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抗 告 人 A06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5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為第一審裁定,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