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丙○○

戊○○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視㨗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戊○○為林鐘○○之孫,而林鐘○○與林HH婚後育有乙○○、林AA、李林BB、林CC、林DD、丁○○、林EE、甲○○○、林FF(即聲請人丙○○之父)、林GG(即聲請人戊○○之父)等10名子女,其中林HH、林AA、李林BB、林CC、林DD、林FF、林GG均已過世,林EE於民國46年出養,故丁○○及相對人乙○○、甲○○○等3人均為林鐘○○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因林鐘○○於105年間已高齡93歲,且健康狀況非佳,故於105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12日,由聲請人戊○○之母李II與丁○○名義向達摩人力顧問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迄今看護所生費用包含仲介費用、其他規費、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7,813元,均由聲請人二人及丁○○平均分擔。此外,從105年1月起,林鐘○○之食衣住行育樂等支出,舉凡三餐、衣物、就醫、交通等,亦均由聲請人二人及丁○○平均分擔,相對人二人均未分擔,等同多年來均由聲請人二人代盡相對人二人對林鐘○○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5年至111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計算,該段期間林鐘○○消費性支出共計1,722,132元,加總上開看護所生費用2,077,813元,共3,799,945元【計算式:

2,077,813+1,722,132】,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林鐘○○扶養費用即1,266,648元【計算式:3,799,945÷3】,故聲請人二人各得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代墊扶養費用633,324元【計算式:1,266,648÷2】,爰聲明㈠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丙○○633,324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633,324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戊○○633,324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633,324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二人、聲請人二人之父林FF、林GG與丁○○、林鐘○○於林HH死亡之時,曾就林HH之遺產與林鐘○○扶養方法訂有分家契約,六人約定家中女性既已出嫁,對於父親林HH之遺產不應繼承,林鐘○○則由繼承林HH遺產之林FF、林

GG、丁○○三人共同扶養,故聲請人二人之父親林FF、林GG及丁○○依分家契約,對林鐘○○負有契約上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二人之父林FF、林GG過世時,聲請人二人亦繼承渠等父親繼承自林HH遺留之建物,聲請人二人亦應繼承上開分家契約債務,林鐘○○應由聲請人二人扶養,又林鐘○○之農會帳戶至110年9月仍有近45萬元,且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約8,000元,並時有現金存款存入,另林鐘○○之農會帳戶存摺平時係由聲請人戊○○及丁○○保管,林鐘○○之農會帳戶內存款皆用於林鐘○○之生活花費,林鐘○○之所得收入與存款數額,應足支應其基本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其得以自身財產及收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二人所代墊之林鐘○○扶養費,為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渠等為林鐘○○之孫,相對人乙○○、甲○○○為林鐘○○之女兒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二人雖主張林鐘○○高齡且健康狀況非佳,有需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二人有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支出林鐘○○扶養費(含看護所生費用即仲介費用、其他規費、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用,及日常消費性支出費用)等情,並提出達摩人力顧問有限公司請款單、林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査詢清單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二人否認聲請人二人有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支出林鐘○○扶養費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且相對人二人聲請傳訊丁○○到庭作證,而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母親林鐘○○現在身體狀況不好,是我在照顧他,我們有請外勞,出錢的人是我們三兄弟,但林FF及林GG都過世了,所以由他們的小孩即聲請人二人出錢,聲請人二人要跟我一起負擔扶養照顧母親林鐘○○,因為我們有分到父親的財產,相對人二人沒有分到半毛財產,有分到財產的要負責照顧林鐘○○,母親林鐘○○生病時,林

FF、林GG就已經過世,我是跟聲請人二人約定有分到財產的人要負責扶養照顧林鐘○○,聲請人二人也都同意因為他們有分到財產,所以要跟我一起負責扶養照顧林鐘○○,林鐘○○的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110年9月15日前係由聲請人二人保管,於110年9月15日起才交給我保管,聲請人二人將林鐘○○的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我時,帳戶內已經沒有錢,後來林鐘○○帳戶老農年金匯進來,有有提領去付外勞的錢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丁○○為聲請人二人之伯父,及為相對人二人之兄弟,與兩造均屬至親,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刻意偏袒一方之情,且上開證人丁○○所證稱關於本件林鐘○○扶養方法之約定,因證人丁○○證稱其與各房兄弟之子女有約定分到財產者須一起負擔扶養林鐘○○,相對人二人未分得財產故無庸負擔扶養林鐘○○等語,會使其自身須負擔較高之林鐘○○扶養費分擔額,是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應屬客觀可採,又聲請人戊○○亦自承林鐘○○每月都有老農年金7千多元會匯入林鐘○○莿桐鄉農會帳戶,外勞薪資是由聲請人二人及證人丁○○每人負擔一個月的外勞薪資,其於110年9月15日將林鐘○○莿桐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證人丁○○保管前,有於當日從林鐘○○莿桐鄉農會帳戶提領434,000元出來,將其分成三等分,並將其中兩份分別交給聲請人丙○○、證人丁○○,於110年9月15日之前,林鐘○○莿桐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聲請人二人保管等語,綜上事證資料,足認關於林鐘○○之扶養方法及扶養費之分擔,聲請人二人與證人丁○○間已有協議因渠等三房兄弟有分得家產,故由聲請人二人及證人丁○○共同分擔扶養照顧林鐘○○之責任及分擔支付林鐘○○看護與生活所需費用,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二人自應受該協議内容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二人縱有為林鐘○○支付看護費用或生活所需費用,亦無所謂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支出林鐘○○扶養費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10