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張蓁騏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芷彤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蕭芷彤
(下稱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嗣後於112年8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與其家人因有不斷阻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時,相對人之母親就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抱走而為干擾視訊之行為,經聲請人之詢問下,相對人均會以其他藉口搪塞,使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被受阻礙,不僅如此,相對人更表明不讓未成年子女單獨與聲請人出門遊玩,甚至只有1天就要接回,然其理由實在難以讓一般人接受,顯然係刻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單獨會面交往之權利。因聲請人無法忍受相對人上開剝奪會面交往之對待方式,便思以司法管道尋求救濟,以求與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會面交往,詎料相對人收到開庭通知後,不僅沒有思考或改善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模式,更是變本加厲直接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表明僅願意讓聲請人1個禮拜內與未成年子女視訊1次,此種不尊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實在難以讓人苟同。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之相處下,行為舉止開始有變怪異之情事,如因害怕物品被搶而瞪人、變得孤僻開始出現不與同儕交流之自閉症傾向,以及每次與聲請人分開時都會哭鬧表示要與聲請人回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若未成年子女受到相對人妥善之照顧,不可能會出現如此行為與反應,是以聲請人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必定會有所察覺與擔憂,然而幾經詢問下,相對人幾乎拒絕與聲請人溝通,兩者相較之下,相對人之消極態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反更顯得聲請人盡心盡力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灼然至明。
㈡相對人亦隱瞞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甚至於未告知未成年
子女於112年12月15日住院之情事,聲請人於112年在2月22日探視時才知道未成年子女住院,相對人之母表示未成年子女感染腸病毒,但相對人卻不願意給聲請人看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份開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母都有拿藥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至今都還在服藥,但是什麼原因吃藥相對人均未告知,聲請人也不知道未成年子女為什麼要吃藥。在此之前兩造的關係很友善,然於112年12月15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恐嚇、侮辱告訴後,相對人就不願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自112年12月22日之後就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直到鈞院113年1月22日為暫時處分調解之後才能正常會面交往,然於113年7月28日接送未成年子女回到相對人家中時,相對人之父搶奪未成年子女,導致之後3次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都不願意隨相對人回去,且表示相對人之母曾向其說「媽媽不要小孩,不愛小孩」,顯示相對人及其家人亦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此外,未成年子女亦有一些習慣的改變,因為不想回相對人家而情緒上來,為了發洩情緒就會用拳頭打任何的物品,加上交付子女的時候,相對人不願意勸說,如果只聲請人單方面勸說,相對人不配合的話,就未成年子女身心而言,有不利的狀況。
㈢聲請人憂鬱症控制的很好,且聲請人有出去上班,不需要再
吃藥。離婚前聲請人半年流了2次的小產,相對人不聞不問就算了,竟然還跟聲請人說「妳到底有多少可以流?你到底被多少人上過」,之後相對人不承認有講這些話,而且還說只是說氣話,惟現場還有其他人都聽到。上情雖與未成年子女沒有關係,但是相對人拿未成年子女威脅聲請人,兩造於112年8月30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前,未成年子女都是聲請人1個人照顧。
㈣就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表示意見如下:
⒈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稱「由相對人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為「兩害相權取其輕」者之最佳抉擇云云,而縱觀全部意見書,並無具體指出為何要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似乎是以113年10月24日及114年2月13日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國立美術館戶交付時,未成年子女有說想要跟爸爸回去此句話,以及不想讓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有太大之變動,方認為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情況下「推定」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為妥適,此論述固非無據,惟查:
⑴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0月24日表示想要與相對人回家,係因當
時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見面時表情靦腆害羞,但相對人此時拿出娃娃玩偶與主題性周邊玩具吸引未成年子女之興趣,未成年子女方高興與相對人相處,最後收拾玩具時未成年子女才說想要跟爸爸回家,此應是受到玩具之吸引,是以後續交付時,相對人都是帶著玩具到現場交付,顯然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際真實想要與相對人回家是發自內心之自然想法,而無受到外力因素干擾,不無疑問。
⑵再者,之所以會有前面之疑問,係因每次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未成年子女都是想要跟隨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回家,此情況於鈞院開庭後、社工面前、程序監理人面前交付子女時均曾經碰過可以看出,然此情況迄今仍難以改善,都是要聲請人先半哄半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帶玩具吸引等,方有可能順利交付,但追究其根本原因,無非是因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有強大依賴感,因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是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一手帶大,然在雙方分離後,相對人都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親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難認雙方間會有信任感,此也導致為何兩造在一開始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看見相對人的第一反應居然是表情靦腆害羞,此非正常有相處之親子關係該有的反應,自不待言。
⑶反之,每次聲請人都是展現友善父母之態度協助交付未成年
子女,倘若相對人不願意變更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往後每次交付也都是要由聲請人先半哄半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帶玩具吸引等行為不斷輪迴,難認此對未成年子女之價值觀不會有偏差,認為相對人會不斷買玩具給他,此也導致未成年子女現在不順從其意思就會摔東西,使得每次交付都要不斷傷害聲請人之內心,為何相對人沒有用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都要教導正確觀念,然後過一段時間回來又要重新在教,然後交付時都是要由聲請人哄騙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離去,倘若交付失敗還要怪罪聲請人沒有盡力協助,此對用心對待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難認公平,更多是覺得心灰意冷。
⑷相對人於開庭時僅不斷稱要單獨監護才能解決兩造問題云云
,顯然與程序監理人之看法不符,本件影響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問題是在於交付時之處理,聲請人也知悉此問題之存在,是以方認為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同住,然後由相對人行使探視權,雙方角色互調,由聲請人提供充足之信賴、教導正確價值觀,減少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必定可以解決雙方現階段之交付問題,也不用每次都勞師動眾要求社工、警察陪同,浪費司法資源。
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又稱相對人有積極履行會面交往之義
務,惟聲請人已不斷表示相對人都消極之態度溝通會面交往,另外好幾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都會刻意支開未成年子女,或者故意開電視吸引未成年子女之注意,導致聲請人溝通不順遂,姑不論先前有多少次此作為,單就兩造上次開庭結束後,聲請人為了蒐證僅能截圖錄下雙方此情況,光就這個6月還剛過一半,相對人就分別於6月3日開電視干擾視訊、6月18日在視訊期間支開未成年子女,光此情況就可以推翻相對人有積極履行會面交往此一認定,雖聲請人不願攻擊相對人,但無奈之下,為了證明其長期會面交往受到干擾,僅能在開庭後錄影截圖蒐證以實其說,還望鈞院諒解。
㈤綜上所陳,相對人除上開行為外,亦不願正視自己之問題,
僅會對程序監理人稱聲請人怪怪的、不正常云云,毫無道理攻擊聲請人,顯然係屬不友善父母,且在未花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下,不斷增加聲請人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負擔,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如程序監理人稱在「兩害相權取其輕」者之最佳抉擇下,反而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較能確保未成年子女在未來受到傷害較小,更有利於其人格發展塑造,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離婚後於112年8月30日經雙方協議,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此為雙方之協議,雙方均應受拘束,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無改定監護之必要。聲請人稱視訊時會將未成年子女抱走而干擾視訊、不讓未成年子女單獨與聲請人出門遊玩、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相處而有瞪人、孤僻、自閉症傾向,認相對人未盡心盡力照顧子女等語。然在視訊時因未成年子女會有哭鬧的情形,相對人之父母才會將未成年子女抱起安撫,且次數極少,並無妨礙聲請人之視訊、探視之權利;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在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若聲請人提出想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均同意配合,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左右向相對人提起恐嚇告訴,當時聲請人之情緒不穩定,相對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所以提出讓聲請人在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方案,但是聲請人不同意,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嗣經法院調解,相對人均依調解筆錄讓聲請人探視,正常交付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有瞪人、孤僻、自閉症之情況全為無稽,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23日之訪視報告第5頁第二部分第五點訪視觀察:「社工詢問未成年子女一些日常照顧與家人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均會接送,由相對人替他洗澡,也會與相對人同寢,相對人有時候會帶他出門,也會跟他玩玩具,也告訴社工睡覺的位置,也分享了自己喜歡的玩具,在學校也有交到好朋友,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未成年子女於客廳時時常要求相對人陪他一起玩,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穩定」,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良好,相處上並無任何問題,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盡心盡力,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善的照顧,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不惜無端指稱未成年子女有搶奪物品、瞪人行為,甚至產生孤僻、自閉症傾向,僅為以上開不實言論刻意營造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所述與事實及訪視報告全然不符。此外,未成年子女習慣的改變部分,因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幼班,在幼兒園會接觸到很多的小朋友,難免會學習到過往沒有的動作或者話語,再加上兩造會面交往的情形比較沒有順利,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起伏也會比較大,不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的行為歸責在相對人的身上。
㈡依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之訪視
報告,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單純正常,工作月收入為4至5萬元,相對人家中父母退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在工作後如時間允許也會親自去接小孩,晚上也會有共同的親子時間,相對人之家庭照護功能正常,目前相對人及其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教育規畫方面目前在幼幼班就讀,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正常且完善,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在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子女會面暫時處分後,相對人均能配合即依照暫時處分內容執行會面,依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㈢反之,依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聲請人目前居住於其配偶名下透天厝,聲請人之父母未與其同住,聲請人與配偶、未成年人同1間寢室,1樓因有飼養狗,有寵物味道,且聲請人之房間亦有菸味,聲請人明知未成年人有氣管炎、過敏,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情形,聲請人卻讓未成年人生活於易為過敏源即寵物毛髮之環境,更嚴重之部分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之寢室有菸味,此不外乎2種可能,聲請人於室內抽菸或其身上沾染之菸味濃重至擴散至房間,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身體機能皆處於發育階段,更容易受到菸害的影響,依據衛生福利部新聞「接觸二手菸的兒童患有下呼吸道感染、中耳疾病、呼吸道症狀和肺部生長緩慢的風險增加」,未成年子女本身已有氣管炎,聲請人卻使未成年子女生活於環境,長期暴露於二手菸、三手菸之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發展甚為不利;又聲請人在子女教育規劃上並無妥適規劃,先稱有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讀中興國小附設幼兒園,又稱未來有搬遷計劃,有意搬遷至屏東,如此頻繁變換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環境,子女須重複適應新環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發展,可見聲請人對於子女教育上並無完整規劃,僅係隨聲請人之意願任意變換教育環境。聲請人於訪視時經訪視人員詢問有無涉及其他民刑事案件仍繫屬於法院或已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案件,聲請人表示無,然聲請人在此部分說謊,聲請人於109年時因涉及詐欺案件經鈞院109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聲請人刻意隱瞞此部分之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或許是怕影響其訪視報告之評估,聲請人為金錢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行為及價值觀應有偏差,請法院酌定親權時一併斟酌。
㈣相對人及其家人沒有不友善的情形,也沒有搶奪未成年子女
的情形,聲請人於訪視期間,已有3次於下列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探視後,未依照探視方案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相對人,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接至桃園,相對人原應於
113年8月11將未成年子女於當日晚上7點前送回虎尾,卻於113年8月10日稱臨時有事無法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要等到113年8月15日才能送回,相對人請聲請人提出理由及證明時,卻以隱私為由拒絕告知,聲請人先稱有事無法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卻又拒絕告知相對人原因,相對人即拒絕聲請人之請求,要求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配偶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配偶一開始稱晚間8點會送回,後稱會晚一點,聲請人已告知當日是家人接送,然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11日晚間7時57分傳訊息「出來接」、「到底要不要接」、「不接我老公要直接走了」等語給相對人,相對人因當時忙碌沒看到訊息且已告知家人會接,聲請人僅以訊息方式通知,完全未打電話,也未通知相對人家人。相對人當天即駕車前往桃園並要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卻不讀不回,因為未成年子女還要上學,相對人一路等至隔天113年8月12日早上,也說好8點半可以接,聲請人卻又表示「就說8點半了但是小孩不願意你也不能強硬抱走,除非他過去給你抱」等語。然未成年子女僅3歲,接送離別難免會有哭鬧,聲請人理應協助並配合交接子女,聲請人卻藉未成年子女之哭鬧拒絕履行調解所定探視方案,雙方當天亦有報警,最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始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⒉未料,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探視,113年
8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約定交付地點虎欣門市時,又將未成年子女抱在身上,稱未成年子女哭鬧不願意跟聲請人回家,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稱下次開庭即113年9月10日才要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
⒊相對人依雙方調解筆錄於113年9月13日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
請人,聲請人本應於113年9月15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予相對人,然聲請人卻又以未成年子女哭鬧不願跟相對人回家為由,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且又再度報警請員警到場,相對人可以理解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分開會有情緒反應,但聲請人本應與未成年子女提早多做溝通並協助交付,而非以此為由屢次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報警,讓未成年子女多次目睹警察處理交付紛爭過程,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影響非小,113年9月15日員警原欲以強制方式取交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在此情況下交付,會對其產生不良影響,僅能無奈返家。至此,聲請人已3次違反調解筆錄內容,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無奈下僅得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並於執行時安排社工協助,讓未成年子女能在受影響程度最小的情況下完成交付。⒋聲請人不僅一再未依約履行探視條件,並且變本加厲挾未成
年子女為脅,恣意變更、延長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時間,無視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依調解筆錄第七點㈢「聲請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聲請人已有3次未準時交還子女,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人,若聲請人再有不準時交還子女之情況,請求取消下次之探視會面權利。
㈤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遭駁回,現於113年8月26日
再度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聲請內容略為「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到聲請人工作地點找聲請人,並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去,過程中拉扯未成年子女造成其害怕大哭,相對人到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家中找未成年子女的行為造成其困擾,造成心生恐懼」,然實情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當天改動交接時間,提早到交接地點又僅以訊息方式聯絡相對人,未打電話聯絡相對人且未交付未成年子女即逕自北返,聲請人看到後即開車前往桃園,並請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明確告知相對人「新北市○○區○○路000號早上八點」可以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無至聲請人家中要接未成年子女之情事,113年8月12日也是依聲請人所告知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過程中也無拉扯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聲請人三番兩次在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故意阻攔,以未成年子女不想跟相對人回家為由拒絕交付並報請警察到場,無非係想透過此方式激怒、報復相對人,試圖讓相對人做出搶奪子女等行為,藉此聲請取得保護令,再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的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規定,以利其爭奪子女之監護權。聲請人為其個人利益,故意利用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拒絕交付子女,並為取得保護令屢次於交接過程中請警察到場,無視未成年子女目睹警察到場處理父母衝突可能造成之身心痛苦,聲請人不擇手段為取得監護權而絲毫不在意子女之身心健康行為,顯非友善父母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親權人。㈥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間未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住院之情
況,可能係因緊張而疏忽未告知,大部分原因是因為聲請人知悉後可能會過度反應而未告知,無論如何,相對人已知悉再遇有未成年子女生病、住院或其他重大情事時,應尊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也有知悉子女情況之權利,日後會盡到告知之義務。又聲請人稱相對人之母有離間未成年子女,告訴未成年子女「媽媽不要小孩、媽媽不愛小孩」部分,相對人嚴正否認,也跟相對人之母確認過沒有離間的情況,聲請人就此僅空言指摘未提出任何證據,就算有錄影畫面,也不能排除是聲請人指示未成年子女所為,若採用該證據,將使子女成為父母爭奪親權之工具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平日白天需要工作,未成年子女早上係交由已退休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相對人自己照顧,並有2人之親子時間,此為現代父母之常態,相對人須正常上班工作始有經濟基礎照顧未成年子女,晚上也是由相對人照顧並與其同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並無問題。
㈦經選任程序監理人後,雙方之會面交往及子女交付趨於正常
,相對人對此感謝程序監理人之協助,然聲請人卻多次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會看的都知道我們與監理人已經培養出1個默契了,你還在那邊寫像個笨蛋一樣一直在那邊跳坑,在那邊說謊當笑面虎」、「法官把案子丟給監理人處理了,還搞不清楚狀況因為知道你們一些內幕了,監理人也知道」、「抱歉,我今天開會比較晚現在也這麼晚了我明天跟小孩視訊,我問過監理人了這是可行的你不能拒絕」、「監理人如同意我們10點就是10點」、「監理人的意思是如果要小孩馬上回去,那你就上來桃園接,若不想上來接我就只能週五帶回去,但是下周五我依然可以帶走小孩。我現在是在跟你做討論並非退讓」、「監理人這邊也說你的探視條件不合理,在家事庭上是不合法的很明顯是刻意離間」等語,聲請人多次稱監理人說了何事,來變更2人原先約定接送小孩方式時間、視訊時間等,甚至稱與監理人已培養默契、監理人知道內幕等,造成相對人莫大之困擾及壓力,相對人多次向程序監理人反映此問題,並想以電話通話方式聯絡程序監理人確認,但均無人接聽,監理人僅以文字回覆「善意合作父母,從彼此信任溝通開始創造孩子最佳福祉平安喜樂」,並未回覆相對人之疑問,導致相對人目前已不知道該怎麼做。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至5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因此,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12日離婚並約定
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嗣後於112年8月30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家人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抱走或以其他
藉口搪塞等方式阻礙、干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刻意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單獨會面交往權利,又於聲請人以司法管道尋求救濟後,變本加厲直接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表明僅願意讓聲請人1個禮拜內與未成年子女視訊1次,並消極不配合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參酌新女性聯合會訪視相對人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兩造於112年5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隨即於112年5月18日另登記結婚,兩造離婚後仍對案童(即未成年子女蕭芷彤)照顧及會面交往有爭執,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情緒不穩定,擔心聲請人對案童不利為由,要求聲請人到相對人家中探視。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情緒不穩定之部分,僅提出過往聲請人有自殘行為,相對人也表示聲請人過往未對案童有虐待行為,相對人之陳述難以證明聲請人可能會對案童任何不利之行為,過往婚姻中聲請人為案童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案童之關係應屬密切,且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當照顧之狀況,相對人提供給社工觀看兩造部分對話紀錄內容,僅可得知兩造對於案童照顧有爭執,聲請人並未有任何恐嚇或是威脅話語,此部分社工認為相對人以要保護案童為由,要求聲請人到相對人家中會面交往並不合理,且兩造關係衝突,聲請人若真的到相對人家中會面交往,很可能又會引起其他不必要的衝突,故此部分強烈不建議做這樣的安排。㈢兩造近期因案童照顧及會面交往爭執中,聲請人在面對相對人情緒略顯激動實屬正常情緒反應,並非為情緒不穩定之情況,情緒不穩定應指無來由的情緒波動,此部分不應受到濫用」、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⒈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於112年8月底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即未成年子女蕭芷彤)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後,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初到新環境,故除了9月未實際要求予未成年人會面外,10至11月間皆尚有維持每2週與未成年人會面1次之頻率,且就聲請人所述,除會面交付時相對人母親態度不佳,或有干擾聲請人單獨與未成年人相處外,並未有受到阻撓而無法會面之情事,且會面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互動皆屬正常,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過去會面交往頻率、互動狀況無明顯不妥適之處。⒉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聲請人自述12月開始與未成年人未能順利會面,且相對人疑似隱瞞未成年人之就醫情形等,使聲請人因擔心未能與未成年人維持會面交往而有就診身心科等狀況,並最終決定提出此次更改會面之聲請,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會面狀況有所異動,且此異動並未經兩造共同達成共識,聲請人聲請更改會面之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雲萱基金會訪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幼幼班老師並觀察未成年子女情形所作成之社區商談評估報告:「⒈從會談過程評估探視方(即聲請人)對案女(即未成年子女蕭芷彤)的動態積極關注與爭取親權,然探視方與人溝通上較有武斷評判情形。⒉同住方傾向接受法院對親權的判定。⒊短暫時間觀察案女穿衣行為反應,似有類似幼兒過動症的行為(如過度活躍、注意力渙散、衝動行為、自我控制能力弱)、情緒過度起伏等,而此情形評估與依附關係人不常在身旁具有相關性。⒋探視方不太認同交付會面或視訊時,由同住方父母出面,然實務上,兩造分開後,常見因彼此嫌隙而不願與對方互動,建議在會面交往與互動目標導向下,增加納入父母支持資源,以利進行」等語,應認此屬兩造就會面交往細節部分意見歧異、溝通不良或因以往嫌隙而不願與對方互動,導致會面交往不順,實乃肇因於兩造信任不足,尚難認相對人係惡意或長期阻撓、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有消極不配合交付子女之行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
長期與相對人之相處下,行為舉止開始有瞪人、變得孤僻開始出現不與同儕交流之自閉症傾向等怪異情事,亦有為了發洩情緒就會用拳頭擊打物品之習慣改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並佐以上開雲萱基金會社區商談評估報告內容,及參酌程序監理人到庭陳述:「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不過呈現的方式都非常的強烈,兩造的情緒很高張,以至於未成年子女情緒陷入忠誠議題明顯且持續中,交付的過程的觀察,呈現兩造的不相信對造,以至於未成年子女當下必須試著選擇去滿足其中一方的需求,只為了她的生存及被照顧的需求,當然聲請人很努力的付出與投入,聲請人的改定聲請訴求,認為相對人沒有將小孩照顧的很好,期待小孩的照顧品質可以提升,在實務經驗裡面,非同住方認為照顧方沒有照顧好小孩,身為父母親,應該要告訴照顧方應該要如何照顧,或者協調彼此的教養功能及方式,而不是讓未成年子女去選擇要選邊站或者去適應父母親的需求,這個不是未成年子女應該要面對的問題,2次的會面,未成年子女都有表達不是他不愛媽媽或不愛爸爸,只是想要好好的過生活、好好的學習」等語,可見未成年子女上述怪異舉動及習慣之改變,係因兩造離異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模式變動及兩造因互信問題及溝通障礙所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的負面影響,尚難執此逕認相對人有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主觀臆測,亦乏依據。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對聲請人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乙
節,固據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並表示可能係因緊張而疏忽未告知,且因為未成年子女是小傷,有時候認為感冒、蚊子叮咬也需要告知,大部分原因是因為聲請人知悉後可能會過度反應才未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已知悉再遇有未成年子女生病、住院或其他重大情事時,應尊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也有知悉子女情況之權利,日後會盡到告知之義務等語,惟相對人之母確曾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有感染腸病毒,相對人雖沒有提供診斷證明書給聲請人觀看,但於112年10月間聲請人開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母都有拿藥給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服用,未成年子女至今都還在服藥等情,已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到庭陳述明確,可見相對人及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亦付出諸多關注,並無不友善父母或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並非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情事,聲請人僅據相對人有對其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況,並進而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㈤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及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函請雲萱基金會、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經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相對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相對人承接家族事業,工作及收入尚穩定,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現與父母同住,父母現為未成年子女重要之照顧者,協助部份未成年子女之起居照顧,支持系統足夠及穩定,據瞭解自兩造於112年5月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本由聲請人父母照顧1段時間,直至112年8月才改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正常,親子依附關係亦屬正向,相對人亦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親職照顧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時間固定,工作性質彈性能隨時因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大部份生活及就學作息安排,親職時間尚適當,而相對人願意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亦瞭解未成年子女的需求,親職陪伴時間尚足夠。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住所具穩定性,居住空間尚足夠,經實地訪視觀察照護環境,評估照護環境並無不當。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認為其未阻礙或刻意影響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同意改定親權,仍希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照顧意願明確,而於法院調解裁定子女會面暫時處分後,據稱子女會面交往尚順利。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將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有一定之想法,仍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升學想法及能力,相對人自言有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評估其規劃並無不當。㈡其他具體建議:依聲請狀所示,聲請人係因相對人阻礙探視,又在照顧上有缺失等為由聲請改定親權,據訪視所得資訊,兩造於112年5月離婚,而相對人於112年8月開始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聲請人尚能跟未成年子女會面2次、視訊及簡訊聯繫等,唯在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告恐嚇事件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探視態度即有所改變,僅同意聲請人至相對人家裡探視,然在法院裁定子女會面暫時處分後,相對人尚能配合及依照暫時處分內容執行會面,而在照顧情節部份尚未發現明顯缺失,未成年子女目前被照顧情形正常,親子關係亦屬正向,因本報告僅訪視一造,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及經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略以:「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善意行為,因此衍生改定親權之訴,主張相對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即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善意之態度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維持親子關係及會面權利,隱瞞未成年人就醫訊息,故改由聲請人照顧,且有意爭取未成年人單獨親權,監護意願強烈,監護動機亦具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能力: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收入,過去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親子互動關係親密,聲請人順利度過低潮期,情緒狀態穩定,惟聲請人有抽菸習慣,寢室有煙味,未成年人有呼吸道疾病,恐影響未成年人健康。⒉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為早班,排休制,尚可符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亦有配偶可提供協助。⒊照護環境:觀察聲請人住家環境為透天厝,1樓有飼養家犬有異味,2樓聲請人寢室有煙味,鄰近國小、國中,主要為住宅區,整體而言居住內部環境有待改善,聲請人未來有意搬遷至外縣市,屆時有待商榷搬遷之居住環境。⒋友善態度:相對人阻礙聲請人會面之情事,不具友善,而聲請人有意搬遷至屏東居住,有待商榷未來輪流交付會面之方式,有待評估兩造促進會面友善程度。⒌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幼兒園之安排,惟有待商榷未來搬遷外縣市之教育規劃,生活及就業皆有所變動,此部分有待商榷。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⒈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成年人子女較無法具有邏輯思考方式陳述受照顧經驗,須以簡單語句提問,封閉式方式予以回應。⒉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未成年人初期較為抗拒單獨與訪員訪談,聲請人在旁較可以回應訪員,在房間時未成年人開始較為活潑,且會主動跟訪員靠近。⒊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可透過繪畫方式建立關係,未成年人皮膚外露處無傷勢,評估無不當照顧之情形。⒋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陳述有限,表達上受到年齡發展上之限制。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目前會面方式尚可依照重新協議會面交往內容進行,裁定未成年人改定親權之前,可維持目前協議會面之方式,有待評估兩造善意父母之態度,目前皆由聲請人進行接送,評估相對人促進未成年人會面之態度,未來可安排兩造輪流接送交付,以利確保公平。㈤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之父母關係維繫之權益,建議法院讓兩造參與家事服務中心課程,有待瞭解兩造友善父母及合作之可行性,因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且未成年人尚屬年幼,建議法院依職權評估替未成年人安排程序監理人較為適當。㈥綜合評估與建議:⒈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照顧議題及會面交往無共識,考量兩造皆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應共同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與負擔,維繫未成年人與父母雙方之親子關係,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經改定會面交往調解內容尚可依約定執行,相對人是否有達到改定親權要件,因僅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建議鈞院參閱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裁定之。⒉以公平性及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之考量,父母不僅有探視權利並應盡扶養之義務,此亦是未成年人之權利,支付扶養費、促進會面交往及輪替交付皆是父母對未成年人之友善態度,僅訪視聲請人一方,有待評估兩造善意父母之態度,兩造皆未具善意之情況下,建議改由共同親權,評估未成年人與父母間之依附關係或較具有友善父母態度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過去雖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互動關係親密,惟有待商榷未來居住及教育計畫,居住寢室應避免未成年人長時間接觸二手菸之情形,影響其身心健康。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㈥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甲○○○○
○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繼父(即聲請人之配偶)、祖母(即相對人之母)等人進行訪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略以:「㈠建議受監理人(即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衡酌兩造目前運行之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受監理人親情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表達願意與對造努力提升父母角色功能,程序監理人在衡酌受監理人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顯需求,為繼續維繫受監理人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訴訟對受監理人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序監理人對受監理人親權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主要照顧者乙節,程序監理人審酌受監理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歷程持續穩定進行迄今,除為減少受監理人對未來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感、學習環境欠缺延續感,與降低受監理人成長與學習之身心壓力與發展阻礙因子,程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擔任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應是本案受監理人最佳利益之衡量。另有關下列事項,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⒈日常生活事項。⒉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⒊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受監理人之醫療狀況。⒌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⒍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⒎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⒏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⒐辦理護照相關事宜。㈡建議受監理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實施穩定會面交往,以滿足受監理人階段性成長學習適應需求與親情圓滿灌注身心資源:有關受監理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部分,程序監理人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受監理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互動之感情良好,建議本案受監理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應實施定期穩定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以減少受監理人之適應性衝擊,並提升受監理人獲得雙親關愛及家族親情等資源,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下:裁定日起至受監理人滿15歲時,建議為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聲請人至兩造協議地點接回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5時由相對人至兩造協議地點接回同住。另在聲請人每年生日及家族親人婚喪日當天上午10時起至下午5時,及偶數年之春節除夕上午10點至初二下午7點,單數年之初三上午10點至初五下午7點、單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連續假期之首(當)日上午10時至末(當)日下午5時,在不影響受監理人學校課業及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接回受監理人照顧或同住。另寒假每年增加5天,而暑假每年增加15天,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調,可分割實施(但僅限國小、國中階段實施)。㈢建請法院適時轉介兩造接受免費親職教育之需要性:程序監理人對於本案受監理人之親權行使與負擔方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為發揮『共同親權』應有之功能與效果,兩造應有接受繼續性之親職教育之需要。另受監理人親權由兩造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保護教養受監理人,實非得以之結果,故從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觀點來看,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該盡可能讓對造協助或分擔親職教養工作,僅提供⒈父母與分居子女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⑴配合子女之步調與體力。⑵不使子女見到流淚與傷感的態度。⑶與子女之話題,盡可能以學校生活與朋友為中心,並且轉為聆聽之角色,不談論使子女產生負擔或過去之話題。⑷不任意與子女約定類似『一起生活』或『不久去接你』之邀約。⑸不給予子女昂貴之禮物或過剩之服務。⑹與子女會面不追根究柢詢問他方之事。⑺變更與子女約定見面之時間,必須事先通知他方取得諒解。⑻不可無視於他方之立場與意向,隨便與子女約定或決定任何事項。⑼與他方約定之事項必須遵守,即使是些微之事,一旦不遵守即會產生不信任感,會面交往即無法持久,任何事必須嚴格遵守,並加以履行;⒉父母對於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⑴平常即將有關子女之事項告訴他方。⑵絕對不說他方之壞話。⑶不使子女與他方聯絡時,產生宛如做壞事之心情。⑷對於子女想要會見他方時,採取任何時間均可聯絡會面之開放態度。⑸子女欲前往會見他方時,應以微笑或坦然態度送行,不可採取不愉快之態度。⑹因子女年齡而異,若有需要陪同時,應注意本身之言談舉止。⑺對於與他方會面後之子女,不要根究柢詢問他方之狀況。⑻與他方所約定有關會面交往之事項,不要太嚴格限制他方。以上僅供兩造卓參,俾利兩造共同攜手為受監理人營造最適切之教養環境」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㈦本院審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社工訪視調查等
內容,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不排除兩造間因經歷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復因婚姻遭遇之情感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互不信任所致。而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相對人固曾對聲請人有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之行為,實有不該,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亦付出諸多關注,並非有刻意隱瞞未成年子女病情或因此致未成年子女病情加重、對未成年子女病況未予置理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尚難遽此即為本件應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並參閱前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所述,堪認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理由,然兩造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而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聲請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母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滿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另起爭執,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及兩造於本院庭訊陳述內容、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之內容,審酌兩造雖依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定方式持續進行會面交往,但在交接子女的過程中,易因消極的未與未成年子女溝通及努力,恐導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排斥與相對人返家,兩造亦會因會面不順利轉而不斷指責對方未積極協助,間接影響到親子會面等情,認為現階段仍須透過專業第三人的陪同及協助,使親子會面交往更為順暢,並參考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上開暫時處分進行情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盼兩造共同遵守,相對人亦應善盡友善父親角色,協力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探視或同宿,使未成年子女得有最佳之正向成長環境,併予敘明。
六、本件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31日具狀請求本院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意見。惟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倘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時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法院未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不能認對該子女程序主體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欠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及參考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見)。
因此本案是否有請未成年子女本人親自到法院向法官陳述意見之必要?據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為未成年子女年齡4餘歲,囿於實際發展年齡之理解力及情緒調適能力,及對於出庭產生潛在之複雜性壓力之忠誠困擾,不建議出庭陳述意見等情(見意見陳述書第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齡僅4歲餘,尚屬年幼,依其年紀是否足夠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尚有可疑,並且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在面對兩造爭執後已出現忠誠困擾之狀況,又兩造於法庭內攻擊防禦、針鋒相對之情形,使法庭內處於高衝突、嚴重對立之氛圍,且不論兩造是否在庭,要求上開未成年子女至法院直接面對兩造因本件改定親權事件所生的衝突,可能使上開未成年子女因忠誠議題而造成難以復原之心理影響,實不應讓上開未成年子女成為訴訟防禦的工具,或被迫接受兩造緊張、衝突的關係,況且,「表達意見是兒童的一種選擇而非義務,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並得於任何階段終止參與意見表達過程」,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根據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已知,雖然未成年子女無法具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然略可表達受照顧狀況及受照顧意願,而本院參閱前揭陳述書,已可知悉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足可形成本件裁判結果之心證,是本院審慎評估、再三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身心狀況及面臨忠誠議題等等各種因素,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陳述書後,認本件並不適合傳訊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意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壹、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前: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
㈡春節期間:自民國115年起,聲請人於雙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初三上午10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及於單數年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六上午10時止,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同宿。農曆春節期間,第㈠項會面交往時間暫停進行。
㈢寒暑假期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除上述㈠之時間外,每
年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15日,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並應於放假前協議完成,若未協議,則時間自暑假開始第1天上午10時起至第15天下午5時止(如遇第㈠項之會面交往期間,則重疊之會面交往日數往後順延),及自寒假開始第1天上午10時起至第5天下午5時止(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重疊之日數,順延於春節初六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進行)。
㈣聲請人得於其每年生日及家族親人婚喪日當天上午10時起至
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校課程。㈤自民國115年起,聲請人於單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等連續假期之首(當)日上午10時至末(當)日下午5時止,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校課業及生活作息下,亦得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或同住。
㈥聲請人得於每週星期二、四下午7時至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職後: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開始,由聲請人至兩造協議地點(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門口)接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由社工陪同相對人至上開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陪同交付由相對人自行向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申請)。
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實施日之前2日通知相對人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積極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之約定時間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又若聲請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或簡訊告知相對人,以便其另作安排。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在會面交往開始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聲請人,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探視期間之就醫需求。
二、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或就讀學校相關資訊,如住院、就醫、老師、班級、行事曆、考試時間、校慶、運動會、補習時間等資訊,使聲請人得以即時瞭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
三、相對人不得片面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活動,例如:補習。若需安排相關活動,應與聲請人討論並得其同意,惟聲請人不得惡意拒絕合理之事務安排。
四、雙方及其家人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之觀念,並禁止將未成年子女作為傳聲筒、向未成年子女指謫他方。若未成年子女不願進行會面交往時,兩造應鼓勵並促進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不得單純依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兩造應明確告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且均應安撫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不得將會面未能順利結束之事由交由未成年子女承擔。
六、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盡速通知相對人。
七、兩造地址、電話如有變更,任何一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八、上開所定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同意或本院以書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九、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並幫助會面交
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若兩造有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行為,兩造可依此轉換主要照顧者或親權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