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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5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6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依職權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且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廖賜都之就醫、就學等事項,均由A05單獨決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且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廖賜都之就醫、就學、遷移戶籍及學籍等事項,均由A05單獨決定」。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