親權,自應依酌定親權之要件審酌,合先敘明。兩造離婚之後,聲請人仍居住於相對人住所4個月,其後搬離該住所,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之母親(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以及相對人哥哥共同居住迄今,相對人則搬離至西螺與女友共同居住。相對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應工作需求,常需要於夜間載送貨物至其他縣市物流中心,相對人未值班時會於早晨6、7點返家,替未成年子女購買早餐,偶爾會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未返家之大部分時間則由相對人母親承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飲食、作息起居、洗澡、生病看醫等需求之回應,相對人母親另有租賃農地耕種之工作,家中雖尚有相對人哥哥共同居住,惟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相對人哥哥工作並不穩定,亦未共同協助相對人母親照顧3名姪女姪子之責任。調查官詢問相對人何以不返家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將責任歸因於聲請人於婚姻期間外遇以及聲請人居住在家中,惟兩造離婚時間為112年4月7日,聲請人約於112年8月間搬離相對人住所,迄今已1年6個月,相對人卻將不返家承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歸責於聲請人,難謂合理。此外,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在校資訊及生活作息,相對人亦所知甚少。㈡調查官實地訪視相對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未成年子女的居住環境髒亂,家中不僅缺乏適當的收納整理,家庭當中各處積聚著灰塵、垃圾與雜物,客廳的空間及地面上散落著莫名的雜物或垃圾,訪視期間相對人哥哥甚至直接在客廳地面上吐痰將鼻涕擤落到客廳地面,空間除了積聚著混亂的雜物、灰塵,並且照明不足、光線昏暗,其中1個房間則被各種雜物所佔據。未成年子女的空間有1張上下舖的單人床,另外則有1張通舖,未成年子女的棉被已經陳舊扁榻,棉被寢具看得出來有一些時日未經清洗,牆壁上因潮濕壁癌而脫落斑駁的油漆,以及各處牆壁上未成年子女未經成人管教約束的恣意塗鴉。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母親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課業學習、學校作業、課後活動之安排、手機使用規範等問題,相對人母親則表示自己不認識字,也無力管教這些孩子,孩子課後經常長時間、未受約束地使用手機平板,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亦得到一致的回覆。儘管相對人母親未能夠講述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細節,其與相對人哥哥卻在訪視過程中花了大量的時間負面陳述聲請人。相對人哥哥年約40餘歲,未婚居住於家中,未有穩定職業,偶爾打零工開夜間的貨車為生,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哥哥不時以相當敵意且攻擊性的眼神瞪視著調查官,直到調查官表明自己是法院的工作人員之後,相對人哥哥才稍作收斂,未成年子女表示伯父平日並不會主動關心她們,但是伯父會突如其來的觸摸她們的頭髮,有時又會突然凶狠地瞪視著她們。㈢聲請人搬離相對人住所之後,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聯繫,聲請人僅能與相對人母親聯繫,相對人母親禁止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會面交往,僅允許聲請人在住所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相處,因此在法院繫屬之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及其家人的阻止,未成年子女曾因想念母親而難過哭泣。儘管兩造在會面交往部分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仍有違反會面交往等規定,114年2月第4週聲請人欲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母親表示未成年子女無意願前往,後經調查官告知相對人需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母親始願意交付子女,未成年子女表示並無向祖母表達不願意會面交往,此外相對人及其母親、哥哥在會面交往之後會詢問聲請人及其家人說話的內容、檢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對話內容,倘若有與聲請人訊息互動則以沒收手機作為處罰,以及經常性地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負面陳述聲請人等親子離間行為。㈣聲請人於台南科技園區擔任作業員,其表示工作及收入穩定,已找到台南市大內區的租屋居所,預計作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租賃居所附近有大內國小、大內國中,並且學校附近有安親班,可作為未成年子女轉學之學校,以及課後輔導作業之安排。聲請人表示倘若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可以更換為日班之班別,上班時間則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聲請人可在上班之前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未成年子女放學之後先前往安親班寫功課,聲請人下班之後再前往安親班接回。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萬7千元,扣除1萬3千元之車貸,剩餘之2萬4千元支付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安親班費用、租屋費用尚可持平,惟其收入以及照顧量能倘若再支付及照顧第3名未成年子女,可能超出其負擔。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共同居住,相對人家人目前所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就學資源、保護教養上的規範、情感的支持與關心,皆頗為匱乏有限,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的成長難謂適當,相對人目前亦未有承擔起照顧責任之行為表現,透過工作的忙碌與居住環境的搬遷,將自己的照顧責任大部分移轉給自己的母親,未成年子女的祖母並不認識字,一方面需要操持全部的家務,一方面又需要租賃薄田耕種維生,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照顧量能實已超出其負荷。此外,2名女性的未成年子女在此混亂的居家環境中,與其未婚之伯父共同居住,從其等未來即將經歷的春青期發展,以及伯父在訪視過程中展現出莫名的敵意與不友善行為而言,頗令人擔憂。此外,即使經歷過親職課程、法官審理階段的曉諭、調查官調查階段的告誡,相對人及其家人仍然持續性地出現阻撓探視以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實難謂有益。㈤聲請人具備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過往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的工作收入及教養計畫皆屬穩定且適當,惟考量其照顧量能及支持系統,如下建議。處遇建議:㈠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中丁○○、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下權利義務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⑴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住地(包含戶籍遷移登記);⑵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⑶未成年子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⑷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補助;⑸未成年子女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⑹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保)加保、轉保、退保事宜;⑺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㈡有關於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每個月第2個、第4個週六上午10點至週日下午7點,聲請人得與甲○○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開始時點由聲請人或其家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甲○○,結束時點由相對人或其家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甲○○。㈢關於丁○○、戊○○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每個月第1個、第3個週六上午10點至週日下午7點,相對人得與丁○○、戊○○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開始時點由相對人或其家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結束時點由聲請人或其家人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㈣由於相對人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多委由其母親照顧,因此建議法官應開庭曉諭相對人母親,並且使其接受友善合作父母親職教育課程,以避免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於甲○○仍有親子離間行為,建議法官亦應曉諭相對人,此類行為亦可作為將來未成年子女改定親權之理由」、「總結報告:㈠相對人儘管為未成年子女名義上的親權人,但是實際上照顧的責任則是委由相對人母親來承擔,然而相對人母親住所環境較為髒亂、對於未成年子女手機使用缺乏管教與界線、相對人母親及哥哥在教養上面傾向於使用吼罵或體罰的方式,目前的家庭環境中也缺乏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信任與具備情感連結的成人,願意傾聽、理解與提供適當教導之成人。未成年子女在目前的生活環境當中,相對人母親尚且能夠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提供食物及居住處所,然而除了這些基本生活所需以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手機使用界線的設立、未成年子女在校人際關係與適應、未成年子女學業的指導,以及未成年子女身體保護與異性關係的教導、讓未成年子女感到信任與安全感的親子關係,這些有關於未成年子女除了基本生活所需以外,在心理上面、未來學業發展上面得以穩定成熟發展的要素,在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的家庭當中,目前並無法觀察得到。㈡相較於上1次調查期間,聲請人尚與男友共同居住,聲請人目前已經獨自居住於租賃處所之中,環境乾淨整齊,步行即可抵達學校,周圍環境安全。聲請人目前的工作狀態及收入穩定,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與互動,聲請人能夠理解與傾聽未成年子女,並且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回應問題,有關於手足之間的互動,聲請人並不迴避管教,並且將資源投入在未成年子女的課業學習上面。評估聲請人目前的照顧量能已有長足進步,相較於上次調查,聲請人此次的情緒狀態、經濟穩定程度、個人居住處所及未來就學計畫,足以回應未成年子女在就養、就學、依附關係上的發展。㈢儘管法官已曉諭相對人並給予其足夠的機會改變,惟相對人表面上配合,實際上仍然持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負面評價聲請人,並且隨著訴訟進行,其離間未成年子女的程度又逐漸加重,諸如威脅恐嚇未成年子女、直接以肢體暴力的方式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沒收未成年子女手機使其無法與母親聯絡、檢查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聊天的內容等等,相對人在友善合作父母的內涵上面,實已無法期待其透過訴訟的歷程或是法官的循循善誘產生改變,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再受到更多親子離間與忠誠衝突的壓力,建議應儘速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38號、114年度家查字第3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全丟給相對人母

親,而相對人母親之住所髒亂不堪,且因其教育程度較低、農務繁忙而無力管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家人並持續有「捏造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不實資訊」、「會面交往之後詢問聲請人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說話的內容」、「威脅未成年子女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將要打斷未成年子女的腿」、「檢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對話內容,倘若有與聲請人訊息互動則以沒收手機作為處罰」、「經常性地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負面陳述聲請人等親子離間行為」等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不友善父母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哥哥廖宜重於臉書網站之貼文截圖、丁○○傳送與聲請人之手機簡訊截圖(內容顯示廖洪雪傳送「幫我買鉛筆盒,他不給我買;有他說叫你媽買,就算沒說,他也依樣不會買,唉,我好可憐,這裡都沒人可以幫我」、「媽媽他不讓我們回去了,他說我回去就打斷我ㄉ腿」等訊息內容給聲請人等情形)、丁○○拜託同學雯婷傳送訊息給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阿姨紅雪的手機被收了,他叫我跟您說一下,被他爸爸沒收的」等訊息內容)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己○○到庭陳述:「(問:有無看到影片,阿公阿媽說父母親的不是,有無看到小孩的感受?) 有,就是我家也有這樣的情形。(問:不可以在小孩的面前說父母親的不是?)我知道,因為小孩從小都是我幫忙照顧,聲請人連洗碗都沒有,我在務農很忙,我有跟聲請人說,我這麼忙的情況下,你們也不幫忙照顧一下;我看到孩子都會在屋內亂畫畫,這個要我如何處理,家事調查官說我們家裡很髒亂,是因為家裡有養貓狗,這個我也沒有辦法,我也常常在打掃家務,我要洗衣服、送小孩去上學,早上8、9點我就要去務農,回家還要煮飯給他們吃,我都沒有力氣做,這樣的情形剛好親家看到,還跟我說怎麼瘦怎麼多,因為壓力很大」等語明確,且核與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述內容相符,而相對人到庭固辯稱其雖沒有每天回家但已經搬回家住,沒出車的時候也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住家環境不是沒在整理,是整理完小孩玩一玩又造成環境髒亂等語,惟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完全沒過問,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均未給付,且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又有負債,工作住所均不穩定,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扶養子女等情事,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聲請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參以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於離婚初期仍維持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模式並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起居生活,直至112年9月間方改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模式,而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仍積極藉由網路聯繫、會面交往方式持續參與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維持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與密切親子互動,並非不關心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目前的工作狀態及收入穩定,獨自居住於租賃處所之中,環境乾淨整齊,步行即可抵達學校,周圍環境安全,評估聲請人目前的照顧量能已有長足進步,其情緒狀態、經濟穩定程度、個人居住處所及未來就學計畫,足以回應未成年子女在就養、就學、依附關係上的發展等內容,亦顯示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自難信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至於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於婚姻存續中時容易因為心情不好就拿未成年子女出氣乙節,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受傷照片3張作為佐證,然上開照片僅能看出未成年子女皮膚有稍微紅腫,至於該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是否係聲請人故意為之,尚難遽行論斷,此外,相對人再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無故毆打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容易因為心情不好就拿未成年子女出氣等情,亦難認屬實。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

認兩造長期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會面交往問題多所爭執且溝通困難,導致關係惡劣,形同水火,兩造關係高度緊張,如仍將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兩造恐因監護事宜更生激烈爭執,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就醫等重要生活事項,且兩造衝突多波及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則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惟相對人卻將實際上的照顧責任全然委由相對人母親來承擔,然而相對人母親住所環境髒亂,並慣於使用吼罵或體罰的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除了提供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提供食物及居住處所等基本生活所需以外,並無關於未成年子女手機使用界線的設立、未成年子女在校人際關係與適應、未成年子女學業之指導,家庭環境中亦缺乏願意傾聽、理解與提供適當教導、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信任與具備情感連結之成人,且上情自本案繫屬開始,儘管法官已曉諭相對人並給予其足夠的機會改變,惟相對人表面上配合,稱已搬回家居住並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但實際上仍將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委由其母親承擔,並持續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負面評價聲請人,且隨著訴訟進行,逐漸加重離間未成年子女的程度,諸如有威脅恐嚇未成年子女、直接以肢體暴力的方式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沒收未成年子女手機使其無法與聲請人聯絡、檢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聊天的內容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聯繫、惡意離間母女親情等非友善合作父母之情事,已足令未成年子女受到親子離間與忠誠衝突的壓力,而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有穩定之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有完好之教養計畫,具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社工之訪視調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父子、父女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另起爭執,認有依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審酌相對人有上開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及兩造當庭所表達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意見,暨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心發展階段,爰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期盼兩造共同遵守,聲請人亦應善盡友善母親角色,協力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探視或同宿,使未成年子女得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併予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又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示。

㈡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並駁回相對人改定親權之聲請,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然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等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依據雙方當庭及於訪視報告中之自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每月需支出車貸1萬3,000元及房屋租金6,8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另有車貸每月還款8千元,故綜合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兩造每月可支配收入相去不遠,故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均為1:1,應屬妥適。

㈢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後將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南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臺南市地區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萬3,036元,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均以2萬3,036元做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1:1,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各為1萬1,518元(計算式:2萬3,036×1/2=1萬1,518)。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9,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1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告1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相對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遭駁回,已失所依據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時間:㈠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

⒉若相對人住家環境有改善,且相對人可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並經未成年子女同意之情形下,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攜同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至隔日即當週週日下午7時。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職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自行決定其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㈠會面交往開始時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結束後並由聲請人至未成年所在地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兩造若協議其他地點為接送,亦可依其協議。㈡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盡速通知聲請人。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聲請

人不得拒絕,並應積極協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若相對人未通知,則視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得自行安排未成年人之假日生活。

㈤兩造地址、電話如有變更,任何一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㈥上開所定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同意或本院以書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㈦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並幫助會面交

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請求變更行使親權人或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