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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宥任律師

吳羿璋律師李翰承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鄭慶豐律師(已解除委任)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為聲請人A02、A03之父,聲請人二人從小與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母廖○○同住在新北市,惟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盡到保護教養之責任,聲請人二人皆由聲請人之母照顧養育,聲請人二人之學校註冊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負擔,又相對人經常酗酒,時常無故毆打聲請人之母,且會向子女出氣,而相對人長期酗酒導致營養不良免疫力下降,現今需要醫療費用及看護照顧,於民國108年起,相對人開始向聲請人二人索討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講話不清楚,我有詢問相對人是否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沒有照顧過聲請人二人,相對人表示他還是有照顧聲請人二人,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也有正當的工作,嗣相對人被解聘而無法支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應該不能歸責於相對人,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則上於受扶養權利者依法有受扶養之必要時,照法定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應負起扶養義務,僅於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法院始得例外地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由次順位扶養義務人或國家(全體納稅義務人)承擔本應由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者應負之扶養義務,故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較嚴格審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相對人確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以避免裁判結果損及次順位扶養義務人或全體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66歲,目前以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現安置之護理之家確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況,據○○護理之家表示相對人為雲林縣政府公費安置住民,意識清醒,但無法說話,無法進行對答等語,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1897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相對人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現狀下確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而屬需受扶養之受扶養權利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渠等依法雖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4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間離婚判決)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媽許○○到庭證稱:聲請人二人幼年時期住在新莊,我跟我先生剛結婚時約在87年間,有至北部找工作,住在聲請人他們家一、兩個月,後來我們才搬出去,當時相對人在做紙箱印刷,聲請人之母跟我在同一個科技公司上班,聲請人二人是由聲請人之母照顧,相對人下班後就是喝酒,我們住在聲請人家兩個月期間,每天都是我先生幫相對人開門,因為相對人都喝醉了,我不曉得聲請人二人當時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是誰在支出,但聲請人之母有跟我說過相對人都沒有給她錢,聲請人之母也有跟我先生借過好幾次錢,是說因為相對人沒有給她錢來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之母有領到薪水就會拿來還我們等語;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當時是住在新莊,聲請人出生後先是跟阿嬤同住,因為當時我跟相對人均在北部工作,假日或放假時我們會回鄉下探視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會拿錢給其母親,錢是相對人賺的,聲請人二人的生活費用是由相對人拿錢給其母親,聲請人A027歲、A035歲的時候,我們才把他們帶至新莊同住,全家在北部同住時,家中生活費用都是由我支出,因為相對人當時只有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來說要給我當生活費,但我繳完房屋的租金後幾乎就沒了,當時房屋租金要6千元,所以我到月底就必須跟弟弟(指證人許○○之先生)借錢,後來因為相對人在公司常常喝酒,所以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於相對人40幾歲時將其開除,相對人就沒給我生活費了,相對人在遭公司開除前,都有幫忙支付家中生活費及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等語,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A01亦到庭證稱:聲請人二人是在雲林出生,聲請人二人於83年底我母親過世後,相對人夫妻才帶他們去臺北,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小時候好像在樹林一間紙廠上班,他們搬去北部居住後,我就不知道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間互動及照顧的狀況,在他們搬去北部居住前,是我母親照顧聲請人二人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㈢、依證人廖○○、A01上開證述之情,可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先與相對人之母同住,並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當時所需之生活費用則由相對人支付,嗣於聲請人A027歲、A035歲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才將聲請人二人帶至北部共同生活,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有每月支付1萬元作為家中生活開銷,直到相對人約40歲左右遭公司開除後,才未再支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期間,曾有工作並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對於聲請人二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嗣相對人係因遭公司開除而無工作收入後,才因而未能再分擔支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是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情形,故聲請人二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