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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陳○○對甲○○等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該事件被告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乙○○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甲○○之夫,甲○○係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因甲○○罹患失智症併認知功能退化,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有延誤之虞,聲請本院依法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